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8號
TCDV,104,建,8,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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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告 張豐成即鴻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於超過新台幣參拾玖萬零玖佰參拾參元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至6月中旬間,向被告承攬泉宇建設公 司所興建、立穩營造公司所承建之「泉宇觀止住宅新建工程 」其中之鋼筋綁紮工程,約定按實作工程數量計量,即綁紮 每公噸鋼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450元;另因原告並 未辨理營業登記,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故兩造同時約定,由 原告分擔按工程款3%計算之營業稅,至於上開工程所需吊車 費用之營業稅則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從事上開鋼筋綁紮工程,實作總數量為449.75公噸,此 有原告所製發之對帳單(註:103年2月110公噸、103年3月35 .75公噸、103年4月104公噸、103年5月113公噸、103年6、7 月87公噸,合計449.75公噸)可證,按每公噸工程款4,450元 計算,總工程款應為200萬1,387元(計算式4,450×449.75= 2,001,387元);又吊車之營業稅為9,100元(103年5月7,400 元、103年6為1,700元),綜上所計,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工 程款及其所應負擔之吊車費用營業稅,總額為201萬487元( 計算式:2,001,387+9,100=2,010,487) ㈢原告從事上開鋼筋綁紮工程期間,被告所得主張扣抵之金額 (包含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被告為原告所墊付之員工薪水 及維修費,以及原告同意分擔之營業稅、工地保險費)如下 :
⒈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65萬1,442元(即103 年2月41萬3,035元、103年3月13萬8,407元、103年4月5萬 元、103年5月5萬元)
⒉原告應分擔之工程款營業稅為6萬0040元(計算式:2,001, 387×3%=60,040)




⒊營造公司扣款2萬5,992元(即103年2月2,053元、103年4月 1萬3,939元、103年5月1萬元)
⒋原告同意分擔之工地保險費1萬0777元。 ⒌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工資11萬9,760元(即支付工人阿隆1萬 2,000元、阿三3萬0360元、紅馬2萬1,000元、阿足2萬100 元、阿金9,500元、阿傑8,400元、昆德4,200元、阿牛4,2 00元,以及原告所借工資1萬元)
⒍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基礎打石工資4,000元。 ⒎被告為原告代墊之電剪維修費2,000元。 ⒏被告為原告工作之應領工資2萬2,600元(即103年4月1萬 6,800元、103年5月5,800元)。 ⒐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工地福利社消費款1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90萬6,611元(計算式:631,442+60,040+ 25,992+10,777+119,760+4,000+2,000+22,600+10,00 0=906,611 )
㈣經將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以及被告所得主張扣減之金 額交互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餘額為110萬3,876 元(計算式:2,010,487-906,611=1,103,876),惟因原告 另積欠被告如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65號民事裁定所示本 票票款70萬元(如附表㈠所示),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 之工程款金額為40萬3,876元(計算式:1,103,876-700,000 =403,876)。茲因被告遲不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㈤另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65號民 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兩紙,而對原告有本票債權70萬元,然 經原告以上揭工程款餘額債權主張抵銷後,上開本票債權已 全部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自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詎原告 竟仍持以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 虞,爰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紙 本票。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8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65號民事裁定 附表所示本票貳紙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支票交還 原告。
⒊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65號民 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6、27條之規定「本工程需配 合工地公告之程序進度施工,乙方(指原告)若有無法配合,



導致工程進度延遲,甲方(指被告)有權代為僱工處理(以當 時僱工人員所需工資計算),及工程款於當期工程款扣除, 乙方不得有異議」、「若合約乙方能力不足或乙方因素無法 履約,乙方願拋棄承攬權利,由甲方重新發包並依承攬商權 利拋棄切結書之規定辦理,並將尾款及當期款項由甲方沒收 ,乙方不得異議」。此外,原告並已簽署承攬商權利拋棄切 結書一份。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實作之工程數量為449.5公噸,及總工程款 為200萬1387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完成施作,於103年7月恣 意停工,依上開合約之規定,應扣除保留款30萬3,483元【 計算式:4萬8950元(2月)+1萬5908元(3月)+9萬2560元(4 月)+10萬7350元(5月)+2萬6255元(6月)+1萬2460元(7月) =30萬3483元】。另外,扣除營業稅6萬0041元,保險費1萬 0777元及營造公司扣款5萬9949元【計算式:2053元(2月)+ 5100元(3月)+1萬3939元(4月)+1萬元(5月)+1萬3657元(6 月)+1萬5200元(7月)=5萬9949元】,故原告得請領之工程 款應為156萬7,137元(計算式:2,001,387-303,483-60,04 1-10,777-59,949=1,567,137)。 ㈢其他被告得主張扣抵之款項:
⒈不爭執部分:
⑴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65萬1,442元【計算式:41萬 3,053元(即103年2月、包括葉耀庭工資24萬2,410元及 借款1萬4,000元)+13萬8,407元(103年3月、包括借款 5,000元)+5萬元(103年4月)+5萬元(103年5月)=65萬 1,442元】。
⑵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基礎打石工資4,000元。 ⑶被告為原告代墊之電剪維修費2,000元。 ⒉爭執部分:
⑴被告已支付原告103年6月之工程款5萬元,此於被告103 年度司票字第4165號民事抗告狀中自承已於7月領取6月 之工程款。
⑵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工資合計為76萬0,710元: ①4月代墊工資:14萬3,460元(阿隆1萬2,000元、紅馬2 萬1,000元、借支發薪1萬元、阿足2萬100元、阿三3 萬360元、預拿5萬元)。
②5月代墊工資:4萬7,300元(阿牛4,200元、阿隆2萬1, 000元、阿全9,500元、阿傑8,400元、昆德4,200元) 。
③6月代墊工資:4萬7,400元(阿珍5萬8,400元、冬瓜9 萬4,600元、阿牛4萬4,000元、阿偉5萬8,800元、阿



三5萬9,600元、阿添2萬1,000元、阿傑2萬1,000元) 。
④7月代墊工資:16萬2,550元(魯蛋2萬1,000元、阿義2 萬2,000元、阿偉1萬7,600元、阿勝3萬8,150元、阿 添1萬7,600元、阿傑1萬6,800元、阿三2萬9,400元) 。
⑶被告為原告工作應領工資合計:14萬2,200元 ①4月工資:1萬6,800元
②5月工資:4萬8,400元(計算式:2,200元×22日=48, 400元)。
③6月工資:5萬7,200元(計算式:2,200元×26日=57, 200元)。
④7月工資:1萬9,800元(計算式:2,200元×9日=19,8 00元)。
⑷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工地福利社消費款:1萬9,610元。 ⑸103年4月份被告已給付原告補貼客戶變更設計:7,500 元。
⑹103年5月份,補前期欠款3,3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補 吊車稅金1,100元及被告代墊原告同意包給冬瓜紅包1, 800元,合計6,200元。
⑺被告幫原告代墊之酒錢4萬8,000元。
⑻被告以其房子設定抵押借錢予原告70萬元,銀行貸款利 息1萬8,400元(計算式:2,300×8=18,400)。 ⑼原告施工後,遺失彎鐵器(福山4分)4把及7尺白鐵梯6架 ,分別為2,600元(計算式:650元×4把=2,600元),及 5,400元(計算式:900元×6架=5,400元),共計8,000元 。
⑽103年6月份原告施作不當,造成損害重新施作,遭營造 公司扣補料工資3萬8,000元。
⑽被告代墊原告付中古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代墊費 用5萬元。
⒊綜上,被告為原告代墊費用合計180萬6,062元(計算式: 651,442+50,000+760,710+142,200+19,610+7,500+ 6,200+48,000+18,400+8,000+38,000+50,000=1,80 6,062)。
㈣經將前揭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以及被告所得主張扣減之金額 交互計算,原告尚欠被告23萬8,925元(計算式:1,806,062 -1,567,137=238,925)。則原告主張得以工程款與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165號之70萬元本票債務相抵銷,即屬無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2月至6月中旬間,向被告承攬泉宇建設公司 所興建、立穩營造公司所承建之「泉宇觀止住宅新建工程 」其中之鋼筋綁紮工程。
⒉原告另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二 紙予被告。因原告未清償本票債務,原告持以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165號裁 定准許在案。
⒊兩造就工程款及借款之紛爭,同意以附表㈡所列之爭執及 不爭執事項為準。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未給付?
⒉被告能否以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與系爭本票債務互為抵 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關於工程款之爭議,主要係針對附表㈡編號⑩以下 之各筆款項存有爭執,爰逐項說明如下:
⒈關於附表㈡編號⑩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 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 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此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主張曾給付103年6月份之部分工程款5萬元予原告之事 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被告確實有給付6月份的部分工程款5萬元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為可 採。
⒉關於附表㈡編號⑪部分:
⑴被告並不否認吊車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惟主張自103 年2月至7月期間,原告僅曾於103年5月5日及5月31日, 分別幫被告支付吊車營業稅500元及675元,惟並無原告 所主張,曾於103年5月及6月,為被告各支付吊車營業 稅7,400元及1,700元(合計9,100元)之事實。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曾 為被告支付103年5月及6月之吊車營稅各7,400元及1,70 0元,合計9,1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當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為舉證。茲原告迄無法證明曾為被告支付上開二 筆吊車營業稅,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為採。
⒊關於附表㈡編號⑫部分:
⑴證人即立穩營造公司派駐於該工地之所長許耿志於本院 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立穩公司與被告之工程 契約有約定,於每期估驗款時,應扣10%作為保留款; 但103年4、5月,立穩公司所扣的保留款是20%,不是10 %,因為該二期工程在估驗時有很多瑕疵,所以才要求 被告要多扣10%的保留款,等到瑕疵改善後再發放;當 時估驗所發現的瑕疵,是被告委由原告負責綑綁鋼筋, 但綑綁的數量跟圖面不符等語(本院卷119頁背面)。由 此可知,被告確實於103年2月至7月間,遭立穩公司扣 減如附表㈡編號⑫之各期工程保留款。
⑵惟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備註第3條,a項之約定: 「經工地驗收無誤後,每期請款90%,保留款10%」(見 本院卷第14頁),故有關兩造就各期工程保留款之約定 ,應為10%,並非20%自明。雖立穩公司於103年4、5月 各扣工程估驗款20%作為保留款,惟此係主穩公司與被 告間之約定,尚不得拘束原告。兩造間關於工程保留款 之計算,仍應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以各 期估驗款10%為計算之基準。則關於103年4、5月之工程 保留款,應分別為4萬6260元(計算式:92560÷2=4628 0)、及5萬3675元(計算式:107350÷2=53675)始為合 理。
⑶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6、27條之規定「本工 程需配合工地公告之程序進度施工,乙方(指原告)若有 無法配合,導致工程進度延遲,甲方(指被告)有權代為 僱工處理(以當時僱工人員所需工資計算),及工程款於 當期工程款扣除,乙方不得有異議」、「若合約乙方能 力不足或乙方因素無法履約,乙方願拋棄承攬權利,由 甲方重新發包並依承攬商權利拋棄切結書之規定辦理, 並將尾款及當期款項由甲方沒收,乙方不得異議」。本 件原告既有無法履約之事實(詳後述),則被告自得依上 開約定沒收尾款及當期之工程款。則被告據此沒收各期 之工程保留款,自屬有據。
⑷綜上,被告得沒收原告之103年2月~7月之工程保留款 ,合計應為20萬3528元(計算式:48950+15908+46280



+53675+26255+12460=203528)。 ⒋關於附表㈡編號⑬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因施工不當,導致被告遭立穩公司扣款,僅 有103年2月、4月及5月,各2053元、1萬3939元及1萬元 等語。惟證人許耿志證稱:103年2月至7月,立穩公司 有扣被告之工程款,是垃圾清潔費,原因是原告聘請的 工人物料用完後沒有堆置好,立穩公司另派人去善後; 扣款的詳細數額不記得了,但幾乎每月個都有,印象中 跟附表㈡編號⑬之金額差不多;這些扣款已經直接從應 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12 0頁)。扣款金額計算出來後,兩造都曾向立穩公司反應 過,但公司解釋之後,他們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頁)。另查,立穩公司確實因此而對被告公司扣款 ,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6紙為證(本院卷第97 頁以下),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信。
⑵茲被告遭立穩公司扣款,既係可歸責於原告,則103年2 月至7日被告遭立穩公司扣款之金額合計5萬9949元,自 均得請求原告給付。
⒌關於附表㈡編號⑭部分:
⑴被告主張103年4月至7月間,被告代替原告至現場施工 ,計支出工資14萬2200元,惟原告僅承認103年4月被告 代為施工之工資1萬6900元。經查,被告主張於前揭期 間代原告至現場施工,固據提出「出工表」一份為憑( 被證八),惟證人許耿志證稱:出工表是立穩公司製作 的,只能看出有工人進場施工的紀錄,至於是誰叫去的 工人,這張表看不出來,不過,原告在103年7月的時候 ,有表示他沒有辦法繼續做(見本院卷第120頁);103年 5月底,有跟被告說原告的品質不好,後來被告都有到 現場;這份出工表只有記載鋼筋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頁)。
⑵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出工表,實不足 以證明該表所記載之出工數,均係被告代替原告在場施 工之紀錄。惟參照原告自認103年4月,被告確有代原告 施工(工資1萬6800元),及證人許耿志證稱:原告在7月 的時候,有表示沒辦法繼續做,則被告主張103年4月及 7月有代替原告進場施工,應較為可採。至於103年5月 及6月,在缺乏其他更具憑信性之相關證據之情況下, 被告主張有代原告進場施工,自難採信。故關於附表㈡ 編號⑭被告主張代原告進場施工之工資,應認定為3萬 6600元(計算式:16800+19800=36600)。



⒍關於附表㈡編號⑮部分:
被告主張104年4月至7月共代原告墊付如附表㈡編號⑮所 示工人之工資,合計70萬0710元,惟原告僅承認部分之款 項合計20萬2160元。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說明如下: ⑴103年4月預付工資5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103年4月曾預付原告工資5萬元,惟為原告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預付工資予原告之事實為舉證。 茲被告迄無法舉證曾預付5萬元工資予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難採信。
⑵103年6月阿牛工資、及103年7月阿義工資部分: 被告主張103年6月及7月,分別代原告墊付工人阿牛工 資4萬4000,及阿義工資2萬2000之事實,業據提出工資 領據為憑(本院卷第35頁、38頁)。且經本院傳訊領據簽 收人楊宗益到庭,證人楊宗益證稱:阿牛是一對夫妻, 阿義是我本人;工資確實是他領的;被告原本把工作包 給原告做,但原告趕不出來,被告在6月中通知我,希 望我介紹工班去支援,我跟被告說既然包給原告,就不 要管工人的事,但工程實在趕不出來;我是介紹阿牛夫 妻給被告,至於被阿牛他們上工的時候,有無帶其他工 人去工作我不清楚;本案是臨時趕工,工資會高一點等 語(本院122頁、背面)。則被告主張代原告墊付阿牛103 年6月工資4萬4000元,及阿義103年7月工資2萬2000元 ,自可採信。
⑶103年6月、7月阿偉工資部分:
被告主張103年6月及7月,分別代原告墊付工人阿偉工 資各5萬8800元及1萬7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資領據 為憑(本院卷第35頁、39頁)。且經本院傳訊領據簽收人 藍志偉到庭,證人藍志偉證稱:阿偉是我本人;工資確 實是他領的;一共帶5、6個工人去施工;工資是每天領 ,但這張領據是在全部工程結束後,確認工時無誤才簽 的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主張代原告墊付阿偉 103年6月、7月之工資各5萬8800元、1萬7600元,自可 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代墊阿偉103年6月工資,且103 年7月代墊的工資僅有1萬6800元,自非事實,不足採信 。
⑷103年6月、7月,阿三的工資部分:
被告主張103年6月及7月,分別代原告墊付工人阿三工 資5萬9600元,及2萬94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資領據 為憑(本院卷第36頁、41頁)。且經本院傳訊領據簽收人



蔡振源、及陳玉寬(二人為夫妻關係)到庭,證人蔡振源 證稱:阿三是我本人。且二位證人均證稱:錢是被告付 的,因為原告的工人工作趕不出來,工作也沒有做好; 領據上面記載的工作日期及工作時數都正確;領據沒有 每天簽,是工程到一個段落才簽;工資每天是2200元, 我們外調來的工人會比較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124頁)。則被告主張代原告墊付阿三之工資,103年6月 為5萬9600元;103年7月為2萬9400元,自可採信。原告 主張被告僅代墊阿三103年6月工資1萬6800元、且103年 7月並未代墊阿三工資,顯與事實不符。
⑸103年6月、及7月,阿添的工資部分:
①被告固主張103年6月代原告給付工資2萬1000元予阿 添,惟依被告自己提出之工資領據(本院卷第36頁)所 記載之金額確實僅有1萬1000元。且證人張萬添(即阿 添本人)亦證稱:除103年6月領的1萬1000元及103年7 月領的1萬7600元外,沒有領到其他工錢(本院卷第12 5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103年6月,被告代墊付給 阿添的工錢僅有1萬1000元,自可採信。
②至於103年7月的工錢部分,被告除提出領據一紙為證 外(本院卷第41頁),證人蔡萬添亦證稱:103年7月確 實領取1萬7600元(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故原告主張 103年7月被告代墊付給阿添的工錢只有1萬6800元, 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被告之主張為可採。 ⑹103年6月、7月,阿傑的工資部分:
被告主張103年6、7月,各代原告給付工資2萬1000元、 及1萬6800元予阿傑,業據提出工資領據2紙為證(本院 卷第37頁、41頁),且證人林明杰亦證稱:我就是阿傑 本人,工資是我領走的,是沙鹿觀止的工錢,錢是被告 給付的等語(本院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信。
⑺103年6月阿珍冬瓜,103年7月魯蛋、阿勝的工資部分 :
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3142號 民事判例;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亦有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可參。
②被告主張103年6月代墊工人阿珍冬瓜工資各5萬840 0元、及9萬4600元;103年7月代墊工人魯蛋2萬1000



元,固據提出工資領據為證(本院卷第33、34、38頁) ,惟被告所提出之領據為私文書,既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該領據為真正,參照 上開說明,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③至於103年7月代墊工人阿勝之工資3萬8150元,被告 迄未提出領據為憑,亦未聲請傳訊證人為證,此部分 之主張自委無足採。
⑻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6條之規定「本工程需配 合工地公告之程序進度施工,乙方(指原告)若有無法配 合,導致工程進度延遲,甲方(指被告)有權代為僱工處 理(以當時僱工人員所需工資計算),及工程款於當期工 程款扣除,乙方不得有異議」,已如前述。茲原告既無 法配合履行承攬契約,被告自得自行僱工代為施作,並 扣除原告之工程款。
⑼綜上,被告主張104年4月至7月共代原告僱工及墊付之 工資70萬0710元,應扣除103年4月預拿之工資5萬元; 103年6月阿珍工資5萬8400元、冬瓜工資9萬4600元、及 阿添多算的1萬元;以及103年7月魯蛋工資2萬1000元、 阿勝工資3萬8150元。故總數應為47萬8560元(計算式: 700710-50000-58400-94600-10000-21000-38150 =478560)。上開金額,自得由工程款中扣減。 ⒎關於附表㈡編號⑯部分:
⑴被告主張施工期間,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本來要 遭業主停工,因而特別去拜託建設公司及營造公司的人 出面處理,才支出此筆公關費4萬8000元等語,核與證 人許耿志證稱:被告確實因為這樣子來找過我,也有請 相關人士去喝酒,大概花了4萬元,是被告出的錢等情 相符(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採信。
⑵原告雖否認曾委由被告出面,且證人許耿志亦稱不清楚 原告有無拜託被告出面處理等語。惟按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 、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 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 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



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820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被告雖無法證明原告有 委託其出面商請建設公司及營造公司與業主疏通,惟被 告此一行為,實有利於原告,且亦未違反原告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雖被告拜託他人出面疏通,對被告本身 亦屬有利,惟參照上開說明,仍可對原告成立無因管理 。
⑶承上說明,被告因此支付之費用,自可請求原告償還。 至於支出之費用金額,被告固主張為4萬8000元,惟並 無法提出確切之明細供本院查核,茲參照證人許耿志證 稱:被告花費約4萬元左右,則此筆之金額自應認定為4 萬元較為合理。再則,被告支出此筆費用之目的,在於 避免工地遭停工,對兩造均屬有利,故本院認為此筆費 用,應由兩造各分攤一半始符公允。從而,被告本於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應為2萬元(計 算式:40000÷2=20000)。
⒏關於附表㈡編號⑰部分:
被告主張當初借予原告之70萬元,係以房屋向銀行辦理貸 款而來,故原告自當補貼銀行之貸款利息。惟查,被告借 貸70萬元予原告時,兩造並未約定借款之利息,惟原告曾 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予被告,故法定利息自應以本票之利率 即年息6%計算,被告再請求原告補賠銀行貸款利息,顯有 重複請求之虞,顯不合理。又關於此項抵銷之抗辯,被告 業於104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不在主張 (本院卷第87頁背面),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應准許 。
⒐關於附表㈡編號⑱部分:
⑴被告主張,施工期間因原告施工不當,而遭立穩公司要 求重新施作,並扣補料的工資等情,業據證人許耿志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圖面計算,材料有超耗,而且是原 告的工班造成的,所以有扣被告補料的工資;我扣的耗 材不是鋼筋,是續接器;續接器是要連接鋼筋用的,是 另外請加工廠焊接在鋼筋上,原告在施作的時候,把續 接器及鋼筋都弄不見了,但我只扣他們續接器的錢,沒 有扣鋼筋的錢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20頁背面、122頁)。 ⑵另立穩公司實際扣款之金額為3萬7813元,亦有工程估 驗請款單一份在卷可參(被證十二,本院卷第107頁)。 茲此項扣款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且立穩公司已自應給付 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 ⒑關於附表㈡編號⑲部分:




被告主張曾經為原告支付購買中古車(車牌號碼00-0000) 之費用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車主陳標章所出具之明 細單一紙為證(被證九,本院卷第78頁)。而原告對於陳標 章所出具之購車費用明細中,記載5萬元係由被告支付一 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背面),惟主張該筆費用嗣後 已償還予被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茲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證明事後已償還5萬 元予被告,其主張自難採信。則被告請求原告償還購買車 輛之費用5萬元,亦屬有據。
㈡綜上,本件原告可領取之總工程款為200萬1387元,扣除已 領工程款65萬1442元、應負擔之營業稅6萬0041元、應負擔 之工地保險費1萬0777元、應負擔之基礎打石費4000元、應 負擔之電剪維修費2000元、被告代墊之福利社消費1萬9610 元、原告遺失工具之費用8000元、已領取之103年6月工程款 5萬元、應扣工程保留款20萬3528元、施工不當之營造公司 扣款5萬9949元、被告代為施工之工資3萬6600元、被告代墊 工人之工資47萬8560元、被告代墊酒錢2萬元、施工不當之 補料工資扣款3萬7813元、被告代墊之購車款5萬元後,可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僅為30萬9067元(計算式:2001387- 651442-60041-10777-4000-2000-19610-8000-50000 -203528-59949-36600-478560-20000-37813-50000 =309067)。
㈢另查,原告尚積欠被告本票債務70萬元未清償,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本票債務,與本件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亦屬有據。則於被告主張抵銷之後, 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計算式:309067-700000= -390933)。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40萬38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以附表㈠所示之2張本票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 為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之本票債務金額即為39萬0933元( 計算式:700000-309067=390933),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自僅於未清償之39萬0933元之範圍內存在,逾上揭 債務金額部分之票據權利自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示。
㈤茲因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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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41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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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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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05.09 │600,000元 │103.05.10 │GH4964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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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