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潔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潔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潔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 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水 鑽星辰藍芽耳機1 只,已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5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59號
被 告 陳潔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潔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6時7 分許,在施竹根管領、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光 南大批發員林店」內,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址2樓 陳列架上之水鑽星辰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599元,已發 還施竹根領回)。得手後,陳潔如僅就所購買之仙人掌盆栽 結帳,上開竊取之藍芽耳機則放置在隨身袋內,未經結帳即 行離去。嗣因陳潔如行竊過程為施竹根透過店內監視器全程 目擊,於陳潔如離去之際即委請店員外出攔阻並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竹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潔如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也不知 道為何上開藍芽耳機會在其包包內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施竹根以證人身分證稱明確,並就被告遭人 發現行竊後,原本否認有物品未結帳,後來始交出上開藍芽 耳機等情節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附卷為據,足認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應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