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670號
TCDV,104,家親聲,670,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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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69號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劉明欣 
代 理 人 林期律師
相 對 人 呂昱潔 
代 理 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 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 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 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二、本件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分別提起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69號、670號),惟 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意見分歧 ,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 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 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丙○○為經司法院造冊由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 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 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本 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茲依上開規定,選任丙○○為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69號、670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程 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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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