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4年度,85號
TCDV,104,家婚聲,85,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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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何彥達
相 對 人 郭薰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 5月27日結婚,並共同 生活及共同設籍於聲請人住所地,然相對人曾於 104年3月1 日無故離家,其後雖有返家同住,卻又於同年 8月間再次離 家,迄今未再返家履行同居,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 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何景燕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4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 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婚後既與聲請人共同 生活在聲請人住所地,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 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 義務之正當理由,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 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 ,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同居地址: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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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