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28號
原 告 潘美琴
被 告 葉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5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子女葉憶茹及葉艷秋。詎被告於103年2月間,不但行為不檢 在外與女人有不軌之行為,且棄家庭經濟生活於不顧,無故 離家迄今,對原告與子女不聞不問,原告實無法與被告繼續 維持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致顯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兩 造之女葉憶茹到庭陳述:「(爸爸何時離家?)去年二、三 月離家,但是沒有說理由,他是自己一個人出去,他有陸陸 續續回家拿他的東西帶走。他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我 跟爸爸關係還好。我也不知道爸爸為何不回來。爸爸離家時 ,算是跟我有爭執,所以我在場。這次爸爸離家已經一年半 了,之前有無離家我忘記了。爸爸離家,完全沒有管我們的 生活。我現在有工作。我們有幫爸爸還債。爸爸住的地點不 一定,我曾經問過他,但是他講的地址都不一樣,所以我沒 辦法聯絡他。」;兩造之女葉艷秋到庭陳述:「爸爸有打電 話給我,我也沒接。我曾經跟爸爸吵過架。爸爸離家時,我 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原因。爸爸之前有無離家,印象中好 像沒有。我有在工作,但是我自己負擔自己的生活,我沒有 幫爸爸還債。」等語屬實(詳本院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
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 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 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審酌被告於103年2月離家迄今,行方不明,且長 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將經濟問題讓原告獨自承擔,身為 配偶之原告,在背負經濟重擔下,受有莫大之精神壓力,殆 屬必然,而被告逕自離家,未與家人聯繫,顯然被告主觀上 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 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 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