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06號
原 告 李仁傑
被 告 郭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一○一 年四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 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至臺 灣地區與原告同居後,無故離家,顯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 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一○三年十月二日,以一○三年 度家婚聲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 被告仍不履行,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 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 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 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 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 事裁定、被告之居民身份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準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因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 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