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98號
原 告 姚錦祥
被 告 李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8月1 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 意,僅係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手段。嗣被告來臺,亦 因從事性交易遭查獲,經於89年1月19日遣返大陸地區,迄 今未再入境臺灣。兩造既無結婚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婚 姻關係應屬不存在,但原告戶籍仍登載兩造係夫妻關係,有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其與被告假結婚之情事,有戶籍謄本、結婚公 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 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兩 造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 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 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 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 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 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 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
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 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 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 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 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 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 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 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 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 立要件。而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 被告入境臺灣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無結婚真 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 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無效;又因上 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 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 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