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60號
原 告 詹金福
代 理 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詹雅娣(INDAYATI)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詹德熏(男,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生,一○二年七月二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印尼國人民,係原告胞兄詹德熏戶籍登記之配偶, 詹德熏與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2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 縣芝加郎鄉回教辦公處舉行結婚典禮,翌日(92年10月13 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嗣詹德熏並於92年12 月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詹德熏已於102年 7月2日死亡,伊生前不務正事,甚至淪為流民,因此中年 並未婚娶,直到年逾50,才在不經意中透露伊曾前往印尼 結婚,但該女子來臺後早已自行他去,並未與伊同居,更 遑論生兒育女,經詳予探詢,始知悉伊為謀取些微報酬, 而配合人蛇集團前往印尼與被告辦理假結婚,此乃原告長 年來未見詹德熏帶同被告與親友互動,亦未聞伊等生兒育 女之緣由。可知詹德熏雖與被告在印尼結婚,然伊等並無 結婚之真意。
(二)原告之父詹淼琳於99年7月16日死亡,而詹德熏亦於102年 7月2日死亡,詹德熏對先父之遺產即有繼承權,而由於詹 德熏與被告之婚姻乃俗稱之「假結婚」,遂衍生被告對詹 德熏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問題。由於詹德熏之戶籍上所登 記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就詹德 熏遺產之繼承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爰請 求確認被告與詹德熏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按前項事件(指婚姻及親子關 係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 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 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 2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以詹德熏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 婚姻關係不存在,因詹德熏戶籍仍為伊與被告係夫妻之記 載,則將衍生被告對詹德熏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問題(詹 德熏無子女,父母已死亡,原告等兄弟姐妹取得繼承權) ,足致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就詹德熏遺產之繼承權有受侵害 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與詹德熏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 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 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得向尚生存之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不 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被告為印尼國人士, 原告為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則有關兩造婚姻成立之 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印尼及中華民國之法 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印尼及中華民國法律,不具備 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次按婚姻 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 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 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惟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 定(我國民法第 972條參照),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 應無疑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 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 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 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 意思);而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 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 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 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 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即應以實質的意思說為妥當。(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詹德熏為原告之胞兄,詹德
熏已於102年 7月2日死亡,詹德熏生前與被告曾於92年10 月13日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2月 1日在臺灣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中、印文結婚 呈報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詹德熏係配合人蛇集團前 往印尼與被告辦理假結婚,詹德熏與被告兩人並無結婚之 真意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姑姑詹韻薰到庭結證稱:詹德 熏是我的侄子,他是去年過世;我知道本件訴訟是假結婚 ,我沒有看到外籍新娘,詹德熏父親過世時,詹德熏有回 去拜,我有問他現在做什麼,他回答沒有做什麼事,他是 遊民,我問他三餐怎麼生活,他說他有當人頭,跟人家假 結婚,每月可以領錢,但是我沒有問他領多少錢等語;證 人即原告表弟朱鎮正到庭結證稱:詹德熏是我表哥,他過 世了,過世的原因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看過詹德熏的外 籍太太,我去我舅舅家時,沒有看到外籍的新娘,也沒有 宴客,我是要證明沒有看過詹德熏的太太,如果真的有結 婚,應該會宴客等語;證人即原告胞弟詹欽洲到庭結證稱 :詹德熏是我的二哥,我有聽說過詹德熏有娶一位外籍的 太太,五、六年前詹德熏還在臺北時,他有糖尿病,被送 去恩主公醫院,我有去醫院處理,我去的時候,我有問他 現在怎麼樣,有沒有結婚,他就有講,當時他就類似遊民 ,這樣的情形有好幾年,有需要錢的時候他才會回來,或 者是打電話找我三哥,我問他有沒有結婚,他回答有娶一 個印尼的外配,我有問他外配為何沒有來管他,他回答他 是假結婚,如果真結婚,外配應該會到醫院來,詹德熏應 該不會找我等語(均見本院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非不可信。另被告雖於92年12月15日 來臺,惟於95年 6月30日即離境未再入境臺灣,且內政部 移民署查無被告居留申請相關資料,此有該署 104年5月5 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40046269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 在卷可稽。又被告曾於92年12月20日以與國人詹德熏結婚 為由,獲我駐印尼代表處核發 180天不可延期之依親停留 簽證,嗣於93年 5月15日續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當時名 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申請依親居留簽證,該 處以當事人不願面談無法釐清其婚姻真實性及來臺動機, 爰予婉拒在案等情,亦有外交部 104年5月8日外授領二字 第1045119959號函暨所附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電腦檔案影 本 2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詹德熏與被告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 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工作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是詹德 熏與被告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民國法律規定 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 屬不存在;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詹德熏與被告 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 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原告為詹德熏之胞弟,因詹德熏無子女,父母 已死亡,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受被告與詹德熏之上開婚姻 關係是否存在影響甚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詹德 熏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