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616號
TCDV,104,司聲,1616,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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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廖隆瑞
相 對 人 謝上文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 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5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03年 度中簡字第229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請求給付服務費 事件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本件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續供擔 保免為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書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件 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 害,相對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已全部敗訴確定,聲請 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聲請人自無供擔保而 免為假扣押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 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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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