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林鄭金枝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相 對 人 曾子文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沙簡聲字第20號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結判決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屬實。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