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512號
TCDV,104,司聲,1512,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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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箕萬
相 對 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美惠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肆仟元,關於相對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林美惠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出 異議,業經本院102年度執事聲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02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372號廢棄原裁定及駁回聲請人聲請確定,聲請人並於訴 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因 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在案,且假扣押裁定亦經 廢棄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 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 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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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