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林來發
聲 請 人 林培元
相 對 人 林奕仲
相 對 人 陳萬見
相 對 人 王銀霞(即王長庚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林政儀
相 對 人 林如娥
相 對 人 郭溪
相 對 人 林玉加
相 對 人 林石金
相 對 人 林蔡梅雀
相 對 人 林春萬
相 對 人 林明毅
相 對 人 温林看
相 對 人 林吉三
相 對 人 林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蔡梅雀、林春萬、林吉三、林萬吉、郭溪、林玉加、林石金、陳萬見、王銀霞(即王長庚之承受訴訟人)、林明毅、温林看、林政儀、林如娥應給付聲請人林培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林培元之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蔡梅雀、林春萬、林吉三、林萬吉、郭溪、林玉加、林石金、陳萬見、王銀霞(即王長庚之承受訴訟人)、林明毅、温林看、林政儀、林如娥應給付聲請人林來發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林來發之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蔡梅雀、林春萬、林吉三、林萬吉、郭溪、林玉加、林石金、陳萬見、王銀霞(即王長庚之承受訴訟人)、林明毅、温林看、林政儀、林如娥應給付相對人林奕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林奕仲之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95年 度訴字第22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87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確 定在案,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三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發函相 對人於收受通知後 5日內表示意見,及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分別收受後,相對人林奕仲、陳萬 見共同具狀陳報,相對人林石金具狀陳述意見 (相對人誤載 為民事抗告狀,應以陳述意見處理 ),此有相對人陳報狀、 陳述意見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至相對人林石金於本院通知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 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具狀陳述 意旨略以:本院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林石金自始至 終並未同意任何人所提出分割方案,因本件土地有瑕疪,部 分土地被占用,不能分割,其分得之土地沒有通路,應由相 對人林石金受補償,而非支付補償金給其他共有人,權益受 損極大,土地有瑕疪不解決,損失全由林石金一人承擔,分 割方案極不公平,請求本院撤銷本件訴訟費用額執行等語。 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相 對人上揭主張,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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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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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3,569元 │聲請人林來發及林培元各預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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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7月23日囑 │ 33,600元 │聲請人林來發及林培元各預納二分之一│
│託土地複丈規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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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22日囑│ 7,200元 │聲請人林來發及林培元各預納二分之一│
│託土地複丈規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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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13日土 │110,000元 │相對人林培元預納。 │
│地估價鑑定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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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80,353元 │相對人林奕仲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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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80,353元 │相對人林奕仲、陳萬見各預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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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17日 │ 20,000元 │相對人林培元預納。 │
│土地估價鑑定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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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25日 │100,000元 │相對人林來發預納。 │
│土地估價鑑定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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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85,0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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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聲請人林培元合計預納:177,185元 │
│聲請人林來發合計預納:147,185元 │
│相對人林奕仲合計預納:120,530元 │
│相對人陳萬見合計預納: 40,1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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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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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相對人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應負擔金額 │
│ │ │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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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蔡梅雀 │ 3435/29638 │ 56,2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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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春萬 │ 1145/29638 │ 18,7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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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吉三 │ 1145/29638 │ 18,739元 │
├───┼───────┼──────────┼─────────┤
│ 4 │林萬吉 │ 1145/29638 │ 18,739元 │
├───┼───────┼──────────┼─────────┤
│ 5 │郭溪 │ 1693/29638 │ 27,7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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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玉加 │ 1693/59276 │ 13,8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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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石金 │ 3385/29638 │ 55,4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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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萬見 │ 3384/29638 │ 55,3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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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長庚 │ 3512/29638 │ 57,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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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明毅 │ 3474/29638 │ 56,8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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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温林看 │ 1693/59276 │ 13,8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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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奕仲 │ 1737/29638 │ 28,4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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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政儀 │ 1730/29638 │ 28,3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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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來發 │ 2153/59276 │ 17,619元 │
├───┼───────┼──────────┼─────────┤
│15 │林培元 │ 2153/59276 │ 17,619元 │
├───┼───────┼──────────┼─────────┤
│16 │林如娥 │ 7/29638 │ 1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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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林培元合計預納:177,185元,抵銷應負擔金額17,619元,應向其 │
│他共有人收取159,566元。 │
│聲請人林來發合計預納:147,185元,抵銷應負擔金額17,619元,應向其 │
│他共有人收取129,566元。 │
│相對人林奕仲合計預納:120,530元,抵銷應負擔金額28,429元,應向其 │
│他共有人收取92,101元。 │
│相對人陳萬見合計預納:40,177元,抵銷應負擔金額55,385元,尚應給付│
│15,208元。 │
│其餘相對人皆未預納,應給付之金額如上揭應負擔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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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相對人林蔡梅雀、林春萬、林吉三、林萬吉、郭溪、林玉加、 林石金、陳萬見、王銀霞(即王長庚之承受訴訟人)、林明毅、 温林看、林政儀、林如娥應給聲請人林培元、林來發、相對人 林奕仲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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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應給付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 │ │林培元之金額│林來發之金額│林奕仲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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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蔡梅雀│ 23,531 │ 19,107 │ 13,582 │
├──┼────┼──────┼──────┼──────┤
│2 │林春萬 │ 7,843 │ 6,369 │ 4,527 │
├──┼────┼──────┼──────┼──────┤
│3 │林吉三 │ 7,843 │ 6,369 │ 4,527 │
├──┼────┼──────┼──────┼──────┤
│4 │林萬吉 │ 7,843 │ 6,369 │ 4,527 │
├──┼────┼──────┼──────┼──────┤
│5 │郭溪 │ 11,598 │ 9,417 │ 6,694 │
├──┼────┼──────┼──────┼──────┤
│6 │林玉加 │ 5,799 │ 4,708 │ 3,347 │
├──┼────┼──────┼──────┼──────┤
│7 │林石金 │ 23,188 │ 18,829 │ 13,384 │
├──┼────┼──────┼──────┼──────┤
│8 │陳萬見 │ 6,365 │ 5,169 │ 3,674 │
├──┼────┼──────┼──────┼──────┤
│9 │王銀霞( │ │ │ │
│ │即王長庚│ 24,058 │ 19,535 │ 13,886 │
│ │之承受訴│ │ │ │
│ │訟人) │ │ │ │
├──┼────┼──────┼──────┼──────┤
│10 │林明毅 │ 23,798 │ 19,324 │ 13,736 │
├──┼────┼──────┼──────┼──────┤
│11 │温林看 │ 5,799 │ 4,708 │ 3,347 │
├──┼────┼──────┼──────┼──────┤
│12 │林政儀 │ 11,851 │ 9,623 │ 6,840 │
├──┼────┼──────┼──────┼──────┤
│13 │林如娥 │ 48 │ 39 │ 28 │
├──┴────┴──────┴──────┴──────┤
│以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159,566÷381,233=應給付聲請人林培│
│元之金額。 │
│以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129,566÷381,233=應給付聲請人林來│
│發之金額。 │
│以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 92,101÷381,233=應給付相對人林奕│
│仲之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