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378號
TCDV,104,司聲,1378,201510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陳文曜
聲 請 人 陳伯鏞
聲 請 人 陳俊雄
聲 請 人 陳邦彥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廷敬
相 對 人 蕭証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 判決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
│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7,829元 │相對人蕭証隆預納 │
├─────────┼───────┼────────────────┤
│地政規費 │1,825元 │相對人蕭証隆預納(經臺中市清水地│




│ │ │政事務所104年10月1日清地二字第 │
│ │ │1040009620號函覆相對人預納之地政│
│ │ │規費為1,825元) │
├─────────┼───────┼────────────────┤
│地政規費 │1,750元 │聲請人陳廷敬預納 │
├─────────┴───────┴────────────────┤
│綜上: │
│一、聲請人陳廷敬預納訴訟費用1,750元。 │
│二、相對人蕭証隆合計預納訴訟費用29,654元。 │
└──────────────────────────────────┘
┌──────────────────────────────────┐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聲請人姓名 │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 備 註 │
│ │ │負擔比例│ │ │
├──┼──────┼────┼─────┼─────────────┤
│ 1 │陳文曜 │ 1/6 │4,942元 │計算式:29654×1/6=4942 │
├──┼──────┼────┼─────┼─────────────┤
│ 2 │陳伯鏞 │ 1/9 │3,295元 │計算式:29654×1/9=3295 │
├──┼──────┼────┼─────┼─────────────┤
│ 3 │陳俊雄 │ 1/9 │3,295元 │計算式:29654×1/9=3295 │
├──┼──────┼────┼─────┼─────────────┤
│ 4 │陳邦彥 │ 1/9 │3,295元 │計算式:29654×1/9=3295 │
├──┼──────┼────┼─────┼─────────────┤
│ 5 │陳廷敬 │ 1/6 │4,359元 │陳廷敬應給付予蕭証隆4,942 │
│ │ │ │ │元(計算式:29654×1/6=494│
│ │ │ │ │2),惟關於陳廷敬預納之訴 │
│ │ │ │ │訟費用1,750元,蕭証隆應給 │
│ │ │ │ │付予陳廷敬583元(計算式:1│
│ │ │ │ │750×2/6 =583),經抵銷後 │
│ │ │ │ │,陳廷敬尚應給付蕭証隆4,35│
│ │ │ │ │9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