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張夢馨
張憶敏
張憶君
張憶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棋順不幸於民國104年6月15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有代位繼承權,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因未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父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以書面通知次順位繼承人有關本件拋棄繼承事宜之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前述 除戶戶籍謄本及通知之存證信函暨對造已收受通知之回執等 文件,該通知業已於104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茲因聲請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本院亦無從知悉 聲請人是否有代位繼承權,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