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172號
TCDV,104,司繼,1172,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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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仲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代 理 人 賴芷芸
受 選任人 林助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星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星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星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星光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陳星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里○○ 路○段000巷0弄0號)於92年6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 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 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 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經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878號卷宗 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 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 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林助信律師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104年10月26日中律龍 三字第104594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 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



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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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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