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37號
CHDM,106,簡,183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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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竹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7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竹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竹育洪毅鵬均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之受刑人。謝竹育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57分許,因懷疑洪毅鵬拿取其香菸,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毅鵬,造成洪毅鵬受有左耳 紅腫、左後腦流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後腦)之 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竹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毅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 彰化監獄收容人陳述書、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談話筆錄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 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故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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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