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名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雲
送達代收人 黃欣欣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柒拾萬零叁仟伍佰陸拾玖元,應繳裁
判費銀元貳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折合新台幣陸萬柒仟零叁拾捌元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
玖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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