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32號
CHDM,106,簡,1832,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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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6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彰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71號
被 告 林彰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彰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 4 月,並已於民國96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 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2 月又15日、3 月 (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提起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4 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 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3 月、4 月,5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6 案);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下稱第7 案)。嗣第1 、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第3 、4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5 至7 案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其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7 日凌晨1 時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 前方騎樓處,見蔡長興所有停放在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復發現鑰匙插在該部 自用小貨車之電門處,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車輛後,再駕駛 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得手。嗣為警據報後, 於105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2 段 「赤水公園」內,尋獲林彰暘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長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彰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長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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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