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9828號
TCDV,104,司促,29828,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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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82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吳聖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吳聖賜於民國91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4457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4570元整,及自民國
  0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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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