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546號
TPDV,90,訴,5546,200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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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父子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街一 九五巷十二號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乙○○用拳頭敲打原告頭 部多下,再用手勒原告脖子,順勢將原告摔倒地下,此時原告臉部朝下趴在 地上,被告乙○○即抱住原告頭部用手繼續敲打原告頭部,被告甲○○則用 腳踢原告右腳,致原告受有右膝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共 同傷害在案。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依上 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包括醫療費用、減少工作所得、非財產上損害,合 計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臚列如下:
㈠原告受傷害支付醫藥費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 ㈡七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九萬四千元 ,即第一次手術休息六個月,第二次手術休息一個月。 ㈢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
原告因受傷導致右脛腓骨骨折,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台北市仁愛醫院



手術,直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仍持續門診治療,另又因骨折致內出血腫傷發 炎疼痛,持續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共五十次,前往台北 縣樹林市正生堂接骨所治療,又因右脛骨平台骨折術後併右膝受傷後關節炎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再住院,同翌日進行第二次手術,並持續門診至九 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因中西醫治療,前後歷時一年餘,時間浪費可謂冗 長,而右腳已屬殘廢,精神上痛楚萬分。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六十萬 元。
四、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二十四件、勞保薪資證明影本二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範圍內之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 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 勢,及各當事人間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之一方受害情形為斷。 另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 帶民事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 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 、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在刑事庭所指訴之事實及刑事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核與真實情況之 事實不符,刑事判決僅依原告片面之指述,未審酌被告有利之各種事證,而 草率判處被告罪刑。本件事件之起因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被告所居住之台 北市○○街一九五巷十二號二樓,因同號一樓屋主住戶即原告姊夫鍾東芳疏 於注意未能作好安全措施,致過失引發火災,在火災發生後未能設法及時撲 滅,而延燒至被告二樓住處,將被告居住之二樓住所整個燒燬,由於火災係 因一樓屋主鍾東芳疏於注意而有過失,導致被告二樓住處傢俱財物蒙受重大 損失,被告原欲依法訴請賠償,而一樓屋主鍾東芳自知理虧,乃請台北市大 安區大安里里長張樹禮央求被告和解,被告基於睦鄰及息事寧人之誠意,接 受和解不再追究,於是在大安里里長張樹禮見證下,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成 立和解,和解內容除一樓屋主鍾東芳賠償被告二十萬元整修內部外(事實上 被告為整修被燒燬之內部已花費五十多萬元),並在和解書備註欄加註:「 雙方同意甲方(即一樓屋主鍾東芳)除負擔前開之和解內容外,另將原天井 內所搭建之建物還原,項目如下:㈠二樓混泥土地面。㈡磚牆乙面。㈢鐵皮 屋頂一面」。由於一樓屋主鍾東芳不履行和解書備註欄應行將上開天井內之



建物在火災後歷時四十多天仍不修復還原,致被告二樓住所無法居住,被告 全家必須舖紙箱睡地板,因被告之被服等物品均被火災燒燬,晚上睡覺時只 能蓋身上穿僅存之外套,過著類似九二一災民之生活,苦不堪言。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中午被告甲○○下樓欲找火災禍首一樓屋主鍾東芳要求其依約 儘速修復和解書備註欄附加項目將天井內之建物修復還原,俾便安居恢復正 常生活,當時鍾東芳不在,適其內弟即原告到來,被告甲○○乃請原告轉告 其姊夫鍾東芳,應依約將天井內之建物儘速修復還原,否則被告全家在仍無 居住之情形下,只能到外面租屋居住,租金應由一樓屋主負責支付。此事原 本與原告無關,被告甲○○僅係請其轉達其親戚一樓屋主鍾東芳儘快將天井 內建物修復,而原告卻態度兇惡,除用髒話三字經辱罵被告甲○○,並稱「 你要住圓山飯店也可以,是你們的事」,復連續以三字經髒話辱罵被告甲○ ○,並兩次揮拳毆打被告甲○○,因被告甲○○及時躲開,未被打中,被告 乙○○在二樓聽見樓下發生爭執,乃下樓察看,見原告兩次揮拳毆打其父甲 ○○,為被告乙○○架開,第三次再度揮拳毆打被告甲○○時,被告乙○○ 為保護父親安全,防衛父親之生命身體權不受原告現時非法暴力侵害,乃上 前將原告強力架開,而原告卻揮拳毆打被告乙○○,於是二人扭打在一起跌 倒在地上翻滾,並非原告所指為被告乙○○摔倒,原告在二人滾在一起時, 猶不斷揮拳毆擊被告乙○○,被告乙○○不得已為防衛自己才拳反擊原告兩 下,即適可而止,此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刑事偵查中供 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中午我看見丙○○打我父親甲○○,我過去問他 什麼,他竟用兇惡態度回我,你想怎樣,不久又看見廖要打我父親,我就過 去把他隔開抓著」,同年八月八日在偵查中亦供稱:「是丙○○打我父親, 我去把他架開,所以沒打到我父親甲○○,因我要把他架開,我們扭在一起 滾在地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復在偵查中供稱:「因為他(指原告)要打 我父親,我就過去把他架開,其實不是打,是扭成一團,我們摔了一跤」。 另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刑事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二月 八日發生火警,由下燃燒至二樓,後來協調一樓住戶鍾東芳賠償二十萬元, 後來工人修一下房子,都是修一些無關緊要的地方,因我和家人無地方可住 ,我向丙○○要求租房子住,結果他不高興,就向我打過來,我兒子(乙○ ○)剛好走過來看到廖打我,我兒子上前拉開二次,第三次打我時被我兒子 抓到手,二人才打起來,在廖打我時,我都閃開」,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偵 查中復供稱:「我沒有打他(指原告),是他打我」。在原告與被告乙○○ 二人扭滾在地上時,被告甲○○認為二人不要再扭打下去,乃上前欲拉開乙 ○○起來,不必再與原告計較,而原告卻用腳踢被告甲○○甲○○為防衛 自己不受原告非法暴力侵害,乃用雙手將原告踹踢被告甲○○之腳掌抓住, 不致被原告踢到,被告甲○○並無刑事判決及原告所指用腳踹踢其右腳折斷 之情事,按被告甲○○年老體弱,且有病在身,在用雙手抓住原告踢被告甲 ○○之右腳時,根本無力用腳踹踢原告,關於原告之右腳如何骨折受傷,被 告並不知情,但絕非被告甲○○所為,可能因與乙○○扭打跌倒在地時骨折 受傷,不能因原告右腳骨折受傷,即誣指被告甲○○所為。由以上被告相同



供述之狀況,確係原告先對被告甲○○實施現時非法暴力侵害。而被告乙○ ○為防衛父親甲○○之身體及生命權,排除原告之非法暴力侵害之正當防衛 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即使原告因此而有受傷損害,既係歸因於原告 先行之非法暴力侵害之故,依法被告應不負損賠償責任。因相信任何人處於 此一相同之境遇,為排除現時非法暴力侵害,均會採取與被告同樣之正當防 衛行為。
三、又原告右腳骨折斷裂受傷,如係因他人用腳踹踢所致,其人必具有深厚之國 術基礎,腿上功力應非常紮實,如少林拳、跆拳道、空手道等具有非常紮實 之腿力踹踢才有可能使人腳部骨折受傷,就以被告甲○○年老體衰,且身上 多病,按一般常識判斷,根本無此能耐,更何況被告甲○○在原告用腳踹踢 其時僅係將踢其之腳掌抓住,排除原告非法暴力之侵害,並未逾越必要之程 度,且在此狀況下被告甲○○根本無力亦無法使用腳踹踢原告,至為明顯。 原告之右腳骨折,係從何而來,被告並不知情,亦與被告甲○○無關。因此 原告之受傷既非被告所為,被告應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至明。不能因原告踢人 之右腳受傷,即無憑臆測草率認定係被告甲○○所為。原告之指述及刑事判 決所指原告之右腳骨折受傷係被告甲○○所為,與事實不符。刑庭為此判處 被告罪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依法應 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應有另行查明之必要,在查明事實真相前原 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六一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父子,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街一 九五巷十二號前,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由被告乙○○以拳頭敲打原告頭部 多下,再用手勒住原告頸項,將原告摔倒在地,又抱住原告頭部用手繼續敲打原 告頭部,被告甲○○則用腳踹踢原告右腳,致原告受有右膝脛骨骨折之傷害,因 而支出醫藥費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並於手術治療之七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損失 每月四萬二千元,七個月共計二十九萬四千元之薪資所得,又原告右脛腓骨骨折 ,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台北市仁愛醫院手術,直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仍持續 門診治療,另因骨折致內出血腫傷發炎疼痛,持續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 年五月九日,先後前往台北縣樹林市正生堂接骨所治療共五十次,且右脛骨平台 骨折術後併發右膝受傷後關節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再度住院,翌日進行第 二次手術,並持續門診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治療歷時一年餘,浪費冗長之時 間,且右腳已殘廢,精神上痛楚萬分,被告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 。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四萬零一百七十六 元、七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動力損失二十九萬四千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合 計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被告居住之台北市○○街一九五巷十二號 二樓,因遭同號一樓住戶即原告姊夫鍾東芳過失引發火災燒燬,經被告與鍾東芳 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成立和解,約定由鍾東芳賠償被告二十萬元,並修復原天井 內所搭建物二樓之混泥土地面、磚牆及鐵皮屋頂。嗣因鍾東芳不履行約定修復義



務,致被告二樓無法居住,全家必須舖紙箱睡地板,苦不堪言。被告甲○○乃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中午下樓欲找鍾東芳要求其依約儘速修復,當時鍾東芳不在 ,適其內弟即原告到來,被告甲○○即請原告轉告鍾東芳,應依約將天井內之建 物儘速修復還原,否則被告全家只能到外面租屋居住,租金並應由一樓屋主負責 支付。詎原告竟態度兇惡,除連續用髒話三字經辱罵被告甲○○,並稱「你要住 圓山飯店也可以,是你們的事」,復兩次揮拳毆打被告甲○○,所幸被告甲○○ 及時躲開未被擊中,而被告乙○○在二樓聽見樓下發生爭執,下樓察看,見原告 兩次揮拳毆打其父甲○○,乃架開原告,旋原告又再度揮拳毆打被告甲○○,被 告乙○○為保護父親安全,防衛父親之生命身體權不受原告現時非法暴力侵害, 遂上前將原告強力架開,然原告卻又揮拳毆打被告乙○○,於是二人扭打在一起 而跌倒在地翻滾。原告在二人滾在一起時,猶不斷揮拳毆擊被告乙○○,被告乙 ○○不得已為防衛自己才以拳反擊原告兩下,即適可而止。而在原告與被告乙○ ○二人扭滾在地時,被告甲○○認不應繼續扭打,乃上前欲拉起乙○○,卻遭原 告腳踢,甲○○為防衛自己不受原告非法暴力侵害,遂以雙手將原告踹踢之腳掌 抓住,避免遭原告踢中,被告甲○○並無用腳踢斷原告右腳情事,況被告甲○○ 年老體弱,有病在身,以雙手抓住原告右腳,根本無力再用腳踹踢原告。至於原 告右腳如何骨折受傷,被告並不知情,亦絕非被告甲○○所為,可能係與乙○○ 扭打跌倒在地所造成。而被告乙○○為防衛父親甲○○之身體及生命權,排除原 告之非法暴力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即使原告因此受傷, 亦係歸因於原告先行之非法暴力侵害之故,依法被告應不負損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 許,在台北市○○街一九五巷十二號前,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由被告乙○ ○以拳頭敲打原告頭部多下,再用手勒住原告頸項,將原告摔倒在地,又抱住原 告頭部用手繼續敲打原告頭部,被告甲○○則用腳踹踢原告右腳,致原告受有右 膝脛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否認共同傷害原 告致其右膝脛骨骨折,並以右開情詞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查,原告於右開 時地與被告乙○○扭打在地後,右膝脛骨隨即骨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六一號 傷害刑事案件調查中,供稱:「:::兩人(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就用拳 頭互相打來打去,抱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聽到丙○○喊一聲我腳斷,丙○○ 站不起來,我兒子就站起來沒有繼續打:::」等語;被告乙○○亦於上開案件 同日調查中供稱:「:::摔到地上我忍無可忍敲他(本件原告)兩下頭,鄰居 過來後鄰居說他在叫腿斷了,趕快分開,我就被鄰居拉起來:::」等語,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明確,均顯示原告與被告乙○○扭打之際,於原告叫 喊斷腳時,二人扭打隨即結束。然因腳部骨折疼痛難忍,不可能久延始為叫喊, 原告喊叫斷腳之時,當係其骨折受傷之時。是原告迄至與被告乙○○扭打結束之 際,始因骨折疼痛而叫喊,據此當可推知原告發生骨折之傷害,係在與被告乙○



○扭打結束之時。參諸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之陳述,均稱被告乙○ ○與原告扭打約二、三分鐘,乙○○僅攻擊原告頭頸部等情,顯然原告腳部之骨 折非因乙○○與之扭打所造成。而原告亦不可能無端骨折,因之,原告指稱其腳 部骨折係被告甲○○趁原告遭乙○○扭倒在地時,施力踢踹所造成等語,應屬可 採。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取。又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被告毆打原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先行侵害 ,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五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亦無可信。則依上述民法規定,原告應 就毆打原告所致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原告請求醫藥費用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毆傷治療,其醫藥費用,依原告所提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醫療費 用收據核算,共十一萬八千零二十八元,其中七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雖係健康保 險之給付,惟此乃原告基於投保健康保險所受之給付,非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利 益,尚不能扣除,是上開醫療費用十一萬八千零二十八元,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 之事實,係因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所致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回復原 狀即給付如數金額之義務,原告僅請求其中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自當准許。 ㈡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十九萬四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治療七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損失每月四萬二千元,七 個月共計二十九萬四千元之薪資所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薪資證明及診斷證 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薪資所得為勞力之對價,乃社會之 通念,薪資所得之減少,當可認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原告因傷治療致減 少二十九萬四千元之薪資所得,係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上開民法 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如數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部分:
原告遭被告毆傷致右脛腓骨骨折,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台北市仁愛醫院手術 ,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仍持續門診治療,另因骨折致內出血腫傷發炎,持續自八 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先後前往台北縣樹林市正生堂接骨所治療 共五十次,其右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復併發右膝受傷後關節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六日再度住院,翌日進行第二次手術,並持續門診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治療 歷時一年餘,此觀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診日期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甚明,原告肉體痛楚,生活不便,治療耗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惟本院審酌本件肇因於兩造口角衝突,被告對衝突之發 生非全無可責,及兩造各於本件及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原告係高中畢業從



事鋁門窗代工業,被告甲○○小學肄業擔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員,被告 乙○○高中畢業任職送貨員等經濟能力、身分、地位之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金額六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為適當。五、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四 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40176+294000+150000=484176)。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 文。
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 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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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