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13號
CHDM,106,簡,1813,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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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茂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茂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基於賭博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茂雄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目的;以通訊軟體 LINE簽賭之犯罪手段;未受刺激而犯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為家中三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稱:務農、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贓物、施用毒品、妨害兵役 等犯行;賭博雖僅1次,金額亦不高,但對社會風氣仍有助 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 程度;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於本案賭博輸了新臺幣200元等語, 而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認定其因此確有獲得任何利益,是亦 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03號
被 告 柳茂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茂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許 ,在彰化縣社頭鄉東平巷之「舊社天門宮」附近,以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位在彰化縣○○ 鄉○○○路0 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之陳尚志(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簽注六合彩。其簽賭方式為柳茂雄先任意簽選數個號碼 為1 組,再選擇所謂「2 星」、「3 星」、「4 星」之簽賭 方式,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 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 個號 碼相同,意即簽中「2 星」,可得彩金5,700 元;如與開獎 號碼中之任意3 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3 星」,可得彩金 5 萬7,000 元;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 個號碼相同,意即 簽中「4 星」,可得彩金75萬元;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 注之賭金悉歸陳尚志所有。嗣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35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陳尚志上開處所實施搜索,進而在陳 尚志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陳尚志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手機通訊軟體 LINE訊息翻拍照片2 紙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 料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柳茂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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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