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典隆
被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啟賓
右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㈠訴之聲明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㈠、㈡。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七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三九二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民事判決影 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昭雄、葉炳強、呂建榮、鄭建興。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民事判決理由 分別違背建築法第十四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土地登記 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百十四條、 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六條等規定;同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民事判決理由,則違背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民法第七百三十九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刑法第 一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規定。另依民 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七百七十條等規定,原 告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於台北縣板橋市○○段六三七地號之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 小預定地有占用權源,詎台北縣政府竟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土地法第二百 三十五條規定致伊無家可歸且一無所有,原告遂起訴請求台北縣政府損害賠償, 並聲請訴訟救助,但被告台灣高等法院竟以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無資 力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七號民事裁定顯違背民法第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等規定。為此,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件㈠訴之聲明所示。二、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又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 號判例參照)。查,依原告所述事實,其乃主張法院判決違法,並以對國家之謾 罵為確認之事項,然均非法律關係之確認,揆之上開說明,要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可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