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2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IPhone 6S手機壹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號)、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簿貳本、鑰匙參串及現金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各次竊盜而取得之財物,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竊得之黃葉翠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陳國峰所有之 蘋果IPhone6S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台 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簿二本、鑰匙3串及現金新台幣40,00 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90號
被 告 蔡宗孝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如下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00號前,見黃葉翠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即發 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用以代步。
二復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前,見陳國峰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卸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 際,打開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陳國峰所有之蘋果 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台中 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簿2本、鑰匙3串及現金新臺幣4萬元。 得手後復騎乘上揭機車離開。嗣黃葉翠英及陳國峰發現遭竊 ,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葉翠英及陳國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葉翠英及陳國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