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劉巧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由劉介岑變更為廖 榮鑫(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則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廖榮 鑫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經濟部頒 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對於因 專案精簡而離職之人員,補償其因退出勞工保險致損失勞保 已投保年資所生之損失,但該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工保 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被告原為原告之員 工,其於89年9 月4 日填寫「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 案優退人員申請表」,載明依據原告公司專案優退人員處理 要點之規定接受專案優退,而申請於90年1 月1 日離職,並 經單位主管於89年9 月19日及20日批准;被告於89年9 月4 日另簽署切結書,內載其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 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領取原告補償其已投保勞工保 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 時,應將所領之勞保損失補償金額一次繳回原告,且填寫「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優退人員轉業訓練、就業輔 導調查表」。嗣勞工保險局於90年2 月9 日以九十保給字第 0000000 號函檢附「補償金核算暨存檔清單」,其中清單序 號76號載明被告之補償金額為1,536,425 元,惟因被告已離 職,乃由原告公司人員先行填妥金額及製作名冊,再由被告 於90年2 月13日在該填妥金額之切結書自行簽名並蓋章,同 時亦在「核發勞保補償金名冊」加蓋相同之印章後,由原告 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完成被告領取該補償金之手續。嗣被 告於103 年11月3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經勞工保險局自103 年11月起按月核付30,224元,原告 獲悉後發函通知被告返還上開勞工保險補償金未果,自得依 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1,536,42 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425 元,及自 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1 月1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而系爭切結 書係於90年2 月13所簽,顯非伊本人所簽署,且觀諸系爭切 結書上立切結書人之筆跡,其中「劉」與「華」字之線條勾 勒,均與伊本人之簽名大相逕庭,顯見該切結書上之簽名並 非伊本人之筆跡,故伊否認該90年2 月13日切結書之形式上 真正。原告公司告知伊離職可領取補償金時,並未清楚告知 日後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此筆補償金額一 次繳回原告公司,而僅係通知伊離職有領取補償金之福利, 伊乃欣然同意,惟並不知因此而不能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倘 若伊知悉有此義務,則是否同意領取該筆補償金實仍未定。 是以,伊既無簽署系爭90年2 月13日切結書,則兩造間並未 有合意之約定,原告依切結書請求伊返還所受領之補償金,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被告於89年9 月4 日填寫「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優退人員申請表」,載明依 據原告公司專案優退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接受專案優退,而 申請於90年1 月1 日離職,並經單位主管於89年9 月19日及 20日批准;被告於89年9 月4 日另簽署切結書,內載其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 領取原告補償其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將來再 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勞保損失補償 金額一次繳回原告,且填寫「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 案優退人員轉業訓練、就業輔導調查表」。嗣勞工保險局於
90年2 月9 日以九十保給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補償金核 算暨存檔清單」,其中清單序號76號載明被告之補償金額為 1,536,425 元,而由原告將該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完成被告 領取該補償金之手續。嗣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自103 年11月 起按月核付30,2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專案優退人員申請表 、89年9 月14日切結書、專案優退人員轉業訓練、就業輔導 調查表、勞工保險局90年2 月9 日九十保給字第六○○四一 六七號函、專案優退人員核發勞保補償金名冊、勞工保險局 103 年11月27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33頁、第35頁、第66至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既經勞工保險局核給老年給付,原告自得依被 告出具之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則為被告所否 認,抗辯:伊否認系爭90年2 月13日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 且伊僅被通知離職有領取補償金之福利,不知因而不得參加 勞工保險,若知悉有此一義務,伊是否會同意簽署系爭89年 9 月14日切結書仍屬未定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89於9 月14日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優 退人員申請表」上親自簽名蓋章,載明離職生效日期90年1 月1 日及「本人同意依據『本公司專案優退人員處理要點』 之規定接受專案優退」;另填寫「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專案優退人員轉業訓練、就業輔導調查表」,及簽署切結 書,載明「本人依據經濟部83年12月8 日經(83)人043428 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第3 點之規定,領取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補償已投保 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計○佰○拾○萬○仟○佰○拾 ○元整,係經審慎考慮後所作之選擇,並完全瞭解嗣後一切 權利義務事項,均依該處理要點辦理。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 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漢 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 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漢 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等語,有上開專案優 退人員申請表、轉業訓練、就業輔導調查表及系爭89年9 月 14日切結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認上開專案優退人員申請 表、轉業訓練、就業輔導調查表及89年9 月14日切結書為其 所簽立(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雖系爭89年9 月 14日切結書未明確填載被告所領取原告補償其已投保勞工保 險年資損失保險金之具體金額,然系爭89年9 月14日切結書
之補償金額係由勞工保險局依法核定而可得確定,此由勞工 保險局於90年2 月9 日以九十保給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予 原告公司之訴外人陳振鴻等169 人補償金核算暨存檔清單, 其中清單序號76號即載明被告之補償金額為1,536,425 元, 且其後被告確已領取1,536,425 元之補償金等情即明。據此 足認被告在簽立系爭89年9 月14日切結書時,對於勞工保險 局所核定之勞保補償金額當能預見並無所爭執,並能充分了 解其簽立切結書之法律效果,尚不得僅因該切結書未填載具 體金額,而遽認該切結書為無效。
⒉至原告提出之系爭90年2 月13日切結書,雖載明「本人依據 經濟部83年12月8 日經(83)人043428號函頒修正『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領取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 保險金額計壹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整,係經審慎考 慮後所作之選擇,並完全瞭解嗣後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均依 該處理要點辦理。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 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惟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 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絕無異議」等語,惟被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而按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曾簽立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90年2 月13日切結書,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該90年2 月13日切結書之真 正,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該90年2 月13日切結書之真正 ,自難認原告所提出之90年2 月13日切結書係屬真正。附此 敘明。
⒊按依公司自治之基本精神,並為加強內部管理,公司尚非不 得制定內部工作規則、及相關之規範準則以供員工遵行。若 公司所制定之規範準則並未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 時,則應以承認其效力為宜。查原告前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 業,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其為強化原告公司之經營能力, 提高經營績效,而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 處理要點」笫3 條第4 項關於因專案精簡而離職之人員,補 償其因退出勞工保險致損失勞保已投保年資所生之損失,但 該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
原補償機構之規定,訂定「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 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其目的係為保護遭到裁減而損失勞工 保險投保年資之勞工。被告既於其後即於103 年10月31日自 轉任職公司離職退保,並自103 年11月起由勞工保險局按月 核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0,224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即無損失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之問題。是被告若未繳回前自原 告公司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補償金,則無異使被告領取2 次之 勞公保險老年給付,反有違公平原則。故系爭繳回補償金之 約定並未加重勞工之責任,亦未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 。系爭約定要求返還補償金,可避免被告得利而回歸勞工保 險之規定,應屬合理。況被告既已簽立系爭89年9 月14日切 結書,而系爭89年9 月14日切結書明載參加專案優退人員於 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後,將來若有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 年年金時,應繳回補償金之相關規定,益徵被告於符合上開 補償金繳回條件時,即需將所領取之補償金繳回。 ⒋本件被告於89年9 月14日即簽立切結書,載明被告如再參加 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之補償金繳回原告 公司,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已103 年10月31日離職退保,於 103 年11月3 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 自103 年11月起,按月核付30,224元,有勞工保險局104 年 6 月16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頁),則依系爭89年9 月14日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之條件業已成就,參以被告如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得領取 一次給付金額為2,195,000 元,亦有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可 憑,而衡諸常情,勞工申請老年給付當係選擇對其較有利之 方案,被告既選擇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足認其可領取之 老年給付金額,理應較其一次領取老年給付之金額為高,是 原告依被告簽署之系爭89年9 月14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1,536,425 元之補償金,自屬於法有據。被 告所辯洵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 金之債權,依系爭89年9 月14日切結書內容所示,兩造並未 約定確切返還期限,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於103 年12 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所領之系爭補償金一次繳回(見本院 卷第第7 頁),復於104 年2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經被告於104 年3 月 3 日收受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5259號支付命令(嗣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被告出具之系爭89年9 月14日切結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系爭補償金1,536,425 元,及 自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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