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陳俊旭
被 告 廣大鐵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萬1692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
資及資遣費,依此規定,得暫免徵收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是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6元(計算式:11692 ÷2=5846)。又原
告雖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於法不合,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救字第99號駁回在案,是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聲請
訴訟救助案件確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46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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