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4年度,40號
TCDV,104,勞執,40,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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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蘇常富
相 對 人 長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杉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長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蘇常富104年5月、6月工資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主 管機關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 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成立結果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 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召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並經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104年5月、6月工資共計新臺幣24,700元,並同意 於104年9月10日下午5時前,請聲請人至相對人公司領取現 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0月14日中 市勞資字第1040060053號函附卷可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 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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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