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4年度,37號
TCDV,104,勞執,37,2015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雅莉
相 對 人 廖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 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 強制執行,亦為同法第6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方)與相對人(即資方)間勞 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 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二)所示,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予以強制 執行,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二)所示,聲請人調解之對造人即資方乃為淞普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而於爭議當事人主張欄之勞方主張則為「 本人於99年4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任職(原申請書為75年6 月13日至100年8月12日,第一次會議當場改為99年4月1日至 99年12月31日任職),擔任行銷人員…」等情,再依調解結 果欄之資方記載,亦係記載資方當事人為「淞普科技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慧英」等語,顯見聲請人係與淞普科 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給付新制勞工退休金6%差額等事 項達成調解,並非與相對人即廖添益個人就給付新制勞工退 休金6%差額等爭議調解成立,自難認相對人個人為本件勞 資爭議調解之當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既未經調解成立,聲 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請求因勞資調解成立應為之給付,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1/1頁


參考資料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