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蘇常富
相 對 人 林宜杉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之長安物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安公司)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調 解成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長安公司同意將積欠聲請人 104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之工資新台幣(下同)24700元 ,於104年9月10日由聲請人前往長安公司領取。惟長安公司 到期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應為同法第59條 之誤)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勞動契約及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當事人均為聲 請人與長安公司,此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故成立調解之兩 造乃聲請人與長安公司應屬無疑。然相對人係長安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與長安公司屬於不同之法人格,其係以長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系爭調解,而非以自己之身分參加調 解,故長安公司與聲請人間成立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效力尚 不及於相對人之個人。準此,聲請人因長安公司未履行調解 ,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僅得聲請對長安公司為強制執行,其 對非調解當事人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悖於上開法律之 規定而不應允許,應予駁回。另長安公司如未依系爭勞資爭 議調解給付聲請人工資,聲請人應另行以長安公司為相對人 ,提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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