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4年度,1號
TCDV,104,勞再易,1,201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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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玉雪
再審被告  蔡文雅即愛麗絲工作花坊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本
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年9月1日收 受本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正本(下稱原確定判 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見本院104 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卷第109頁)。是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0 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未以主要證物即出勤卡、薪資袋為根據,因其判 決明顯錯誤與矛盾;又原確定判決未依證物事實遺漏再審原 告起訴要點,另發現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故未在 前審中提交證據:
⒈103年6月和7月出勤卡有薪資計算方式,可證再審被告片面 更改薪資結構,又再審原告103年6月4日至23日之間20天未 有休假,已侵害再審原告權利。兩造共識為一天工作10小時 ,薪資為28,000元加1,500元(自備機車),再審原告每日工 作時數實際9小時,即使用餐時仍有職責,且因6月為畢業旺 季忙碌常影響用餐時間,用餐約10至15分鐘後即馬上工作, 並未休息一小時,再審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再 審被告在薪資袋上亦註明「實上時數」為9小時,再者,再 審被告所提供其他員工之出勤卡計算加班費時,均未扣除用 餐一小時,第一審證人劉梅珠即再審被告之員工亦證稱兩造 沒有約定扣除用餐時間。綜上,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以再審被 告主張為依據僅計算再審原告工時8小時,與證據不符。 ⒉薪資袋獎金500元並非再審被告主張多給付之工作獎金,因 工作獎金為300元,且係給完全不曾遲到者,而再審原告有 遲到卻仍有獎金500元。又上班9小時和10小時,工作時間均



為下午3時至晚上12時,為何再審原告沒有消夜津貼1,500元 ?再者,補班只有5至6天,若補貼一餐為40元,金額只有20 0元或240元,與消夜津貼1,500元亦不符,可見再審被告之 主張與事實相矛盾。
⒊勞動檢查處未認定再審原告工作9小時,並未有30分鐘或一 小時之休息時間之原因,乃因第一審證人劉梅珠之證詞,然 劉梅珠夫婦二人均在再審被告花店上班,其證詞難免袒護再 審被告,未以事實告知。
⒋原確定判決的加班費、資遣費,為何無遲延一年多之利息及 損害賠償?又再審原告因本件受有心靈之苦、奔波之苦、文 字之苦等精神之損害,此均由再審被告全額負擔。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再審與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 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 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次按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 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 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末按,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同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 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 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出勤卡、薪資袋等證物為根據 以為裁判,致判決錯誤與矛盾,又原確定判決未依證物事實 遺漏再審原告起訴要點云云,並未明確陳述原確定判決係有 符合民事訴訟法何條之再審事由,惟察其主張,並未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相符、亦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情形,且由其陳述原審判決未以出勤卡、薪資袋為根據 、未依證物事實裁判等陳述,再審原告似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然,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出勤卡、薪資 袋等,第二審法官業於原確定判決書中第11頁中第8行,記 載「徵諸上訴人林玉雪除陳明自備機車之加油津貼為1500元 外,就應徵時雙方約定底薪及底薪以外之津貼項目及其金額 ,始終無法具體明確陳明及舉證,自應以上訴人林玉雪所提 出由被上訴人蔡文雅所發給而其上載明各項計薪明目、金額 及底薪計算式之薪資袋為憑」,並列出再審原告103年6月份 薪資袋記載之應支金額各項細目。又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8 行記載「就上訴人林玉雪103年7月份之薪資部分,依照上訴 人林玉雪7月份之出勤卡顯示,其工作期間為7月1日至7月9 日止,實際出勤8日,7月7日休假1日……合計原告7月份應 領之薪資為5,950元,惟被上訴人蔡文雅事後實際上給付予 上訴人林玉雪之該月薪資為6,638元,……是堪認被上訴人 蔡文雅並無短付上訴人林玉雪103年7月份薪資之事。」足見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薪資計算方法,已詳加審 酌其提出並爭執之薪資袋及出勤卡,並未有就該項證物漏未 審酌之情形。此外,就再審原告主張工作9小時未實際休息1 小時,且薪資袋上載明「實上9小時」,因而再審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云云,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書中第15 頁第17行陳述:「經查:證人劉梅珠於原審證稱:當初與蔡 文雅訂約時,有約定休息時間,但因我們都是輪流休息很彈 性,有時也會超過一個小時的休息時間……而據上訴人林玉 雪所提出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3年9月11日以中市2字第000 00000000號致林玉雪之書函載明:『四、有關工作9小時未 有30分鐘休息時間部分,經訪談勞工皆表示休息時間並無限 制勞工行為,可自由買便當、飲料休息,故難以認定有違反 勞動法令之情形。』…足徵兩造間之勞動條件確有每日工作



9小時內含用餐時間1小時之約定,且被上訴人蔡文雅確有實 際給予彈性休息時間。」亦已就再審原告一再爭執之工作9 小時時數是否包含用餐休息時間之爭點詳為論述。是則,原 確定判決雖有未符合再審原告期待之處,然此乃第二審法官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書中予以 斟酌,並為證據評價後之所得心證,且上開證據所示之內容 ,並不足以更易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再審原告執之作為再審 之訴之理由,實非有理。
㈡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似主張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惟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 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 ,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 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參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發現之新證物為原確定判決,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亦無 適用該條款再審事由之餘地。是再審原告主張以發現新證據 即原確定判決書為理由,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存在,顯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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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