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胡祖璇
複 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簡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玖月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彰快速 道路南下2 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何秀芬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追撞訴外人謝珠玉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 經原廠評估修理金額(含工資、烤漆及零件)達新臺幣(下 同)100 萬1,020 元,且實際施工時間可能較初估之施工時 間長,而有實際拆修後之維修金額高於保險金額即158 萬元 之狀況,何秀芬乃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則依車體損失保險 丙式條款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將保險金額乘以折舊率後, 給付保險理賠金計118 萬5,000 元予何秀芬,其後原告將殘 餘車體拍賣取得38萬5,000 元,扣除該部分原告實際支付保 險金之金額為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修復車輛應考量折舊問題,對於系爭車輛之修理 報價費用有疑問,所評估之修理費用不合理,有過高之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 失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3張等件附卷可 佐,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沿上開路段直 行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是 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 係,復難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 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而應對何秀芬負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何秀芬之損害 ,已據其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自得 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何秀芬對被告之請求權。(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廠即豐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德公司)初步評估,因系爭車輛前後 受損、車尾往內潰縮、後箱蓋後葉嚴重變形、車頭往內凹 損、引擎主體往前位移,而認修理費用已達100 萬1,020 元,且修復費用已超過推損金額,建議以報廢處理,何秀 芬乃將系爭車輛報廢,因系爭車輛為101 年3 月出廠,原 告乃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將保 險金額乘以折舊率後,給付保險理賠金計118 萬5,000 元 ,並將殘餘車體出售取得38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前揭理賠計算書、技術員車損簽勘單、估價單、車體損失 保險丙式條款、車體報廢繳款單、行車執照及汽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等件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該會依上開照片及原告提供之補充照片,再依前揭修理費 用估價單比對核價,認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零件費用67萬 2,896 元、鈑金工資12萬7,008 元、烤漆工資12萬3,544 元、合計費用共計92萬3,448 元,系爭車輛於103 年1 月 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25 萬元左右,於發生事故後 未修復之價值約為30萬元左右,且該估價單所核之價格係
本次事故所產生之修理費用等情,有該會104 年7 月1 日 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91號函及同年月14日台區汽工( 清)字第104104號函等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 ,參諸系爭車輛肇事時之價值約為125 萬元,如加以送修 合理費用支出達92萬3,448 元,該車顯無修理之價值,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視為全損,車主何秀芬將系爭車 輛報廢而請求被告金錢賠償,核無不合。再者,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扣除折舊後,核定保險金 額為118 萬5,000 元,未逾系爭車輛受損時之中古價值12 5 萬元,是原告核定保險金額為118 萬5,000 元尚屬合理 。被告前揭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理賠何秀芬118 萬5,000 元後,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 價格38萬5,000 元,於實際賠付之8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 取得債權,前已敘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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