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 下午7 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 體,傳送簽賭六合彩「台號51×10支」之訊息至陳尚志(陳 尚志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 第2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LINE通訊軟體,以每支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 ,向陳尚志下注簽賭「台號」10支,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 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可獲1,0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彩 金,但陳明雪此次並未簽中,因此賭資800 元歸陳尚志所有 。嗣經警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35分許,至彰化縣○○ 鄉○○○路0 號執行搜索時,在陳尚志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 話內發現陳明雪向陳尚志簽賭之訊息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明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尚志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資料。 ㈣手機通訊錄及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各1 張。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222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依 卷附被告所傳送的訊息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此 次係下注簽賭「台號」,並未下注簽賭「二星」、「三星」 或「四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以「二星」、「三 星」、「四星」之方式下注,且未認定被告下注簽賭「台號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貪圖 僥倖之利得,向他人下注簽賭六合彩,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 響,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