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 告 張椀絢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被 告 歐國順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文博、張文聰、張琬琪、張智喬所有,原 告、張琬琪、張智喬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9,張文博、張文 聰各1/3。
㈡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從未與被告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 告竟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違建物、設置大型洗車廣告招牌 ,經營洗車場、汽車美容場營利,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並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 月17日收受,卻仍置之不理。
㈢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土地,乃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系爭土第101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則101年9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被告占用應歸屬於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5187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09平方公尺×23000元×10% ÷12×4÷9=51878元);102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3600元,則該時之不當得利為159693元(609 平方公尺×23600元×10%÷9=159693元);103年1月起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800元,則103年1月起至返還之日止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5112元(計算式:609平方公尺× 26800元×10%÷12÷9=15112元),是被告自101年9月迄 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為211571元,應 負返還之責,及自103年1月1日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112元。
㈣被告雖提出「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筆錄
」(下稱系爭調處筆錄),抗辯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即被告之 父親歐水金與訴外人楊國琛訂有耕地租佃契約,惟系爭調處 筆錄所載之爭議標的為「臺中縣梧棲鎮○○段○○○段○ 000000號、118-8號、118-14號、117-6號、117-10號、118 -6號、118-15地號土地」,經原告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申請舊土地登記簿得知,除○○段○○○段○000000號、 118-8號土地外,其餘5筆土地即大庄段大庄小段第118-14號 、117-6號、117-10號、118-15地號土地業經臺中縣政府( 嗣後合併為臺中市政府,下同)於56年2月17日府鶴地劃字 第10476號實施農地重劃公告確定;梧棲區大庄段大庄小段 118-6號則經57年2月16日府鶴地劃字第9796號實施農地重劃 公告確定,然系爭土地並未在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爭議標的 之列,足證歐水金與訴外人張慶烈未就系爭土地成立任何租 賃關係。況依系爭調處筆錄,重劃前大庄段大庄小段117-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土地)面積為910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卻為609平方公尺,面積差異甚大,顯見此兩筆土地 非屬同一,且系爭調處筆錄記載歐水金與張慶烈應測量實際 耕作面積後補訂租約,惟調處後雙方均未測量與訂定租約, 可見張慶烈與歐水金並未成立任何租賃契約,被告前開抗辯 實屬無據。
㈤況被告於鈞院另案86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 前案)中,已自認系爭調處筆錄記載之系爭重劃前土地,乃 大庄段大庄小段第117-5地號之誤,足認系爭重劃前土地確 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縱認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賃關係, 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經營洗車場,顯然未自任耕 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本件租賃契 約即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455條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
㈥被告未經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 、第45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71元,暨應自10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12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調處筆錄記載之系爭重劃前土地內面積0.081公頃及 0.609公頃,於55、56年間參與臺中縣梧棲農地重劃,經臺 中縣政府重劃後以56年2月17日以府鶴地劃字第10476號公告
確定在案,分別改編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01地 號土地,可見系爭土地即為系爭調處筆錄之調處標的之一。 ㈡依系爭調處筆錄主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慶烈應自50年 1月1日起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歐水金補訂租約登記,依系爭調 處筆錄可知兩造之被繼承人已承認系爭重劃前土地確有耕地 租佃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乃系爭重劃前土地之一部分, 自仍為耕地租賃關係之效力所及,歐水金之繼承人即被告, 始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近50年,被告自為有權占有。原 告雖主張被告於鈞院另案抗辯系爭調處筆錄記載系爭重劃前 土地為筆誤,於本件不得為相反主張云云,惟鈞院另案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均已認定 被告上開抗辯即系爭調處筆錄記載錯誤云云為不可採,本件 被告亦未主張系爭調處筆錄有何錯誤,自與自認之要件不符 ,亦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耕地租佃法律關係。 ㈢基上,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耕地租佃法律關係,原告則 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據以主張無權占有返還土地,自屬耕 地租佃爭議,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 原告起訴前應經調解、調處,不得逕行起訴,故本件原告起 訴不合法定程序,況原告復主張縱使有耕地租佃法律關係, 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該租佃契約自始無效云云,益徵本件確 屬於租佃爭議案件,原告起訴前自應先行調解、調處。又兩 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 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26頁、47頁反面、127頁反面至第128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文博、張文聰、張琬琪、張智喬共有系爭土 地(地目:養、面積609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9 ,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歐國順占有使用。
㈡系爭土地於56年實施農地重劃前為系爭重劃前土地,系爭重 劃前土地重劃後分為3筆土地,其中193平方公尺與其他筆土 地合併,重劃後編定為忠孝段189地號土地,面積為819平方 公尺,地目為田;系爭重劃前土地其中81平方公尺,重劃後 為忠孝段第196地號土地,地目為養,面積為81平方公尺; 系爭重劃前土地其中609平方公尺,重劃後為系爭土地,地 目為養,面積為609平方公尺。
㈢被告之父親歐水金於55年間,曾與訴外人張慶烈就臺中縣梧 棲鎮○○段○○○段○000000號、118-8號、118-14號、 117-6號、系爭重劃前土地、118-6號、118-15地號土地成立
租佃爭議調解,調解結論為張慶烈與歐水金依實際耕作面積 ,自50年1月1日起補訂租約登記。
㈣系爭重劃前土地於42年間,地目為「水」,55年間地目變更 為「田」,57年重劃後地目為「養」。
㈤本件原告起訴前未經鄉鎮市、縣市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 為調解、調處。
四、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父親歐水金與原告之 前手張慶烈曾於55年間,因耕地租佃爭議經臺中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系爭土地於57年間實施農地重劃前, 屬系爭重劃前土地之一部分,系爭重劃前土地於42年間之地 目為「水」、55年間變更為「田」、重劃後變更為「養」迄 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耕地租賃關係, 故起訴前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地二字第104000201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臺中縣梧棲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 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重劃前後地籍原圖影本、登記簿謄本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1日清地一字第10400084 96號函、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筆錄、爭 議調處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頁、12頁、第 33頁、34頁、第102頁至第114頁,卷二第97頁、97頁反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處筆錄 所載之系爭重劃前土地為張慶烈與歐水金之耕地租賃範圍係 屬筆誤,且雙方從未依調處結論測量實際耕作範圍訂立租約 ,系爭土地從未成立耕地租賃關係,被告無權占有自應返還 ,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是否存在耕地租賃法律關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 上權源?㈡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成立耕地租佃關係,被告 是否不自任耕作而使租約自始無效?原告主張依767條、455 條請求返還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耕地租賃法律關係?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 申請登記。然本條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 ,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
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再按,耕地 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 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 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 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抗 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有權占有負舉證責任,而依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除出租人依該條例第19條得收 回自耕外,出租人有續訂租約之義務,「不以出租人承諾」 為要件、「不以訂立書面租約」為要件、亦「不以向公所申 請續訂租約」為要件。
2.經查,被告之父親歐水金曾於54年間提出由田鄰陳世寬、陳 陣、陳有麟蓋章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里住民歐水金現 耕之梧棲鎮大庄段大庄小段一一八之二三、一一八之八、一 一八之一四、一一七之六、一一七之一0、一一八之六、一 一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合計面積0.七八六九甲...確係向原業 主楊國琛承墾投下鉅資墾成為田屬實」等語,歐水金復與訴 外人張慶烈於55年7月5日為租佃爭議,經臺中縣政府租佃爭 議委員會調處成立,系爭調處筆錄載明:「爭議標的:梧棲 鎮大庄段大庄小段一一八之二三、一一八之八、一一八之一 四、一一七之六、一一七之一0、一一八之六、一一八之一 五地號土地」、「爭議內容:申請人(即歐水金)自四十六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承租右開系爭耕地,與原所有人楊國琛訂有 私人租賃契約,事後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間原所有權人將系 爭耕地出賣給對造人(即張慶烈),後對造人欲將系爭耕地收 回自耕,申請人要求對造人會同申請訂立租地三七五租約, 對造人拒不會同,由本府發交梧棲鎮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交由本會調處」、「主文:系爭耕地由對造人(即張 慶烈)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後依實際面積自五十年一月一日 起補訂租約登記,申請人所欠租谷自五十五年分期攤還」、 「結果:雙方同意調處成立」,並經歐水金與張慶烈簽名確 認等情,有系爭調處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 ,卷一第33、34頁)。嗣後歐水金提出經其蓋章之「臺中縣 梧棲鎮耕地租約註銷、終止、變更、訂立登記申請書」,記 載歐水金之承租範圍為「梧棲鎮大庄段大庄小段一一八之二 三、一一八之八、一一八之一四、一一七之六、一一七之一 0、一一八之六、一一八之一五地號土地」;歐水金亦於62 年2月22日發函臺中縣政府,陳述其已將應付租谷存入新豐 碾米廠積兩年餘,迭經面請張慶烈訂立租約,張慶烈均以無 時間辦理推拒,至迄今未能補訂租約,檢付租約登記申請書
、訂立登記書、租約書等,請求臺中縣政府命張慶烈補訂租 約等情,有耕地租約申請書、臺中縣政府62年2月27日府孟 地權字第18591號函、歐水金署名之申請書、耕地租約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0頁)。
3.稽上事證,足認被告之父親歐水金確自46年起,向楊國琛承 租重劃前之梧棲鎮(現改制為梧棲區)大庄段大庄小段118 之23、118之8、118之14、117之6、系爭重劃前土地、118之 6、118之15地號等7筆田地(下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系 爭耕地租賃契約不因土地所有權變動而終止,故上開土地之 買受人即張慶烈亦應承受楊國琛之出租人地位,與歐水金就 上開土地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且雙方應回溯自50年1月1日起 補訂書面租約,亦即張慶烈有與歐水金續訂系爭耕地租賃契 約之義務。而揆之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耕地 租約之續訂不以出租人承諾為要件、不以訂立書面租約為要 件、亦不以向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為必要,已如前述。準此 ,縱使張慶烈嗣後未與歐水金簽訂書面租約,亦無礙於雙方 就系爭調處筆錄所載之爭議標的土地已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之 效力,故應認張慶烈與歐水金間,確就系爭重劃前土地已成 立耕地租賃契約。至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調處筆錄,系爭耕地 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需於測量後依實際耕作面積登記始成立 生效,而歐水金與張慶烈於調處後均未申請測量,故條件未 成就,雙方尚未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系爭調處筆錄主文係 記載「系爭耕地由對造人(即張慶烈)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 後,依實際面積自50年1月1日起補訂租約登記」(見本院卷 一第33頁),足見系爭調處結論乃應由出租人即張慶烈申請 測量,而非承租人申請測量,依民事法誠信原則,自不應將 出租人未為測量之不利益加諸承租人。況衡之系爭調處筆錄 記載之爭議標的土地已有地號、面積,此即為歐水金主張成 立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就承租人而言,租賃範圍已屬 可得確定,如無爭議即無須測量,而調處結論雖為雙方應成 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惟就租賃範圍賦予張慶烈即出租人重 新測量實際耕作範圍之權利,雙方僅就該實際耕作面積成立 租約,是如張慶烈放棄測量之權利,應認系爭耕地租賃契約 之租賃標的及於調處爭議標的全部範圍內之土地,此亦為系 爭調處主文衡平雙方權利義務所設之條款,原告主張調處後 因未測量耕作面積,歐水金與張慶烈之耕地租賃契約即無由 訂立云云,實屬無憑,洵無足採。
4.再按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另按,民 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 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
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歐水金之繼承人一事,此為原告所 不爭;而原告係於101年7月3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1頁)。是歐水金與張慶烈間,於50年即成立之系爭 耕地租賃契約自得由歐水金與張慶烈之繼承人所繼承,且該 租賃關係乃成立於民法債篇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前,縱使 為未經公證之不定期限或期限逾5年之不動產租賃,亦有買 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故原告雖於101年始輾轉因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亦應受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拘束。準此,系爭土地 於耕地租賃關係尚未合法終止或宣告無效前,難謂承租人即 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及占有之利益,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雖以歐水金自行書寫之「申請書」中第一點記載之地號 ,並不包含本件系爭重劃前土地,復於耕地租約書中「租賃 土地標示及租額」所記載之耕地地號,亦不包含系爭重劃前 土地,以及被告前於本院系爭前案審理時擔任歐水金之訴訟 代理人,曾自陳系爭調處筆錄記載之系爭重劃前土地為誤載 等情,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範圍云云。然 系爭調處筆錄所載之爭議標的,確實包含系爭重劃前土地; 訴外人陳世寬、陳陣、陳有麟於54年間出具之證明書,記載 歐水金耕作之土地亦包括系爭重劃前土地;又歐水金於調處 後向梧棲鎮公所申請登記之租約,承租範圍亦包含系爭重劃 前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3頁、56頁反面、58頁),可信系爭 重劃前土地確屬歐水金自46年起承租並耕作之耕地範圍,歐 水金始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系爭調處成立後 ,歐水金與張慶烈成立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範圍,自應 以系爭調處筆錄之記載為準。
6.至歐水金向臺中縣政府陳情之信函雖未將系爭重劃前土地之 地號列入,然細譯歐水金製作上開信函之目的,並非表達承 租範圍為何,而係請求臺中縣政府出面協助令張慶烈訂立租 約,此由上開信函之事由欄「為請飭令張慶烈依法補訂三七 五租約由」即知,故該申請書第一點記載之目的,僅係表明 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業經調處成立,而非表示歐水金欲承租之 耕地範圍為何,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既已於系爭 調處筆錄記載明確且經歐水金與張慶烈簽名,則僅由歐水金 單方出具之上開陳情函,自無足以變更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 承租範圍。又歐水金於調處成立後,書立之「臺灣省臺中縣 私有耕地租約書」第一項「租賃土地標示及租額」欄位,記 載土地筆數為7筆,各筆土地之面積與系爭調處筆錄記載之
爭議標的相同,而土地坐落部分之第二行,雖記載「梧棲大 庄大庄118-14-10」,然該部分之面積記載各為244平方公尺 與91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59頁、59頁反面),對照系 爭調處筆錄可知,該244平方公尺之土地乃指大庄段大庄小 段第118-14地號土地,而該910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即應為 系爭重劃前土地,因重劃前梧棲鎮大庄段大庄小段118-10地 號土地並非系爭調處筆錄之爭議標的,故非歐水金與張慶烈 間成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範圍已如上述,且互核上開租約 書與系爭調處筆錄記載之土地面積,僅上開租約書所載之租 賃土地標示「大庄段大庄小段118-14-10」與系爭調處筆錄 有異,可見前揭租約書所載之910平方公尺部分,應係指涉 系爭重劃前土地,該「大庄段大庄小段118-10」實屬「大庄 段大庄小段117-10」之誤載,原告以歐水金製作之前開申請 書、租約書主張系爭重劃前土地非屬租佃爭議調處範圍,歐 水金與張慶烈就系爭重劃前土地未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云云, 實屬無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7.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曾陳述系爭重劃前土地非系 爭調處筆錄之爭議標的,並提出8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 據。然原告所稱之筆錄乃系爭前案被告歐水金之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之陳述,陳述內容為「117-5地號土地為被告歐 水金實際租賃面積範圍,117-5地號土地雖然在調處筆錄上 沒有列上去,但為被告實際耕作的土地,調處成立的真義是 做到那裡就租到那裡,租賃標的並未變動,只是筆錄記載有 誤,117-6地號土地為道路,在承租範圍內不合常理」等情 ,有前述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 125頁),可見上開陳述並非本件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所 自陳,而系爭前案之被告為歐水金,其訴訟代理人陳述效力 應不及於本件被告,況觀諸筆錄內容,系爭前案訴訟代理人 係抗辯重劃前大庄段大庄小段117-6地號土地非屬系爭調處 筆錄之爭議範圍,亦非主張系爭重劃前土地非屬系爭調處筆 錄之爭議範圍,是原告以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主張系爭重劃 前土地列為系爭調處筆錄之爭議標的乃屬錯誤一事,尚非有 據,難以憑採。
8.綜上所述,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乃系爭重測前土地之一部 分,而兩造之前手歐水金、張慶烈就系爭重測前土地已成立 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復為可繼承之財產權且有買 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於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效力未解消之前,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821條、179條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占有之利益,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成立耕地租佃關係,被告是否不自 任耕作而使租約自始無效?原告主張依767條、455條請求返 還有無理由?
1.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是就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必經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始得提起訴訟,此為起訴前應 踐行之必要程式,否則其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2.經查,原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縱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亦久未自任耕作,惟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自始無效,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亦屬無法律上權源,原告亦得依租賃物返還之規定請求拆 屋還地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 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而所謂租佃爭議 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 括欠租、轉租、是否有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情形、或約定租 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 本件原告如主張兩造間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有無效情形,自 屬「耕地租佃而發生之爭議」,原告於起訴前既未依前開規 定聲請調解、調處,其於本件併為此部分主張,即難謂合法 ,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屬系爭調處筆錄之爭議標的之一,而 為兩造之前手張慶烈、歐水金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 ,兩造應繼受該耕地租賃法律關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 無法律上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455條、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1571元,暨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12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 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 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