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顏玉枝
訴訟代理人 張瑋真
被 告 劉晧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3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交附
民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後變 更聲明如以下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變更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8日上午,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由自治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 在機車優先道,於當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柳川西路2段與 林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及早於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且須先換入內側車道,
再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而在已接近交岔路口時才顯 示左轉方向燈,且其左轉既未先行偏入內側快車道,亦未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逕自於機車優先道處貿然執行左轉 彎動作,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亦要左轉至林森路,迨見及伊車前 方已執行左轉動作之被告機車時,已避煞不及,而在被告行 駛之車道停止線前方約5公尺處,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 及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致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鎖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傷致左側肢體明顯無力 (肌力約3分),而達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確定(下稱 本件刑事判決)。
㈡、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 明所示。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178,002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醫院住院及治療,花費之住院及醫療 費用共計178,002元。
⒉尿布費用13,485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迄今生活無法自理,須使用 尿布,迄今共支出尿布費用13,485元。
⒊看護費用6,933,88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治療後,迄今生活無 法自理,須他人照護,請求之明細如下:
①自102年3月19日自同年5月15日止,支出本籍看護費用125 ,400元。
②自102年5月16日至103年6月11日起訴時止,支出外籍看護 費用每月28,000元,共13個月,計364,000元。 ③原告因本件事故,終身無法自理生活,原告起訴時年約52 歲,尚有平均餘命32.36年,是自起訴後得請求終身看護 費用6,444,480元【計算式28,0001219.18(霍夫曼係 數)=6,444,4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勞動能力減損2,407,583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應係完全喪失勞動能 力,則依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原告尚得工作14年,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計 2, 407,583元【計算式19,2731210.41(霍夫曼係數) =2,407,583】。
⒌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迄今左邊半癱,終身無法自理生活, 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衡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及 兩造經濟能力,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且被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認定過 失致人重傷判處罪刑確定。惟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尚有違誤,因被告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已顯示左轉方向燈 ,且已先換入內側車道,擬再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始為左轉, 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再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係原告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及被告行駛之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是原告顯有重大過失, 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無侵權行為責任。有關系爭車禍事故 之肇事經過、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情形,被告請求送請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
㈡、本件原告請求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168,750元、尿布費用為7,475元、102年5月15日 前之看護費用為125,400元不爭執,其餘請求則爭執之。就 原告請求之102年5月16日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並證明看護費用高於每月20,917元。另 就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 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且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應為18,7 80元。再原告為大學生,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400萬元,亦顯屬過高。再本件原告縱有侵權行為責任, 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與有過失,被告主張依過失相抵減免之 。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8,750元。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尿布費用為 7,475元,102年5月15日之前之看護費用為125,400元。 ⒊原告主張102年5月16日之後之看護費用如有理由,兩造同意 看護費用以每月20,917元計算。
⒋兩造同意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以每月18,780元為基準。
⒌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826,725 元。 ⒍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等及卷附財產歸賦資料均 不爭執。
⒎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⒉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 ⒊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該車禍受傷,得請求被告 給付102年5月16日以後之看護費用應為多少? ⒋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為多少?
⒌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 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8日上午,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由自治街往林森路方向 行駛在機車優先道,於當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柳川西路2 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亦要左轉至林森路 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 仍因創傷性腦傷致左側肢體明顯無力(肌力約3分),而達 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2號判 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交上易字第1172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被告除辯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且其就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當堪信屬 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且其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已顯示左轉方向燈,
且已先換入內側車道,擬再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始為左轉,其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被告於刑 事警詢及一審審理時即已陳明:其機車沿柳川西路行駛,快 到林森路口時,其就打左轉燈準備左轉林森路等語(見刑事 偵卷第6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16頁、第60頁反面)。可知 被告應係在接近交岔路口時,才顯示左轉方向燈,其所謂「 快到路口」一詞,絕非指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有已打出 左轉燈號甚明。則被告辯稱其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已顯示 左轉方向燈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⒉再被告於刑事二審時陳稱其機車與原告機車相撞肇事之位置 ,係在被告機車行駛柳川西路車道停止線前方5公尺左右處 。則依被告所述,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 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跡約離同上柳川西路車道之停止線8公尺 前,機車並於倒地後向前滑行不長之距離。則就該交岔路口 林森路之路面甚為寬闊,被告陳稱兩車撞擊之地點離車道停 止線僅約5公尺,原告機車撞擊後之所在位置、安全帽掉落 位置、血跡遺落處,亦均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有相當長 之距離,以及原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跡距離車道停止線只有 8 公尺,並衡之被告機車在車禍發生時確實已為左轉彎,以 及被告機車係左側車身遭原告機車車頭撞及等跡證綜合研判 。足認被告確係在尚未駛抵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已實施 左轉至明。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已先換入內側車道 ,擬再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始為左轉云云,顯與上開事證均未 相符,亦前後矛盾,當無可採。
⒊基上,本件被告既於快要接近路口時,才顯示左轉方向燈, 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至明。且被告因此致原告機車之車頭避剎不及而撞上正 在左轉之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存在;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本件刑事判決 亦認定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因而判處被告 罪刑確定,亦堪為佐證。
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機車與被告同向在柳川西路快車道上行駛, 亦係要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一情,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張 建吉、原告之女張瑋真於刑事警詢時陳明甚詳,原告對此亦
未爭執,當堪信為真。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乃行 駛於快車道上,並未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此有卷附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徵(見刑事偵卷第29頁以下)。則原告騎乘 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且在駛進前方交岔路口 左轉前,亦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機車提早左轉之車況,致未 能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則原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至明。
⒌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劉晧畇駕駛重機車 ,於交叉路口慢車道左轉彎未讓左後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顏玉枝駕駛重機車,不依規定行駛機車道而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2年10月22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1021003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足參(見刑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惟上開鑑定認定 行車動向,顯已本院上開認定未符。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則以事實未明,不予覆議, 亦有該會以103年1月15日室覆字第1023202094號函在卷可佐 (見刑事一審卷第24頁),則上開鑑定資料,當無從採認本 件認定之依據。本院綜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及兩造違 規之過失情形,認應課以被告50%、原告50%之過失責任為屬 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68,750元 之損害,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採認。
2.原告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尿布費用為 7,475元,102年5月15日之前之看護費用為125,400元,此部 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採認。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 月16日以後之看護費用,對此被告雖否認之。惟此部分,經 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顏 員於102年2月28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於台中醫院接受手
術治療,並於台中醫院等多家醫院住院復健治療,目前於澄 清醫院門診復健中。病患於104年7月24日於本院復健科接受 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反應較慢但語言功能正 常,可理解口語命令及自我表達。左側肢體偏癱無力,左上 肢及左下肢肌力三分,需藉由他人攙扶及使用輔助行走。1. 依據病患所提供之署立台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醫院等醫院之住院病歷摘要, 顏員於住院期間全程有看護之必要,且出院至今仍有看護之 必要。2.顏員受傷至今已滿兩年,現存症狀如前述。依據勞 保失能給付標準,其病況符合神經失能第2-2項『中樞神經 係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者』,失能等 級第二級。3.勞動力喪失100%。此有該醫院104年9月1日中 榮醫企字第1044201961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7頁以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16日 以後至104年7月24日鑑定當日前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再 原告主張102年5月16日之後之看護費用如有理由,兩造同意 看護費用以每月20,917元計算,業據前述。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3,019,001元【計算方式為:(120917X24.73470925+(120917 X0.25806452)X0.90225564)=3019001.173055373。其中24. 73470925為月別單利(5/12)%第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58 06452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90225564為月別 單利(5/12)%第27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是此部分原告請求 102年5月16日之後之看護費用損害3,019,001元,應可採認 。
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應係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被告雖否認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惟經本院 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為鑑定後,原告失能等級第二級 ,勞動力喪失100%,有該醫院上開鑑定書可稽。自堪信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應係完全喪失勞動 能力,其得請求全部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乙節為可採信 。又本件兩造同意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以每月18,780元 為基準,業據前述。又原告為51年12月2日日生,於102年2 月28日車禍發生時滿50歲,計算至其65歲退休為止,原告主 張其至少尚能工作14年應屬正當。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金其額為2,395,518元【計算方式為:(18780X127.55688968
)=2395518.3881904。其中127.55688968為月別單利(5/12)% 第1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則此部分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應可採認,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鎖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傷致左側肢體明顯 無力(肌力約3分),而達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 度,迄今仍未能復原,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 。再查原告為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寢具店銷售工作 ,名下無不動產、動產。被告於事故發生為大學生,無工作 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肇事之機車一部等情,業據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 0萬元為屬適當。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連同精神慰撫金在 內,合計為7,716,144元(醫療費用損害168,750元+尿布費 用7,475元+102年5月15日之前之看護費用125,400元+10 2 年5月16日之後之看護費用損害3,019,001元+勞動能力減損 損害2,395,51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7,716,144元 )。
⒎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 ,應課以原告50%、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 則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十之 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3,858,072 元,計算式為:7,716,1440.5=3,858,072)。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 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1,826,725元之保險給付,此為兩 造所不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於原 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仍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31,347元(計算式:3,858,072-1,82 6,725=2,031,347)。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 ,業據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及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另請求將相 關卷證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有關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情形,亦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惟於本院審理中,曾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為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與被告 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