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83號
TCDV,103,重訴,383,2015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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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吉彥等9 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拾柒萬柒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 棄。是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57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7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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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