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清肇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羅美梅
訴訟代理人 張居德律師
羅國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結婚,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 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不合,經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 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 六號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於一○一年 八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 決確定。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之規定,夫妻因判決而 離婚者,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是兩 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即應以起訴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為 基準日。茲就兩造之結婚時及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極、消極 財產,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1.被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2.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離婚時,有積極財產如附表:壹 、二、㈠所示(編號6土地除外)。另並無負債。從而, 原告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新臺幣(下 同)二億零七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
㈡被告部分:
1.被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2.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離婚時,有積極財產如附表:貳 、二、㈠所示。被告並無消極財產。從而,被告離婚時得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四億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九 千零二十一元。
㈢基上,原告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二億零 七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被告則為四億三千五百三 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一元。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一千三 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 式:(435,329,021-207,591,655)÷2=113,868,683元】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仍應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即九 十九年九月三日為準:
1.雖被告於一○四年八月四日所提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 第四點,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之規定表示意見,認為 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仍應審酌個案情形,調整其計算之時 點,並空言聲稱本件原告對被告財產之取得、增加毫無貢 獻及協力。若仍以離婚起訴時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 及價值之基準點,顯有失公允。惟被告如此抗辯,應係考 量到伊於兩造提起離婚訴訟後,曾數次將名下財產移轉到 兩造女兒名下。若計算時點向後移至伊將財產贈與給兩造 女兒之後,即可藉由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名義,達成脫 產之目的。
2.惟本件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係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訴 ,且已經法院於一○一年八月間判決確定(詳參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七號),而被告將 其所有如附表:貳、二、㈡1.不動產部分,編號4至6所示 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兩造女兒之時間為一○一年十二 月四日。就其所有如附表:貳、二、(一)、1.不動產部分 ,編號36至39所示之四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兩造女兒之時 間為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兩次移轉之時點均係在兩造離 婚判決確定之後,即便以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作為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之時點,亦無法使被告所移轉之上開財產不列入 兩造婚後之積極財產進行分配。故被告於聲請調查證據㈢ 狀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規定所表示之意見,顯然對 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無影響,且毫無意義。 3.衡諸兩造之關係於提起離婚訴訟前即早已勢同水火,併考
量到夫妻關係不睦而於提起離婚訴訟後,即進行脫產行為 之先例大有人在。為此立法者特設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 四之規定,且民法就夫妻一方對兩造婚後財產增加無貢獻 之情形,亦設有減免之規定。若將上開法文置之不顧,而 能如被告所稱般審酌個案情形隨意調整計算時點,不僅將 使上開法文形同具文,背離立法者制定上開條文之用意, 更將使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計算時點之標準,陷於紛亂而 令人無所適從,並將使剩餘財產分配之標準徒增漏洞,而 使有心人士有可趁之機。
4.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仍應以九 十九年九月三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兩造所擁有之財產為 準。
㈡被告辯稱: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告之婚後財產,顯與事實 不符:
1.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4 至6所示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兩造女兒之時間為一○ 一年十二月四日,就其所有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 部分,編號36至39所示之四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兩造女兒 之時間為一○一年十二月五日。雖被告強調上開土地贈與 過戶係為了照顧兩名女兒之生活而非蓄意脫產。然上開土 地移轉登記之時間點均已在兩造提起離婚訴訟即九十九年 九月三日之後,亦在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故上 述土地之移轉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三第一項但書之適 用,而應適用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將上開土地列入 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進行分配。
2.被告抗辯。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六千七百九十 萬元。惟三信銀行放款證明書上亦載明為一○一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之全部借款額,顯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所 負之債務,自不影響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而仍應 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兩造當時所擁有之財產為準。 3.就位在美國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46所 示之不動產,被告僅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鑑定結果總 價為一百九十萬美元。雖被告於綜合言詞辯論狀中抗辯: 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自行委託他人鑑定,並非兩造合意或由 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其鑑定資格、鑑定所憑規 範、依據、參考為何均無所悉,並表示伊否認其鑑定結果 云云。惟據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可知原告 所委託之不動產鑑定人係符合美國加州住宅不動產鑑價師 執照要求之辦事處,且其鑑價顯係以系爭房地附近之類似 大小、位置與屋齡之房屋銷售案及上市案,與系爭房屋本
身之情況進行比對,並進而推出共值一百九十萬美元之結 論。故被告於綜合言詞辯論狀所稱,顯無理由。 4.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47所示之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被告所有如附表:貳、二、㈠ 1.不動產部分、編號36至39所示之四筆土地上,係被告所 有之財產,自應將該建物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進行分 配。
5.被告為金儂來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該公司實為被告婚 後之積極財產,自應將其列入分配:
⑴被告於鈞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六號離婚事件之答辯 狀中,自承「被告(即羅美梅)得知此事後,復又聽聞原 告(即陳清肇)、帶人至被告店裡,欲擅自處分被告所有 之財產,且該等財產均為被告賴以維生之器具,此等器具 之總價值並高達數千萬元,被告眼見原告竟不顧多年來自 身之辛勞,毫無感激之情,見原告以如此殘酷之手段欲毀 掉被告多年辛苦奮鬥之心血」,足證金儂來有限公司實質 上為被告所有,係被告多年辛苦奮鬥之心血而不欲原告拆 除金儂來有限公司。
⑵被告於鈞院上開離婚事件之準備書狀中,自承「在上開發 生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儂來世界梅川店拆除事件以後, 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更是蕩然無存,且被告(即羅美 梅)現在仍堅持繼續經營儂來世界文心店」,亦足證金儂 來有限公司實質上為被告所有。
⑶金儂來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方芬燕於鈞院一百年九月 九日,就上開離婚事件行言詞辯論時證稱:「...所以就 開被告羅美梅的票...因為有一些契約是被告羅美梅和別 人打契約,例如房租等,房東堅持要被告羅美梅的票,房 租都用被告羅美梅的票支付...我是領薪水...五萬元... 」,由此可知,洪方芬燕應是「人頭」,被告方為儂來世 界實質上之負責人,該金儂來有限公司實為被告婚後之積 極財產,自應將其列入分配。
⑷雖被告於綜合言詞辯論狀抗辯:兩造於另案離婚訴訟中所 為主張,非本案訴訟中所為自認,亦不符爭點效之要件, 於本案自不生任何訴訟法上之效果。惟此顯係被告於本件 為求獲得有利判決所為之主張,被告於另案所述自仍得供 鈞院以自由心證進行審酌。
三、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除原 告之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理由:
㈠原告對兩造婚後家庭財產的收入及被告財產之增加有相當之 助益:
1.被告雖指摘:原告於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上班之收入有限, 每月薪資僅一萬六上下,並稱如斯薪資,提供家用尚有不 足,根本不足以購買不動產,進而主張原告婚後對兩人家 庭收入毫無貢獻,對被告財產增加亦毫無助力。 2.惟剩餘財產係考量夫妻雙方對家庭均有貢獻,而予以妥善 分配夫妻婚後因此所累積或增加之財產。即便一方未外出 工作而僅在家操持家務,亦難謂其對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 無所貢獻。故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自不應以夫妻一方每月 收入之多寡為判斷對夫妻婚後財產累積增加有無貢獻之標 準。況本件除於六十三年間,原告父親以其退休金及國際 機場徵收補償金出資供兩造共同開設金儂來生活館有限公 司,並由原告父親看店經營。原告之弟弟與妹妹亦有參與 經營公司外,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擔任公職之原告,亦會 於下班後接手經營。且原告另於臺中市大墩十四街設有辦 公室及教育訓練中心,負責幹部之培訓,實難謂原告對兩 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雖被告另有抗辯:原告於農 改場工作時,晚上還在逢甲大學讀夜校,讀了七、八年, 顯無時間幫忙理容院之生意。惟即便原告有於逢甲大學讀 夜校,衡諸夜校並非每晚均有課程,原告於未上課之時亦 能幫忙店務,且共讀了七、八年,亦可知原告為了晚上有 時間得以幫忙店務而將課程安排的較正常情形鬆散。故被 告據此指摘原告未幫忙店務,顯無理由。
3.七十六年原告主動向臺中區農業改良場提資遣,以便全心 經營管理金儂來公司。嗣於八十年至八十六年,為使兩造 女兒獲得良好教育,原告親自帶兩位女兒去美國求學,並 打點女兒在美國之生活。被告於聲請調查證據三狀及四狀 中請求鈞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兩造兩名女兒之入出國境 資料,欲證明:原告於帶女兒去美國後自八十年至八十六 年間,入出國紀錄多達二十七次,而絕無照料在美國求學 之兩造女兒日常生活之可能。惟原告之所以如此頻繁返回 國內,實係為了回國幫忙經營店面,被告於聲請調查證據 狀中所述,反證明:原告不僅帶著兩名女兒出國,並照料 她們生活外,更多次為了婚後與被告共同經營之理容院而 趕回臺灣。觀諸原告如此戮力付出均僅為了經營夫妻婚後 生活,期許能讓兩造及女兒過著更豐裕幸福之生活,並為 此不辭辛勞、疲於奔命往返臺灣及美國兩地。被告豈可僅 為了兩造婚後財產分配之爭議,即抹滅原告多年來的貢獻 ,並聲稱:原告對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 ㈡原告已盡到做為父親之責任,故兩造所生女兒之證詞,顯有 偏頗被告虞:
1.原告已對兩名女兒,盡到其身為父親該盡之責任: 證人陳佩詩國中即到美國,與原告共同生活至高中畢業後 而達三年以上。證人陳雅憶自國小六年級到美國,與原告 共同生活七年之久。於美國期間,原告不僅會陪伴女兒一 起讀書,於原告攻讀碩博士期間,亦會為女兒們準備早餐 。且證人陳佩詩之紐約大學教育研究所碩士班及南加大教 育研究所博士班,均由原告親自為證人陳佩詩申請。證人 陳佩詩返國後,原告更幫忙引薦證人陳佩詩至中央警察大 學擔任助理教授。
2.兩造女兒之證詞,顯有偏頗被告之虞:
⑴被告於兩造離婚後,贈與證人陳佩詩、陳雅憶如附表: 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4至6及編號36至39所示 之七筆土地,一億九千九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 。衡諸血親摯友收受如此高額贈與,立場均會改變,本 件豈能指望兩名證人收受被告如此巨額財產,渠等立場 尚能完全公正而不受影響?
⑵證人陳雅憶發現原告已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認領兒 子陳世紘,原告之財產將來勢必有一部分由陳世紘繼承 。故若原告自被告那邊分配到越多財產,證人將來所能 分得的部分亦將相對減少,併考量到基於對父親的氣憤 及對母親的同情,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勢必多少有所偏頗 ,而做出不利原告之證述。
㈢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生子,與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有無助益 ,毫無關聯性:
1.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目的為:「...惟夫妻一 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 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 .」。
2.原告因婚姻不幸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提出離婚訴訟後認 識訴外人陳曉菁,並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因長期孤家寡人 而一時失去理智,而與訴外人陳曉菁發生一次性行為。惟 當時原告早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離婚之訴,兩造離婚訴訟亦已於一○一年八月判決確 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衡諸本件原告係於提起離婚之訴 後才發生一次性行為,該次性行為顯與原告對兩造婚後夫 妻財產之增加有無幫助。毫無關聯性,更遑論會因一次性 行為而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且原告外遇與否 ,係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問題, 被告將請求裁規定混為一談,實屬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一第二項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被告請求就原告剩餘財 產所得分配額予以酌減之部分,應屬無理由。
3.退步言之,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係從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時即 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作為計算基準點,兩造於提起離婚訴訟 後之一切作為,均已無法對剩餘財產之計算產生影響。縱 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於九十九年十月間,與訴外人陳曉菁 發生過一次性行為,並因此對兩造婚後財產之增減產生影 響(僅為假設),仍係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點後,兩造財 產之變動,對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成數並無影響。 故被告抗辯:因原告於提起離婚之訴後外遇,而依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請求酌減原告所得之分配額,顯無理 由。
㈣末就被告多次強調原告於婚後一直都有外遇,然被告卻無法 提出任何佐證,兩名女兒對此亦一無所知。且被告雖一再宣 稱:係顧及女兒年幼及家庭和諧而未依法訴究,惟自兩造嚴 重不和並發生多次爭執,迄至兩造提起離婚訴訟之期間,被 告卻均未就原告外遇之事實有任何作為。故被告指摘原告婚 後一直有外遇之說法顯屬虛構,自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四、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八千 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辯以:
一、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顯然小於原告,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並無理由:
㈠如附表:壹、二、㈠編號6所示之土地,於九十九年九月三 日時,仍為原告所有,其當時之價值為一千六百八十四萬六 千元,有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JC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憑,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㈡被告已將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4至6所示 之三筆土地,及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36 至39所示之四筆土地,過戶贈與給訴外人即兩造女兒陳佩詩 、陳雅憶共有。被告係為照顧渠等生活,而為上開贈與,並 非意圖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之目的,自不得算入被告 之婚後財產。
㈢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47所示之建物,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建物係被告 所有,亦未證明其價值若干,自亦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而為分配。
㈣被告所有位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 產部分、編號46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應有部分僅二分之一。 原告指稱:鑑定價值三千零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元,係原告自 行委託他人鑑定,並非兩造合意或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所為 之鑑定,其是否具有鑑定資格?及其鑑定所憑規範、依據、 參考各為何?均無所悉。故原告否認其鑑定結果之真正!被 告認為上開房產之價值僅約一百萬美元。
㈤如附表:貳、二、㈠2.動產部分、編號19所示之保險金部分 ,縱認得做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告認為亦應以「 解約金」為據,始為正解。故原告主張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計算,並非正確:
1.保險「解約金」是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年 金給付期間開始前終止契約,保險公司依據保單價值準備 金核算所應償付要保人的金額。而「保單價值準備金」是 於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年金給付期間開始前,用以計 算保單紅利、保險單借款、解約金等的基礎,其金額隨被 保險人投保年齡與保險單經過年度而有不同。
2.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價值係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 為準,亦即保險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應償付要保人 (即被告羅美梅)的金額」,始得做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 之範圍,自應以「解約金」做為認定之依據。原告主張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並非正確。
㈥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以前,已經退出「金儂來生活館有 限公司」之經營,該公司股權自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1.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以前,金儂來生活館有限公司負責人 已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洪方芬燕,且由訴外人洪方芬燕實際 經營(請參被告一○二年四月十二日民事聲請暨呈報狀附 件資料)。
2.證人洪方芬燕於鈞院九十九年婚字第一一二六號案件一○ ○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是否金儂來生 活館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這家公司是否 你創辦,或是你接手?)是我接手。」「(你是實際負責 人,或是登記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公司是 否有請員工?)有,正式員工有十位,美容師是臨時的, 約有十位左右。」,足以證明該公司確非被告所有。 3.兩造於另案離婚訴訟中為求獲得勝訴判決各自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本屬無可厚非;然被告於另案離婚訴訟中所為之 主張,既非於本案訴訟中所為之自認,亦不符合所謂爭點 效之要件,更於本件不生任何訴訟法上之效果。原告執此 作為證明「金儂來生活館有限公司」係被告財產之證據,
顯有未合。
4.既原告訴請離婚前被告已退出金儂來之經營,如附表:貳 、二、㈠2.動產部分、編號21所示「金儂來生活館有限公 司市值及股價權數」五千萬元,自不得算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
㈦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六千七百九十 萬元,應屬被告之婚後債務。
㈧原告之婚後財產顯然多於被告之婚後財產,其請求平均分配 被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二、原告婚後對於被告辛勞取得財產之過程並未給予實質之助力 。倘認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依本件情形,原告請求平 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亦顯失公平,懇請准依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被告之分配額 :
㈠原告未出國前,在農改場上班,收入有限,不可能自給並供 給女兒出國唸書;其在美國唸書期間,亦無任何收入,均由 被告供給學費、生活費;此觀證人即兩造女兒陳佩詩、陳雅 憶之證詞即明。
㈡原告陳稱「六十三年間原告父親以其退休金及國際機場徵收 補償金出資供兩造共同開設金儂來生活有限公司,並由原告 父親看店經營,而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擔任公職之原告,亦 會於下班後接手經營。且原告另於臺中市大墩十四街設有辦 公室及教育訓練中心,負責幹部之培訓,原告之弟弟與妹妹 亦有參與經營公司」,完全不實。況據兩造女兒證人陳佩詩 、陳雅憶之證詞可知,原告根本並未參與或幫忙金儂來理容 院之工作,亦無所謂「原告之弟弟與妹妹亦有參與經營公司 」之情形。
㈢原告陳稱「七十六年原告主動向臺中區農業改良場提資遣, 以便全心經營管理金儂來公司」,亦屬謊言。實則,原告不 喜公職工作,早在七十三、七十四年間,即自請離職(根本 並非所謂「資遣」情事),賦閒在家,胥賴被告一力經營理 容服務業生活。且原告外遇不斷,對兩名女兒亦不聞不問、 毫不關心。被告為能全心賺錢養家,並為使原告疏遠外遇對 象,遂於七十六年間,請原告偕同二名女兒一起出國讀書, 其後原告不耐,未久即自行返國。
㈣原告稱「八十年至八十六年為使兩造女兒獲得良好教育,原 告親自帶兩位女兒去美國求學,並打點女兒在美國之生活」 ,更屬無稽。此觀證人陳佩詩、陳雅憶之證詞即明。 ㈤原告婚後外遇不斷,被告當時考慮女兒年幼,家庭需要和諧 ,並未依法訴究,導致本件訴訟中,不能舉證原告外遇之事
實。然證人陳雅憶為於一○三年十月三日,向臺中市西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原告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認領」訴外人陳曉菁於同年八 月六日所產之子。為此,被告已對其二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 ,原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不諱,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正由 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一○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號)。足證 原告婚後確有外遇事。
㈥原告雖主張:證人陳佩詩、陳雅憶自被告處受贈高額利益, 其證詞明顯偏袒被告,不足採信。然原告是證人之父,倘非 原告真有非行,證人豈會願意出面指證父親之不是?且就現 實而言,兩造財產最後均將歸證人所有,受贈與否,並無影 響,又何來所謂「證人自被告處受贈高額利益,其證詞必偏 袒被告」之說?
㈦基上,兩造婚後,家庭經濟實際均賴被告努力工作支應,原 告及兩名女兒之生活費用、學費等亦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婚 後因外遇長期不在家,兩名女兒及家務均由被告操持。之後 原告與女兒出國讀書,因原告根本未與女兒同住,亦無所謂 照顧教養兩名女兒情事。原告一生,除短暫在農業改良場, 及八十九年起大學教課之收入,供伊自行花用外,對兩人家 庭收入毫無貢獻,對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助力,自不得 令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否則顯失公平。況 原告名下不動產均係被告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經勘估於九 十九年九月三日當時之價值,合計高達一億九千四百八十九 萬一千元,有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加上原告在美國求學七年所需之一切花費均係被告所供應 ,事實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被告方面獲得之金 錢利益,已經超出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甚多,其仍請求 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
三、綜上等情,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嗣兩造婚姻經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提起訴訟, 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
調院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六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兩 造之婚姻關係既已經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則依上開規定, 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兩造婚後財產 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兩造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 第一一二六號離婚訴訟起訴時,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為準( 參該卷起訴狀本院收件之章)。茲將兩造結婚時、離婚訴訟 起訴時之積極、消極財產,詳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原告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即如附表:壹、一、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九十九年九月三日 ),積極財產如附表:壹、二、㈠(編號6土地除外)所 示,消極財產如附表:壹、二、㈡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一○二年七月十七 日佳字第JC0000000號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四份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五月二日三信銀管 字第一○二○一一四○號函暨所附客戶帳卡明細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中管字第 ○○○○○○○○○○號函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彰 化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臺中地區農會一○二年五 月三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號函、三 信商業銀行股東持股證明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一○二年七月二日台區汽工(和)字第一○二○八一號 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抗辯:如附表:壹、二、㈠編號6所示之土地,於九 十九年九月三日時,仍為原告所有。該土地當時之價值為 一千六百八十四萬六千元(有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JC 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網路申請異動所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佳宏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佳字第JC0000000號號 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堪信為真實。
4.基上,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二 億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
㈡被告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被告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即如附表:貳、一、所示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九十九年九月三 日),積極財產如附表:貳、二、㈡1.不動產部分、編號 1至15、編號19至39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案號:102宏估務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 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 C00000000)在卷可稽。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⑴被告抗辯:被告已將如附表:貳、二、㈡1.不動產部分 ,編號4至6所示之三筆土地,及如附表:貳、二、(一) 、1.不動產部分,編號36至39所示之四筆土地,分別於 一○一年十二月四日、一○一年十二月五日,過戶贈與 給訴外人即兩造女兒陳佩詩、陳雅憶共有。被告係為照 顧渠等生活而為上開贈與,並非意圖減少原告對剩餘財 產之分配之目的,自不得上開七筆土地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計算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所引附於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可稽。
⑵原告則主張:雖被告強調上開土地贈與過戶,係為了照 顧兩名女兒之生活,而非蓄意脫產。然上開土地移轉登 記之時間點均已在兩造提起離婚訴訟即九十九年九月三 日之後,亦在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故上述土 地之移轉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三第一項但書之適用 ,而應適用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規定,將上開土地 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進行分配。
⑶本院認:本件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既為兩造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六號離婚訴訟 起訴時(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則於該基準日時,上 開土地既屬被告所有,則仍應將之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範圍。即被告上開所辯,核非可採,而應以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可採。
4.⑴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尚有如附表:貳、二、㈡1.。不動 產部分、編號46所示位於美國之房產,此亦屬於被告之 婚後財產,應列入計算。經原告自行委託他人鑑定系爭 房產,鑑定價值為一百九十萬美元之事實,並提出系爭 房產鑑定報告書為證。
⑵被告抗辯:上開房產係被告與兩造女兒陳佩詩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況原告自行委託他人鑑定,並非 兩造合意或由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被告否認 鑑定結果。被告認為上開房產之價值僅約一百萬美元。 ⑶本院認為,被告既否認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房產價值 ,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 應以被告自承之一百萬美元,作為被告上開房產之計算 價值。經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收 盤匯率為一美元兌換三十二點零一八元新臺幣計算,應 以一千六百萬零九千元【計算式:100萬美元×32.018 ×1/2=16,009,000】,作為被告上開財產之價值。 5.⑴原告主張: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47 所示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被告所有如附 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36至39所示之四筆 土地上,係被告所有之財產,自應將該建物列入被告婚 後之積極財產進行分配之事實。
⑵被告抗辯:上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亦未證明其價值若干,自亦 不得將上開建物,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 ⑶本院認為,上開建物坐落於被告所有如附表:貳、二、 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36至39所示之四筆土地上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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