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3年度,1號
TCDV,103,醫,1,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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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鄧翁錦秀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鄭崇煌律師
      陳志煒
      林偉譽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圓
      林雅敏
被   告 洪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弘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宗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 臺中醫院)骨科專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而被害人 鄧凱晉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凌晨2時55分許,因發生交通事 故受有傷害遂送至被告臺中醫院急診室急診,鄧凱晉身體較 肥胖,然被告洪宗賢於檢查後,除給予身體外部創傷(擦傷 )傷口包紮外,即未就被害人鄧凱晉之腦部、臟器、骨骼、 血管等部分為相關之觀察、儀器檢測,亦未再主動關懷及注 意被害人鄧凱晉之病況變化。被告洪宗賢雖就被害人鄧凱晉 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傷害進行「內固定手術」,惟手術 時間為10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相距被害人鄧凱晉於100 年12月26日凌晨2時55分許送至臺中醫院急診室求診,其間 已有八個小時之久,依急診室作業流程,手術顯有遲延;復 被告洪宗賢基於急診室專科醫師之醫學專業,本應仔細判讀 鄧凱晉之各項檢查報告並觀察,以排除其他病因,且作正確 之診斷,然被告洪宗賢竟忽視鄧凱晉因身體較肥胖,又受有 「左股骨下端骨折(俗稱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後,發生「 脂肪拴塞」之可能性較諸正常體重者明顯偏高之現象,致鄧 凱晉於未獲被告洪宗賢積極檢測及延誤積極救治之時機情形



下,因心肺衰竭而死亡。本件鄧凱晉確因被告洪宗賢之業務 上過失致死,且本件被告洪宗賢於執行業務時,竟疏未注意 而造成鄧凱晉致死,係屬加害給付之類型,而被告洪宗賢為 被告臺中醫院所僱用之醫護人員,則被告臺中醫院自應就其 受僱人之過失,與被告洪宗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鄧凱晉係 原告之子,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第227條、第224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
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萬9834元:原告為鄧凱晉之母 親,係40年11月08日出生,因被告洪宗賢業務過失致死時 ,原告時年齡為60歲,依101臺灣省臺中市簡易生命表, 尚有餘命約19年,依101年臺灣省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1萬8295元(每年為21萬9540元)計算,又扶養 人數為三人,則被害人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萬3180元 (219,540/3=73,18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95萬9834元(即73180×13.11 606764=959,8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頓失愛子,其內心所受之痛苦,可見一 斑,則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 規定,自可各請求相當之非財產上之金額204萬0166元。 ⒊以上合計:300萬元(959,834+2,040,166=3,000,000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徵諸被告臺中醫院之「四肢股骨折手術說明書」(詳見本卷 ㈡第57頁)明載:「手術風險:⑵骨折手術之風險:b.可能 產生脂肪栓塞,造成肺臟或腦部致命之風險,機率約為1%」 等語,即被告本其醫學專業,本即明知脂肪栓塞有1%機率會 造成肺臟或腦部致命之風險。被告洪宗賢雖就鄧凱晉受有「 右股骨下端骨折」傷害進行「內固定手術」,惟手術時間為 10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距離鄧凱晉於100年12月26日凌 晨2時55分許至臺中醫院急診室求診,其間已有八個小時之 久,依急診室作業流程,手術已顯有遲延;復因被告洪宗賢 基於急診室專科醫師之醫學專業,本即明知脂肪栓塞有1%機 率會造成肺臟或腦部致命之風險,竟仍忽視鄧凱晉因身體較 肥胖,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俗稱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後,發生「脂肪栓塞」之可能性較諸正常體重者明顯偏高之 現象,致鄧凱晉於未獲被告洪宗賢積極檢測及延誤積極救治 時機等情形下,因心肺衰竭而死亡。顯見被告洪宗賢有延誤



醫療救治時間甚明。
㈡再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4年3月9日衛部 醫字第1041661733號書函所附鑑定書(下稱編號1030334鑑 定書)。一方面表示,在1940~1960年代間,曾經有部分學 者懷疑外傷導致之脂肪栓塞,可能與病人原本存在之肥胖狀 態或高血脂症有關,但另有部分學者認為無關。嗣復以最近 之國際論文佐稱無足夠證據證明本案病人於術後發生脂肪栓 塞。因此無法答覆題示所謂「忽視病人身體肥胖」及「發生 脂肪栓塞之可能性較正常體重者為高」之問題,亦無法答覆 是否脂肪栓塞會導致心室性心律不整,進而心肺衰竭死亡之 問題(詳原證9)。則依編號1030334鑑定書內容,並不排除 「外傷導致之脂肪栓塞,可能與病人原本存在之肥胖狀態或 高血脂症有關」之可能性。又醫學常規,僅可為醫師臨床醫 療行為上之參考,因每一位病人均有其病症及生理反應之獨 特性,故應以具體個案之臨床症狀,提供適切之醫療照護, 不可執此充作唯一標準。本件被告洪宗賢就「術前」、「術 後」之觀察照護過程確有過失。參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 103年3月27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詳原證10)中已自承「病患 之緊急狀況,發生於手術完成,進入恢復室。在醫療專業分 工的運作現況,恢復室為麻醉科專業照護之單位,屬於病患 麻醉後尚未穩定時監測單位。」等語。證人呂義雄(麻醉科 醫師)102年6月4日於刑事案件證述(詳原證11):「開完 刀到恢復室,就有突發性心室性心律不整、意識喪失。」等 情,足證鄧凱晉於手術後確有發生心律不整、意識喪失之緊 急狀態,而被告洪宗賢竟置之不理。準此,按醫療照護乃團 隊照護,被告洪宗賢身為鄧凱晉之主治醫師,乃醫療團隊之 領導者,就該醫療團隊任何一個組成科別,均有注意管理之 義務,焉有脫離醫療團隊或可責任分割之理。本件被告洪宗 賢既已明知脂肪栓塞有1%機率會造成肺臟或腦部致命之風險 ,而鄧凱晉確也於手術後發生心律不整、意識喪失之緊急狀 態,然被告洪宗賢卻以此屬麻醉科專業照護範圍,企圖規避 其「術後」之觀察照護義務,核屬臨訟辯解,足見被告洪宗 賢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
㈢被害人鄧凱晉嗣後因心肺衰竭死亡,與被告洪宗賢之醫療行 為間,應有因果關係:醫師對於其所採之治療方法構成相當 危險有所認識,卻不顧可能發生之危險而採取積極行為防止 危險之發生或擴大,並設法排除或減少已經發生之危險,自 難謂其已善盡迴避醫療危險之義務。承前所述,被告洪宗賢 未就被害人鄧凱晉之腎功能指數、電解值指數為觀察,僅憑 一般之血壓、脈搏推斷充作護理之依據,顯未盡注意義務。



本件被告洪宗賢未前往處理病患緊急狀況之不作為,對病患 鄧凱晉而言確實已製造了一個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這個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在被告洪宗賢延宕數小時仍拒絕前往救護 之過程當中不斷地持續昇高,最後終於在法規範要求被告洪 宗賢善盡醫療注意義務之效力範圍內被實現,而發生了法規 範所不希望看到之死亡結果,因此被告洪宗賢之醫療疏失確 實惹起結果之發生。是以,被告洪宗賢違反注意義務及防免 結果發生義務之不作為,非特具有過失且與病患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末查,本件被告洪宗賢於執行業務時,竟疏未注意而造成鄧 凱晉致死,係屬加害給付之類型,而被告洪宗賢為被告臺中 醫院所僱用之醫護人員,則被告臺中醫院自應就其受僱人即 被告洪宗賢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洪宗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相適。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固然質疑被告洪宗賢醫師於當天4時許即已診視過 病患鄧凱晉,但卻遲至於當天11時許方為病患鄧凱晉施行開 刀手術而有所延誤,並因此造成病患鄧凱晉術後產生脂肪栓 塞而心律不整,進而心肺衰竭死亡云云。然依本案醫審會之 鑑定意見㈠略以:「本案病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股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並無合併同部位開放性傷口(即非開放性骨折), 且當時亦無合併右下肢主要神經血管損傷,並不屬於骨科緊 急手術之範圍。另因病人受傷前才剛進食過及飲酒,依照正 常醫療常規,需經6~8小時之禁食後,才適合進行麻醉及施 行非緊急骨科手術。LB Bone等學者,1989年發表於J B one Joint Surg Am.之「Early versus delayed stabilization of femoral fractures.A prospective randomized study 」(71:336~340)研究報告結論為:如果是單純單一股骨 骨折之病人,不論是早期手術或是延遲手術,皆與脂肪栓塞 之發生率無關;手術時間之早或晚,只有對多重傷害之病人 會有影響。而其定義早期手術,是指受傷24小時內執行手術 。病人於100年12月26日02:30受傷,於署立臺中醫院接受 手術,手術施行開始時間為當日中午12:34,屬於受傷24小 時內接受早期手術之案例。故洪宗賢醫師手術時間之安排是 屬早期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可知,被告洪宗賢醫師 為病患鄧凱晉施行「右股骨內固定手術」之時間,在臨床上 ,係屬「早期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遲開刀治療之 情事。
㈡本件被告洪宗賢醫師已善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



⒈依據病患鄧凱晉當時急診之X光檢查內容可知,其為右股 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該骨折傷勢確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此 有X光照片(被證1)可稽。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㈢認為 :「故依病歷紀錄無法判定病人於術後發生心律不整之原 因。」等語,及鑑定意見㈣:「亦由鑑定意見㈢可知並無 足夠證據證明本案病患鄧凱晉於術後發生脂肪栓塞。」等 語可見,在本案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病患鄧凱晉於手術後 有產生脂肪栓塞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病患鄧凱晉有發 生脂肪栓塞之情形,顯然僅係其主觀臆測而無任何醫學根 據及證據支持,該項主張應不可採。且鑑定意見㈡亦認: 「病人於100年12月26日近03:00時被送至署立臺中醫院 急診室就診。急診室翁聖富醫師於03:03診視病人,並開 立醫囑施行多項檢查及處置,包括右膝X光檢查、會診骨 科。骨科洪宗賢醫師建議內固定手術治療,並於05:30完 成手術同意書及骨折手術說明書(其中包括骨折手術之風 險及產生脂肪栓塞造成肺臟或腦部致命之風險,機率為1% )之告知與簽署。急診室翁聖富醫師施行後續手術及麻醉 前所需之常規檢驗、檢查及處置,包括胸部X光檢查、長 腿石膏固定板固定患肢、設立靜脈輸液管路、淺部創傷處 理、全套血液常規檢查、心電圖檢查、血型檢查、血液凝 固功能檢驗、血液生化檢驗、備血、靜脈注射抗生素及輸 血2個單位紅血球濃縮液等。此由鄧凱晉病歷紀錄得知以 上檢查及檢驗,其報告數值雖有高低,但皆屬合理可接受 之範圍內。急診護理師則數度探視病人,測量血壓、體溫 、脈搏及呼吸等生命徵象。由該病歷紀錄得知其結果雖然 病人鄧凱晉血壓有時偏高、脈搏較快,但對於骨折疼痛之 病人而言,亦皆屬合理可接受之範圍。同時病人鄧凱晉血 氧濃度測量至少亦進行3次,數值皆為96%至99%之間,亦 屬正常容許之範圍。病人鄧凱晉於當日(12月26日)09: 30~09:55間轉入病房。病房護理人員則進行入院護理評 估及手術前之各項準備,有注意監測病人脂肪栓塞是否會 發生之可能性及盡到觀察病人病況變化之職責;且該院醫 療團隊於該段時間內所施行之處置,亦屬妥適且符合醫療 常規。」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臺中醫院、醫師以及醫護 團隊就病患鄧凱晉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有密切監 測發生脂肪栓塞之可能性,已善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並 無疏失。
⒉有關原告陳稱依系爭鑑定意見,並不排除「外傷導致之脂 肪栓塞,可能與病人原本存在之肥胖狀態或高血脂有關」 之可能性及被告明知脂肪栓塞有1%機率會造成肺臟或腦部



致命之風險等語,並非事實,原告係刻意曲解上開第一次 鑑定報告之真意:
①依證人呂亦雄於前開刑事偵查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臺中 醫院及醫療團隊於第一時間已盡最大之努力,為必要之 急救處置,並無任何疏忽怠惰或違背醫療常規之處。易 言之,既然急救時之醫療處置並無任何疏失,被告洪宗 賢醫師是否在場,即非所問。
②且現今醫療乃專業分工,病患鄧晉凱於系爭手術完成後 ,進入恢復室,由麻醉科接手術後之照撫與監測,符合 現代醫學之準則。是故,原告竟指訴被告洪宗賢卻以此 屬麻醉科專業照護範圍,企圖規避其「術後」之觀察照 護義務云云,諉無足採甚明。
③此外,原告援引「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104年3月9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733號鑑定書」意見, 似有違誤。查該部分之鑑定意見應為103年2月20日衛部 醫字第1031661154號函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書編號1020264號(下稱編號101020264鑑定書 ,即被證4),而非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4年3 月9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733號函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1030334號。再者,根據編 號1030334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㈣:「在1940~1960年代間 ,曾經有部分學者懷疑外傷導致之脂肪栓塞,可能與病 人原本存在之肥胖狀態或高血脂有關,但另有部分學者 認為無關。與此議題相關之最近一篇國際論文是1970年 ,AJ Watson發表於J Clin Pathol.的『Genesis of fa t emboli』(s3-4:132-142)。其研究結果明確顯示肥 胖狀態或高血脂與外傷導致之脂肪栓塞無關,亦由鑑定 意見㈢可知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本案病人於術後發生脂肪 栓塞。因此無法答覆題示所謂『忽視病人身體肥胖』及 『發生脂肪栓塞之可能性較正常體重者為高』之問題, 亦無法答覆是否脂肪栓塞會導致心室性心律不整,進而 心肺衰竭死亡之問題。」等語。顯見「脂肪栓塞」與「 肥胖狀態」、「高血脂」並無任何關聯甚明。
㈢本件被告洪宗賢醫師之醫療過程符合醫學常規並無疏失,已 如前述。又病患鄧凱晉於手術後突發心室性心律不整,該情 形於臨床上為被告醫師所難以預見及避免,且亦非手術失敗 所致,事實上手術相當順利及成功,且麻醉科呂亦雄醫師隨 即通知醫療團隊急救,並將病患鄧凱晉轉往加護病房持續追 蹤、觀察及治療,並置入葉克膜搶救。之後數日醫療團隊以 置入葉克膜方式搶救,並跨團隊各專科醫師會診共同討論及



積極治療,惟病患鄧凱晉因病情惡化發生瀰漫性血管內凝血 功能喪失等併發症,於12月30日17時20分時因心肺衰竭死亡 ,該死亡結果與被告洪宗賢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臺中醫院之醫療團隊對病患鄧凱晉所為 之整體醫療行為,均妥適且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或是延 誤救治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殊無理由,已堪認定。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害人鄧凱晉於100年12月26日凌晨2時55分許,因發生交通 事故受有傷害至臺中醫院急診室急診。
㈡被害人鄧凱晉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進行「右股骨下 端骨折」傷害之「內固定手術」。
㈢被害人鄧凱晉於進行「內固定手術」後,因心肺衰竭死亡。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洪宗賢就被害人鄧凱晉 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傷害進行「內固定手術」,惟手術 時間為10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距離被害人鄧凱晉於100 年12月26日凌晨2時55分許至臺中醫院急診室求診,已有八 個小時之久,有無延誤醫療?㈡因被害人鄧凱晉身體較肥胖 ,復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俗稱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洪宗賢就被害人鄧凱晉發生「脂肪性栓塞」較諸正常體 重者偏高之可能性,有無善盡「注意義務」?㈢被害人鄧凱 晉嗣後因心肺衰竭死亡,與被告洪宗賢之醫療行為,有無因 果關係?㈣原告鄧翁錦秀因被害人鄧晉凱死亡,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 ,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 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 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 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



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 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 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 ,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 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 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 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即無醫療過失。
㈡原告主張:徵諸被告臺中醫院之「四肢股骨折手術說明書」 所載:「手術風險:⑵骨折手術之風險:b.可能產生脂肪栓 塞,造成肺臟或腦部致命之風險,機率約為1%」等語,被告 洪宗賢本即明知脂肪栓塞有1%機率會造成肺臟或腦部致命之 風險,且被告洪宗賢鄧凱晉所為「內固定手術」明顯遲延 ,竟仍忽視鄧凱晉因身體較肥胖,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 俗稱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後,發生「脂肪拴塞」之可能性 較諸正常體重者明顯偏高之現象,致鄧凱晉於未獲被告洪宗 賢積極檢測及延誤積極救治時機等情形下,因心肺衰竭死亡 ,認被告洪宗賢延誤醫療救治時間及醫療疏失云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又本件醫療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 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於系爭編號1020264鑑 定書載明「鑑定意見:㈠本案病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股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並無合併同部位開放性傷口(即非開放性骨折 ),且當時亦無合併右下肢主要神經血管損傷,並不屬於骨 科緊急手術之範圍。另因病人受傷前才剛進食過及飲酒,依 照正常醫療常規,需經6~8小時之禁食後,才適合進行麻醉 及施行非緊急骨科手術。LB Bone等學者,1989年發表於J B one Joint Surg Am.之「Early versus delayed stabiliza tion of femoral fractures.A prospective randomized s tudy」(71:336~340)研究報告結論為:如果是單純單一 股骨骨折之病人,不論是早期手術或是延遲手術,皆與脂肪 栓塞之發生率無關;手術時間之早或晚,只有對多重傷害之 病人會有影響。而其定義早期手術,是指受傷24小時內執行 手術。病人於100年12月26日02:30受傷,於署立臺中醫院 接受手術,手術施行開始時間是當日中午12:34,屬於受傷 24小時內接受早期手術之案例。故洪宗賢醫師手術時間之安 排是屬早期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 120頁反面及第121頁),益見被告洪宗賢醫師為病患鄧凱晉 施行「右股骨內固定手術」之時間安排,在臨床上係屬「早 期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遲開刀手術治療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洪宗賢延誤救治云云,殊難採信。



㈢其次,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洪宗賢既已明知脂肪栓塞有1%機 率會造成肺臟或腦部致命之風險,然被告洪宗賢竟就鄧凱晉 之「術前」、「術後」之觀察照護過程顯有疏失云云。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於系爭編號1020264鑑定書載明「鑑定意 見:㈢依麻醉紀錄,病人於手術進行中之生命徵象及血氣飽 和度皆正常;依手術紀錄及手術室護理紀錄,包含骨折發生 時產生之右大腿內局部血腫及整個手術過程中失血量總共為 900毫升,於急診室時已輸血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再加上手 術中靜脈輸液總量,可知病人並非處於失血性休克狀況。心 律不整事件於15:07發生後,當日於21:35施行順行性靜脈 放射線攝影、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及肺動脈攝影等檢查, 結果顯示並無靜脈系統狹窄,且於左、右肺動脈皆無肺栓塞 之證據。但冠狀動脈50~60%狹窄、心室性心動快速、心室 纖維顫動等現象。故依病歷紀錄,無法判定病人於術後發生 心律不整之原因。」、「鑑定意見:㈣在1940~1960年代間 ,曾經有部分學者懷疑外傷導致之脂肪栓塞,可能與病人原 本存在之肥胖狀態或高血脂有關,但另有部分學者認為無關 。與此議題相關之最近一篇國際論文是1970年,AJ Watson 發表於J Clin Pathol.的『Genesis of fat emboli』(s3-4 :132-142)。其研究結果明確顯示肥胖狀態或高血脂與外傷 導致之脂肪栓塞無關,亦由鑑定意見㈢可知並無足夠證據證 明本案病人於術後發生脂肪栓塞。因此無法答覆題示所謂『 忽視病人身體肥胖』及『發生脂肪栓塞之可能性較正常體重 者為高』之問題,亦無法答覆是否脂肪栓塞會導致心室性心 律不整,進而心肺衰竭死亡之問題。」等語(詳見本院卷㈠ 第121頁反面及第122頁),顯見「外傷導致脂肪栓塞」與「 肥胖狀態」或「高血脂」間尚難謂有必然之關聯。況且,依 系爭編號1020264鑑定書中鑑定意見㈡所載:「病人於100年 12月26日近03:00時被送至署立臺中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 室翁聖富醫師於03:03診視病人,並開立醫囑施行多項檢查 及處置,包括右膝X光檢查、會診骨科。骨科洪宗賢醫師建 議內固定手術治療,並於05:30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骨折手術 說明書(其中包括骨折手術之風險及產生脂肪栓塞造成肺臟 或腦部致命之風險,機率為1%)之告知與簽署。急診室翁聖 富醫師施行後續手術及麻醉前所需之常規檢驗、檢查及處置 ,包括胸部X光檢查、長腿石膏固定板固定患肢、設立靜脈 輸液管路、淺部創傷處理、全套血液常規檢查、心電圖檢查 、血型檢查、血液凝固功能檢驗、血液生化檢驗、備血、靜 脈注射抗生素及輸血2個單位紅血球濃縮液等。由病歷紀錄 得知以上檢查及檢驗,其報告數值雖有高低,但皆屬合理可



接受之範圍內。急診護理師則數度探視病人,測量血壓、體 溫、脈搏及呼吸等生命徵象。由病歷紀錄得知其結果雖然病 人血壓有時偏高、脈搏較快,但對於骨折疼痛之病人而言, 亦皆屬合理可接受之範圍。同時病人血氧濃度測量至少亦進 行3次,數值皆為96%至99%之間,亦屬正常容許之範圍。病 人於當日(12月26日)09:30~09:55間轉入病房。病房護 理人員則進行入院護理評估及手術前之各項準備工作,並於 11:10將病人送至手術室。綜上所述,顯見署立臺中醫院此 醫療團隊在病人於急診室待床期間內,就有注意監測病人脂 肪栓塞是否會發生之可能性及盡到觀察病人病況變化之職責 ;且該院醫療團隊於該段時間內所施行之處置,亦屬妥適且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正、反面) 。足徵,被告臺中醫院、被告洪宗賢醫師以及醫護團隊就病 患鄧凱晉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有密切監測發生脂肪 栓塞之可能性,已善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是原 告主張被告洪宗賢鄧凱晉之「術前」、「術後」之觀察照 護過程顯有疏失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被害人鄧凱晉嗣後因心肺衰竭死亡,與被告洪 宗賢之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前開「外傷導致脂肪栓塞」與「肥胖狀態」或「高血脂」間 尚難謂有必然之關聯,已如前述。另系爭編號1030334鑑定 書中鑑定意見亦載明:「㈠⒈本案病人入院後手術前之檢驗 ,代表『腎功能指數』之血中尿素氮(BUN)15mg/dL,為正 常數值;而血中肌酸酐(creatinine)為0.63mg/dL,雖微 略低於該院之參考值0.7~1.2meg/L,惟仍屬醫療常規之參 考範圍【依內科學教科書(參考資料)所列之參考值為0.6 ~1.2 mg/dL】,當此兩項指數升高時,表示腎臟功能有受 損的現象。另病人「電解質指數」之鈉離子136.6meg/L符合 參考數值範圍,屬正常,而鉀離子為3.56meg/L,雖微略低 於該院參考值3.6~5.1meg/L惟仍屬醫療常規之參考範圍【 依內科學教科書(參考資料)所列之參考值為3.5~5.0meg/ L】。故本案病人之「腎功能指數」及「電解質指數」,並 無異常。⒉本案病人電解質並未失衡,且血液中本即有脂肪 酸,故醫學上並無「脂肪酸滲入血液」之說法。脂肪酸為脂 肪之組成分子,攝取之脂肪經由消化或代謝作用被分解成脂 肪酸,後經由血液或組織液傳送至人體各處組織,以被各種 生理機轉所利用。㈡醫學上尚未有「脂肪酸滲入血液導致電 解質失衡」脂機轉,已如前述,且病人亦無電解質失衡脂臨 床表現,故術前電解質之狀況與病人死亡無關。㈢本案病人 所接受之麻醉方式為置放氣管內管之全身麻醉,使用之麻醉



藥物與劑量,包括麻醉誘導時所使用止痛藥吩坦尼(fentan yl)100微克、麻醉誘導藥物異丙酚(propofol)130毫克及 肌肉鬆弛劑能弛聖(succinylcholine)80毫克;手術當中 所使用之吸入性麻醉藥七氟醚(sevoflurane)、止痛藥吩 坦尼(fentanyl)100微克及肌肉鬆弛劑妥開利(atracuriu m)80毫克;手術結束後所給予之阿托品(atropine)1.0毫 克及肌肉鬆弛劑之拮抗劑安可健(vagoastigmine)2.5毫克 。以病人體重85公斤,身高166公分計算,麻醉醫師所使用 之麻醉藥劑量,均於醫療常規所建議之範圍。本案整體手術 過程中,醫師給予電解質輸液1700cc及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 ,且持續使用血壓監測器、血氧飽和度監測器、體溫監測器 ,生命徵象穩定。綜上,整體手術麻醉過程中,麻醉醫師所 使用之藥物並無過量,其所為之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詳見被證五);再者,病患於手術後突發心室性心 律不整,該情形於臨床上本難以預見及避免,且麻醉醫師隨 即通知醫療團隊急救,並將病患轉往加護病房持續追蹤、觀 察及治療,並置入葉克膜搶救。之後數日醫療團隊以置入葉 克膜方式搶救,並跨團隊各專科醫師會診共同討論及積極治 療,惟病患仍因病情惡化發生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喪失等 併發症,嗣因心肺衰竭死亡,惟該項死亡結果與被告洪宗賢 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憑據 ,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洪宗賢鄧凱晉所為之醫療行為,乃符合醫療常 規,而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洪宗賢實施醫療行為過 程中有何疏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洪宗賢有不法侵 權行為,並無理由。被告洪宗賢醫療手術過程並未違反醫療 常規,即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洪宗賢之僱用人即被告臺中 醫院連帶賠償,自屬無據。另被告洪宗賢之醫療行為,既無 過失,即難認被告臺中醫院就其與鄧凱晉間之醫療契約間, 有歸責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地224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臺中醫院賠償損害,即乏憑據,不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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