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陳松林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吳輝雄
吳毅楷
吳芳妮
吳礎妤
溫紹唐
溫耀瑄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幸永
被 告 溫耀琮
兼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春枝
被 告 郭秀花
吳靜宜
吳明熹
吳典熹
吳靜香
吳森淇
葉月耽
吳孟蒓
吳明峰
吳綉寬
吳秋霖
吳國顯
吳國興
吳進財
吳柏龍
吳秀美
吳月英
劉金珠
上十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趙幸永
被 告 吳清海
訴訟代理人 吳宜純
被 告 吳清溪
吳滄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雲
被 告 吳滄瑜
訴訟代理人 楊安遠
被 告 陳馮惠真
陳佳吟
張力升
陳志明
曾雅琴
陳佳如
周芊涵
陳春琦
簡秀枝
陳春生
陳逢甲
曹秀蘭
陳素榛
黎炫秀
呂奕賢
劉燕美
陳玲珠
呂美鳳
劉承綱
兼上十九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秋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銘
被 告 施英英
吳詩涵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九七九平方公尺),應予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 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 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 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 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03 年3月6日繫 屬本院,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6頁),斯 時被告吳清海、吳秋霖、吳國顯、吳國興、吳進財、吳柏龍 、吳秀美、吳月英、劉金珠、吳詩涵、吳明哲為系爭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一第14至33頁)。又原告分別於103 年4月3日、同 年8月7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吳林絨(81年10月28日死亡)之全 體繼承人郭秀花、吳靜宜、吳明熹、吳典熹、吳靜香、吳森 淇、葉月耽、吳孟蒓、吳明峰、吳綉寬;及訴外人吳炳坤( 88年7 月26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吳輝雄、吳毅楷、吳芳妮 、吳礎妤、溫紹唐、溫耀瑄、溫耀琮、吳春枝、施英英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第42、45頁、本院卷二第78頁 ),並聲明請求被告郭秀花、吳靜宜、吳明熹、吳典熹、吳 靜香、吳森淇、葉月耽、吳孟蒓、吳明峰、吳綉寬應就被繼 承人吳林絨所有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 段115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吳輝雄、吳毅楷、吳 芳妮、吳礎妤、溫紹唐、溫耀瑄、溫耀琮、吳春枝、施英英 應就被繼承人吳炳坤所有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同段115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 被告郭秀花、吳靜宜、吳明熹、吳典熹、吳靜香、吳森淇、 葉月耽、吳孟蒓、吳明峰、吳綉寬、吳秋霖、吳國顯、吳國 興、吳進財、吳柏龍、吳秀美、吳月英、劉金珠將其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讓與被告陳秋海、張力升,被告陳 秋海就系爭土地二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400分之673,增 加為各67200分之7619,被告張力升就系爭土地二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2400分之673,增加為各67200分之10419;及 被告吳清海、吳詩涵、吳明哲、吳輝雄、吳毅楷、吳芳妮、
吳礎妤、溫紹唐、溫耀瑄、溫耀琮、吳春枝,將其就系爭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53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均讓與被告陳春琦,被告陳春琦就系爭土地二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由8400分之 178,增加為8400分之1753,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至39頁 、卷四第93至106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移 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吳清海、吳秋霖、吳國顯、吳 國興、吳進財、吳柏龍、吳秀美、吳月英、劉金珠、吳詩涵 、吳明哲、郭秀花、吳靜宜、吳明熹、吳典熹、吳靜香、吳 森淇、葉月耽、吳孟蒓、吳明峰、吳綉寬、吳輝雄、吳毅楷 、吳芳妮、吳礎妤、溫紹唐、溫耀瑄、溫耀琮、吳春枝、施 英英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仍將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前開土 地之人,併予敘明。
貳、被告吳輝雄、吳毅楷、吳芳妮、吳礎妤、溫紹唐、溫耀瑄、 溫耀琮、吳春枝、吳清海、郭秀花、吳靜宜、吳明熹、吳典 熹、吳靜香、吳森淇、葉月耽、吳孟蒓、吳明峰、吳綉寬、 吳秋霖、吳國顯、吳國興、吳進財、吳柏龍、吳秀美、吳月 英、劉金珠、吳詩涵、吳明哲、陳馮惠真、陳佳吟、張力升 、陳志明、曾雅琴、陳佳如、周芊涵、陳春琦、簡秀枝、陳 春生、陳逢甲、曹秀蘭、陳素榛、黎炫秀、呂奕賢、劉燕美 、陳玲珠、呂美鳳、劉承綱、施英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73 平方公尺) 、同段1153地號土地(面積97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 有,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土地二筆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相互毗鄰,應依民法第82 5 條第5項、第6項規定准予合併分割。又因系爭兩筆土地共 有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且地形地貌曲折 ,每人所得分得面積狹小,將無法使用,難以原物分割之方 式將系爭土地二筆分配予各共有人,為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 ,請求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吳清溪、吳滄松、吳滄瑜所提分割方案,主張依複丈成 果圖所示A皮鞋店、B早餐店所在位置,分得系爭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將導致後方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對
其他共有人甚不公平。且複丈成果圖標示A之皮鞋店、標示B 之早餐店均為無保存登記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已無資 料可查,被告吳清溪、吳滄松、吳滄瑜等人僭稱該等房屋為 渠等所有,並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長久以來無權占用共有 人所有之系爭1153地號土地,卻不支付任何對價予其他共有 人,再要求法院原地分配,嚴重戕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第188頁、第197頁)。三、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段115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卷三第207頁反面) 。
貳、被告方面答辯略以:
一、被告吳清溪、吳滄松、吳滄瑜(下稱被告吳清溪等3 人)方 面:
㈠、被告吳清溪等3 人在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有複丈成果圖所示A 皮鞋店之建物,其實際面積與被告吳 滄松、吳滄瑜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顯見先父與先祖父確實 遵守其與其他共有人之口頭分管約定。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035 號判決意旨:「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原則上採原物分割,至分配之面積若與應有部分拆算面積 之價值未盡一致,則以價金補償。此項價金之計算,以列後 言詞辯論期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依據,始屬公平。」、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 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 一種原則。」,共有物分割應以維持現狀為原則,且本件並 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即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 皮 鞋店所在之系爭1153地號土地面積113 平方公尺部分,分配 予被告吳清溪等3人所有,超過其等3人就系爭土地二筆總持 分112.666平方公尺部分,共計0.334平方公尺(計算式:11 3平方公尺-112.666平方公尺= 0.334平方公尺),願依系 爭11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1,000元、108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29,000元計算結果,補償對造新臺幣(下同)386,654元 ( 計算式:11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1,000元 ×0.334平方公尺 =13,694元;11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1,000元-1087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29,000元=12,000元、12,000元×被告吳清溪、 吳滄松、吳滄瑜就系爭1087地號土地總持分 31.0833平方公 尺=372,999元),其餘部分則分割予其他共有人。㈡、複丈成果圖所示B 早餐店之建物,因系爭土地二筆地形地貌 曲折,若不拆除,土地將難以利用,應協調被告吳清海、吳
清溪予以拆除,其他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將有13公尺之臨路 面積,自可充分利用,符合發揮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原則。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清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103年7月 28日到庭陳述略以:不希望土地被拍賣,不同意變價分割, 至如何分割請法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三、被告吳進財、吳柏龍、吳秀美、吳月英、劉金珠、吳秋霖、 吳國顯、吳國興、郭秀花、吳靜宜、吳明熹、吳典熹、吳靜 香、吳森淇、葉月耽、吳孟蒓、吳明峰、吳綉寬等18人(下 稱被告吳進財等18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據其等具狀陳稱(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本院卷二第5至8 頁、第12頁):
㈠、被告吳進財等18人早已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二筆,但仍須分 擔每年地價稅,故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
㈡、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緊鄰道路,而同段1087地 號土地位於後段且無適宜出入口,原物分割將造成分割所得 之共有人無適宜道路出入通行。又系爭土地二筆並非方正完 整,且個別分配面積狹小,不足以建築使用或為管理收益, 兼顧所有共有人之利益甚為困難,故僅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二筆,如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二筆有購買 之意願,依法亦有優先購買之權利,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等 語。
㈢、並聲明: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53地號 土地,均予以變價,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四、被告陳秋海方面: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 87頁反面)。
五、被告吳輝雄、吳春枝、吳毅楷、吳芳妮、吳礎妤、溫紹唐、 溫耀瑄等7人(下稱被告吳輝雄等7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104 年3月5日具狀陳稱: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二筆,並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5 頁)。
六、被告溫耀琮、施英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 於10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希望與私人進行買賣, 將伊所有之持份出賣分得價金,不希望以拍賣方式出賣系爭 土地二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卷二第84頁反面 )。
七、被告吳詩涵、吳明哲、陳馮惠真、陳佳吟、張力升、陳志明 、曾雅琴、陳佳如、周芊涵、陳春琦、簡秀枝、陳春生、陳 逢甲、曹秀蘭、陳素榛、黎炫秀、呂奕賢、劉燕美、陳玲珠
、呂美鳳、劉承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53地號土 地為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所示, 且系爭土地二筆位於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地目均為建,使 用分區均編定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太平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 頁、卷三第22至39頁),無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 地二筆,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吳清溪 、吳滄松、吳滄瑜、吳清海、吳進財、吳柏龍、吳秀美、吳 月英、劉金珠、吳秋霖、吳國顯、吳國興、郭秀花、吳靜宜 、吳明熹、吳典熹、吳靜香、吳森淇、葉月耽、吳孟蒓、吳 明峰、吳綉寬、吳輝雄、吳春枝、吳毅楷、吳芳妮、吳礎妤 、溫紹唐、溫耀瑄、溫耀琮、施英英等人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二 筆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及理
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二筆全部合併變價分割, 為被告陳秋海、吳進財等18人、吳輝雄等7 人同意,被告吳 清溪等3 人則表示反對意見,並主張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 。至被告吳清海、溫耀琮、施英英雖未反對分割系爭土地二 筆,惟表示不願將系爭土地二筆以拍賣方式出售。㈡、查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3 平方公尺 、同段1153地號土地面積979平方公尺,合計1352 平方公尺 (計算式:373平方公尺+979平方公尺=1352平方公尺), 其中僅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臨臺中市 太平區中平路,臨路部分土地寬度依比例尺計算結果約20公 尺,系爭1153地號土地西北方角落有被告吳清溪等 3人主張 保留之鐵架附合磚石造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皮鞋 店,占有該筆土地面積為 113平方公尺,業據本院現場履勘 做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0、165、168頁) 。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二筆,僅有1153地號土地西南側臨太平路 可供通行,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勢必須另行 劃出一條可供通行及符合建築法規所定寬度之道路由各共有 人維持共有,此舉非但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且將造成系爭土 地有相當面積提供道路使用,使各共有人可供使用之土地面 積減少。再者,系爭土地二筆之地界曲折不齊,且土地面積 合計僅1352平方公尺,現共有人則有24人之多,有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卷三第 22至39頁),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每人受分配之土地面 積狹小,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狀亦難期方整。因 此,立於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經濟原則下,堪認系爭共有土地 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難謂公平適當,不符公平 經濟之原則,堪認系爭共有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㈣、被告吳清溪等3人雖以前詞主張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皮鞋店 所在之系爭1153地號土地面積113 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被 告吳清溪等3人所有。然被告吳清溪等3人並未提出包括其他 共有人應如何分配之完整分割方案,又其等所提分割建議, 亦未能獲得多數共有人之共識,且複丈成果圖所示 A皮鞋店 係為鐵架附合磚石造建物,價值不高,如僅為保留該建物而 採被告吳清溪等 3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由其餘共有人分 得其餘部分土地,尚無法徹底消滅其他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 ,本院自難採認。再者,系爭土地二筆原本已非方整之地界 ,除複丈成果圖所示 A皮鞋店之建物外,亦尚有其他建物坐
落系爭1153、1087地號土地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73至76頁),如依被告吳清溪等 3人所提分割方案 ,將複丈成果圖所示 A皮鞋店所在之系爭1153地號土地面積 113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被告吳清溪等3人所有,將使剩餘 部分之土地地界更加崎嶇不齊,不利於將來整體規劃利用, 經濟價值亦將有所降低,且其他共有人縱然日後將剩餘部分 土地予以出售,因土地上尚有其他建物存在,將影響應買之 意願,顯然不利於多數共有人,使少數共有人分得完整臨路 土地之位置,由其餘多數共有人承受價值減少且不規則土地 之不利益,亦顯不公平,自不足採。
㈤、綜上,系爭共有土地若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 後由買主就系爭共有土地為整體使用,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 用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復由買家競相出 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買得系爭共有土地全 部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就系爭共有土 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系 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 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較為適當。㈥、據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 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多 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 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之現 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 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
│1087及1153地號土地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
│ │ │ 應有部分 │
│次序│ 共有人 ├──────┬──────┤
│ │ │1087地號土地│1153地號土地│
├──┼────┼──────┼──────┤
│ 1 │陳松林 │528/16800 │528/16800 │
├──┼────┼──────┼──────┤
│ 2 │吳清溪 │1/24 │1/24 │
├──┼────┼──────┼──────┤
│ 3 │吳滄松 │1/48 │1/48 │
├──┼────┼──────┼──────┤
│ 4 │吳滄瑜 │1/48 │1/48 │
├──┼────┼──────┼──────┤
│ 5 │陳秋海 │7619/67200 │7619/67200 │
├──┼────┼──────┼──────┤
│ 6 │陳馮惠貞│673/22400 │673/22400 │
├──┼────┼──────┼──────┤
│ 7 │陳佳吟 │673/22400 │673/22400 │
├──┼────┼──────┼──────┤
│ 8 │張力升 │10419/67200 │10419/67200 │
├──┼────┼──────┼──────┤
│ 9 │陳志明 │1409/25200 │1409/25200 │
├──┼────┼──────┼──────┤
│ 10 │曾雅琴 │178/8400 │178/8400 │
├──┼────┼──────┼──────┤
│ 11 │陳佳如 │353/8400 │353/8400 │
├──┼────┼──────┼──────┤
│ 12 │周芊涵 │178/8400 │178/8400 │
├──┼────┼──────┼──────┤
│ 13 │陳春琦 │1753/8400 │1753/8400 │
├──┼────┼──────┼──────┤
│ 14 │簡秀枝 │178/8400 │178/8400 │
├──┼────┼──────┼──────┤
│ 15 │陳春生 │178/8400 │178/8400 │
├──┼────┼──────┼──────┤
│ 16 │陳逢甲 │709/25200 │709/25200 │
├──┼────┼──────┼──────┤
│ 17 │曹秀蘭 │1059/25200 │1059/25200 │
├──┼────┼──────┼──────┤
│ 18 │陳素榛 │184/25200 │184/25200 │
├──┼────┼──────┼──────┤
│ 19 │黎炫秀 │2284/50400 │2284/50400 │
├──┼────┼──────┼──────┤
│ 20 │呂奕賢 │143/16800 │143/16800 │
├──┼────┼──────┼──────┤
│ 21 │陳玲珠 │143/16800 │143/16800 │
├──┼────┼──────┼──────┤
│ 22 │呂美鳳 │143/16800 │143/16800 │
├──┼────┼──────┼──────┤
│ 23 │劉承綱 │143/16800 │143/1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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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劉燕美 │143/16800 │143/1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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