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35號
TCDV,103,訴,3035,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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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5號
原   告 黃張滿足
      黃中義
      黃深良
      黃雅萍
      楊瑜亭
      黃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黃中墩
      董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主張之法律關係,雖略有更正及補充, 但依其性質應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為原告與被告 黃中墩之被繼承人黃瑞坤所有,黃瑞坤業於民國103 年8 月 1 日死亡,應屬其遺產之一部分。惟在黃瑞坤不知情之下, 系爭土地竟於103 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亦變更為被告,上述黃瑞坤與被告間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均 屬無效;雖黃瑞坤與被告黃中墩董彩鳳於103 年2 月19日 親自前往信德代書事務所會見代書黃延能,且黃瑞坤在系爭 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均親自簽名,但黃瑞坤當時之精神 狀態是否正常、是否具自主意識或有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或 不自由之情形?退步言,黃瑞坤縱有同意,亦附有停止條件 ,即被告黃中墩應好好工作做人不再賭博,始會將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被告董彩鳳復於103 年7 月24日將 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中墩,自屬無權處分,且未經有權利人 之承認不生效力,被告黃中墩亦非善意第三人,無從取得其 所有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第179 條、第184 條第l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為訴之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請求確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仍為原告與被告黃中墩公同共有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董彩鳳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於103 年7 月22日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雅登資 字第07288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 黃中墩董彩鳳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27日以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雅登資字第05153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三)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與被告 黃中墩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黃瑞坤係於103 年2 月19日自行攜帶其印鑑章, 親自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當天偕同 被告黃中墩董彩鳳,親自到信德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過戶 ,經信德代書事務所受理並核算相關稅額後,因系爭土地如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須繳納相當高額之土地增值稅, 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於103 年5 月26日取得贈與稅 繳清證明書,可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業經黃瑞坤生前贈與 被告無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本為原告與被告黃中墩之被繼 承人黃瑞坤所有。
(二)黃瑞坤業於103 年8 月1 日死亡。
(三)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四)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黃瑞坤,亦變更為被告 。
(五)被告董彩鳳於103 年7 月24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中墩
(六)黃瑞坤與被告黃中墩董彩鳳於103 年2 月19日親自前往 信德代書事務所會見代書黃延能
(七)黃瑞坤在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均親自簽名。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黃瑞坤有無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假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一)經核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檢送該所103 年收件雅登資字 第051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檔案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 56頁),其係於103 年5 月27日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雅登資字第051530號收件,申請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登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2 月19日, 有代理人黃延能及被告、黃瑞坤蓋章,隨申請書並附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載買受人為 被告、出賣人黃瑞坤,並有被告與黃瑞坤蓋章及黃瑞坤之 簽名)、系爭土地之(自用買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豐原分局)、黃瑞坤 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3 年2 月19日,核發時間為同日 上午9 時53分51秒,未見代理)、黃瑞坤與被告之身分證 影本、納稅義務人黃瑞坤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申報日期103 年5 月14日,繳清日期103 年5 月 23日,發給日期103 年5 月26日,贈與財產明細即: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原屬黃瑞坤之土地所有權狀 。可見系爭土地確係以名為買賣實屬贈與之登記原因,由 代書黃延能根據上列資料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 完備,並無異樣。原告亦不爭執黃瑞坤在前揭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自難遽認黃瑞坤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節有不知情或附停止條件 而未成就之情事。
(二)再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檢送系爭房屋(稅籍 編號59029235000 )申報移轉之契稅申報書及買賣契約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48、49頁),其契稅申報書乃登載立契 日期103 年2 月19日、申報日期103 年5 月14日、原所有 權人黃瑞坤、新所有權人為被告、契稅代理人黃延能,並 有黃延能及被告、黃瑞坤蓋章;其買賣契約書即系爭房屋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載買受人為被告 、出賣人黃瑞坤、立約日期103 年2 月19日,並有被告與 黃瑞坤蓋章及黃瑞坤之簽名。並參酌前揭黃瑞坤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申報日期103 年5 月14日 ,繳清日期103 年5 月23日,發給日期103 年5 月26日, 贈與財產明細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可見系爭房屋 確係以名為買賣實屬贈與之原因,由代書黃延能根據上列 資料代辦契稅申報及所有權人異動。原告亦不爭執黃瑞坤 在前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依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 真正。自難遽認黃瑞坤對於系爭房屋以前開方式將事實上



處分權轉讓予被告乙節有不知情或附停止條件而未成就之 情事。
(三)依證人即代書黃延能於本院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稱:黃瑞坤親自到事務所來是103 年2 月19日, 就是締約日期,文件是由黃瑞坤當場簽名,印章是黃瑞坤 交由伊當面蓋章,伊有跟黃瑞坤說明文件內容,黃瑞坤也 沒說看不懂,伊當時與黃瑞坤聊天,黃瑞坤反應都正常, 能聽能說,伊有問黃瑞坤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是否真的為 其所有、是否真的要過戶,黃瑞坤說是,伊是以臺語問「 是不是要過給ㄧㄣ」,對象可以解釋成他,也可以解釋成 他們,沒有那麼細究,伊覺得不重要,董彩鳳有在場;因 過戶時以買賣為原因,土地增值稅可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 ,若以贈與為原因,則無此優惠,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之 數額差距相當大,為了節稅才寫上買賣,伊清楚黃瑞坤是 要贈與,但黃瑞坤沒有說明為何要贈與的原因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核與前揭書證相符,自非無 可信,更難遽認黃瑞坤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及 系爭房屋以前開方式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有不知情 或附停止條件而未成就之情事。
(四)本院於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被告所提出 103 年2 月19日在代書黃延能事務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
1.檔名:CH02-2014-02-19-10-17-39.avi 監視器錄影無聲影片,螢幕顯示時間自02/19/2014 10: 24:58 起至02/19/2014 10:28:24 ,計3 分26秒,內容 為:一長桌圍坐四人,自左起依順時針方向依序為證人 黃延能、戴毛線帽蓄白鬍子男性長者(代號甲)、戴鴨 舌帽中年男子(代號乙)、綁馬尾女子(代號丙),甲 戴著眼鏡在一張類似A3大小文件之右下方書寫,黃延能 臉朝向甲、臉部微動似在說話,甲點頭,甲寫完將筆交 給黃延能黃延能將該文件收回,甲取下眼鏡放桌上、 表情自然、臉部動作似在說話,黃延能一邊整理文件一 邊與甲互動,丙也有參與互動,黃延能整理文件完畢時 ,在甲正面目視下,乙、丙各將一張類似A4大小文件交 給黃延能收取,黃延能再轉向甲與之互動似在交談,後 來乙也與黃延能互動似在交談,丙也有手勢加入,黃延 能拿原來在桌上的印章,開始在類似A3大小文件上蓋印 ,此時甲有朝向丙似在說話,黃延能在多張類似A3大小 文件上多處蓋印,此時乙似一直在說話,甲有回應乙且 表情輕鬆自然,黃延能則一邊蓋章一邊回應,後來丙有



指一張類似A3大小文件之左上角似在提醒某事,黃延能 看一下又繼續翻頁蓋章。
2.CH02-2014-02-19-10-28-26.avi 監視器錄影無聲影片,螢幕顯示時間自02/19/2014 10: 28:25 起至02/19/2014 10:30:58 ,計2 分33秒,內容 為接續上開影片:黃延能繼續蓋章,其蓋章完畢後,將 印章收好交給乙,乙即將印章交給甲,甲即將印章放入 身上袋子收妥,黃延能將桌上文件收拾好,並與甲、乙 、丙四人間持續互動似在交談,無任何異狀。
3.以上均記明筆錄,兩造並確認甲、乙、丙依序為黃瑞坤 及被告黃中墩董彩鳳無誤(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 第142 頁)。
4.依上揭勘驗結果,黃瑞坤及被告到代書黃延能之事務所 與之會見時間為103 年2 月19日上午10時許;參照前揭 印鑑證明所載核發時間為同日上午9 時53分51秒,可見 當天黃瑞坤是請領印鑑證明之後,隨即與被告前往代書 黃延能之事務所洽辦事情。參酌前揭黃瑞坤及被告委託 黃延能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過戶之相關文件及證人 黃延能之證述,與監視器錄影所示互核相符,黃瑞坤與 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前往代書黃延能之事務所,堪認 即係委辦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過戶事宜;而前揭監視器 錄影所示黃瑞坤在文件上書寫,即其在系爭房屋之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黃瑞坤於簽署該文件時,是有 戴上眼鏡,簽完才取下眼鏡,可見應係有特意看清楚才 簽名。再從黃延能蓋章完畢後,將印章收好交給被告黃 中墩,被告黃中墩即將印章交給黃瑞坤黃瑞坤即將印 章放入身上袋子收妥,黃延能將桌上文件收拾好觀之, 可見該印章應係黃瑞坤之印鑑章,且由黃瑞坤自行妥慎 保管,非隨意交與他人,而黃瑞坤在過戶文件上簽名及 其印鑑章交由黃延能在過戶文件上用印,顯係委由代書 黃延能代辦過戶手續之完成,足見黃瑞坤簽名時,在其 簽名欄旁應已載明受讓人為被告,且當時被告均在場, 影片中亦顯示黃瑞坤與另三人間互動自在,未見其精神 心智有任何異狀。
(五)況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被告現居住所,且黃瑞坤與被告 黃中墩為父子,被告間為夫妻,黃瑞坤基於親誼轉讓財產 予被告,亦與常情無違。據上所陳,堪認黃瑞坤確係本於 無償轉讓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而委託黃延能 代辦過戶手續。惟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因此透過



買賣契稅之申報,表彰其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從103 年 2 月19日委託黃延能代辦過戶手續,延至103 年5 月間才 完成過戶,雖相隔3 個月,但觀諸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可見時間略有拖延係因黃延能須 待黃瑞坤最後繳清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贈與稅,手續才 完備,亦無不合理之可言。
(六)至原告主張黃瑞坤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及系爭 房屋以前開方式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係不知情或 有附停止條件而未成就之情事云云,無非以聲請本院訊問 證人黃延能,及提出103 年7 月7 日原告黃玉黃瑞坤間 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為其論據。 惟證人黃延能之證述並未有利於原告,已如前述。依上開 錄音譯文所示,當時原告黃玉黃瑞坤一再詢問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之事,黃瑞坤確實回答其不知情, 並聲稱:「就我說給你聽,我有跟他說,你如果好好做, 這邊才給你,那邊再給他(14:27 )」,但縱觀黃瑞坤之 回答相當敷衍,非無可能僅係隨口應付原告黃玉之質疑, 畢竟原告黃玉亦為黃瑞坤之女,對於黃瑞坤分產不公表達 情溢乎詞,黃瑞坤乃說謊安撫原告黃玉,亦非不可理解, 故僅憑此節尚不足以動搖前揭較明確之事證。從而,原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其主張之事實。(七)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第179 條、第184 條第l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 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彩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於103 年7 月22日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雅登 資字第07288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 被告黃中墩董彩鳳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27日以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雅登資字第05153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 告與被告黃中墩公同共有。核其主張,均係以黃瑞坤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及系爭房屋以前開方式將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係不知情或有附停止條件而未成就, 為先決事實。茲原告主張之此一先決事實,既無法認定其 存在,原告各項請求即失所附麗,自無再就各項法律關係 贅予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l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 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彩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於103 年7 月22日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雅登資字第07288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請求被告黃中墩董彩鳳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27日以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雅登資字第051530號收件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為原告與被告黃中墩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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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