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國平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牛義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天童
鄭天壽
鄭進興
鄭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號建物騰空,並返還上開坐落之土地給反訴原告。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十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被告應自一0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反訴被告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地騰空返還予反訴 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五萬元。六、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本訴原告主張與本訴被告鄭天童、鄭天壽、 鄭進興、鄭進財等人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號房屋、土地(下簡稱系爭租賃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但為被告否認,堪認本訴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
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本訴原告原起訴 聲明(嗣變更為先位聲明,詳後述)請求確認就系爭租賃物 有期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權基礎為確認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間就系爭租 賃物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頁正面),嗣本原告於民 國104年5月14日具狀將前揭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外,另追加 備位聲明為「本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請求權基礎為契約上請求權及民法第245條之1 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5頁之民事起訴 補充書狀)。本訴原告上揭所為,核屬追加請求權及擴張應 受判決之事項,且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為擴張應受判決 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 102年12月3日合意終止,並約定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10 2年12月10日以前將系爭租賃物清除騰空點交予反訴原告; 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租賃物,截至103年10月10日止 已達10個月,依兩造租賃契約約訂每月租金5萬元,反訴被 告顯受有5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核反訴原告上揭請求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 牽連,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出反訴,應予准許。四、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國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本 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份: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訴原告於102年9月12日與本訴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4人租賃坐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建物(北屯區北屯段73地號內約400 坪,下簡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月付租
金1次,供本訴原告經營「太源釣蝦場」及「視唱中心KTV」 使用。不料接獲匿名檢舉消防不合法,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102年9月13日檢查後認為:「本訴原告所營項目之,有①室 內消防性設備有幫浦組件故障、箱內裝備不足、故障;②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方面未設;③緊急廣播設備方面未設等各項 缺失。如不經營有KTV封閉包廂,則無前開①②③等限制, 及視為合法經營」,本訴原告為符合消防法之規定,自動將 原經營項目之二附設KTV包廂部分停止經營,仍經營原登記 項目之一之太源釣蝦場部分合法營業。期間,本訴被告以消 防設備檢查不合格未解決前,由本訴被告鄭進興代表其餘3 人與本訴原告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議定系爭租 賃契約關係暫時終止,嗣一切事由解決後,租賃契約於3個 月後效力自動發生,即以事情一切圓滿解決為停止條件,又 以3個月後自動生效為始期條件,使暫時終止之租賃契約於3 個月後自動生效。本訴原告旋將原經營項目KTV包廂部分停 止經營,僅經營太源釣蝦場合法業務,並辦理變更營業項目 登記完畢,則雙方簽訂之切結書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及附3 個月始期條件之成就,使暫時停止之雙方間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恢復效力。故本訴原告自得主張本訴被告4人交付系爭 租賃物,並自103年4月起,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因自動生效 而存在,然本訴被告否認共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認為租賃 關係因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管制規定,於102 年12月3日簽訂終止契約、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要求 本訴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前將系爭租賃物清除騰空交予本 訴被告,則本訴原告有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 ㈡本訴被告明知系爭租賃物係違章建築用地,違反都市計畫法 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管制規定,且時常遭人檢舉,迭經市政 府通知警示,竟佯為不知,而有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 約,就訂有重要關係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 實之說明,及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本訴原告於不知 情之情況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太源釣蝦場及視唱中心 KTV,嗣即遭他人檢舉違建。本訴被告惟恐本件檢舉違建案 遭致處罰,遂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管制 情形,於102年12月3日迫使本訴原告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 造成本訴原告因準備開店,訂購資產設備、人員開支、水電 投入資金之損失,以及未來營業可預見利益之損失。太源釣 蝦場股權原分為3股,趙燦雲1股、陳莉雲1股、本訴原告1股 ,每股40萬元,共計120萬元,其後趙燦雲1股由本訴原告以 40萬元買下,本訴原告再以第三人蘇振家名義,以40萬元買 下陳莉雲所有持股,仍計共120萬元,除有蘇振家、陳莉雲
間股權讓渡書可稽外,尚有細目表單如下,以下各項目略約 140萬至150萬元之數,另除去營業損失暫無法計算外,可減 計為120萬元,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本訴被告連 帶賠償120萬元,其項目如下:
⒈協星裝潢設計公司出具之太源釣蝦場估價單: 土地公壁面隔間(1萬2,000元)、場外隔間(1萬8,000元) 、廚房修改(9,500元)、包箱整修(2萬8,000元)、場外正 面山水圖(1萬6,000元)等5項,計共7萬8,000元。 ⒉水電工程報價單:宴氣設備工程(28萬3,440元)、給排水 設備工程(13萬6,8 25元),經雙方議價為30萬元。 ⒊廣告看板部分:
①新製60×60公分指示牌(4,800 元)、新製60×80公分指 示牌(3,500 元)、彩繪輸出價目表(1,500 元)、新製 65×100 公分指示牌(1,500 元)、霓虹燈(3 萬5,000 元),共5 項,總計5 萬5,600 元。
②新制8 ×68尺帆布廣告(2 萬7,000 元),折除6 ×77尺 帆布鐵架(1 萬5,000 元)、雙色直立式布旗(5,040 元 )、木桿+ 側鐵條+ 底座(8,400 元)、看板車〈日光燈 、LED 燈光旋轉燈〉(2 萬5,000 元),400W投射燈〈含 配線〉(2 萬8,000 元)、廣告車板面製作(8,500 元) 、廣告宣傳車(2 萬2,400 元),含8 項,總計13萬9,54 0 元。
⒋土木施作部分:
①養蝦池〈5 道〉(10萬元)、入場人行道泥作(6,000 元 )、入場階梯(5,000 元)、入場地磚修補點工< 5 天工 > (2 萬2,500 元)、燒烤區排水(1 萬2,500 元)、防 水巷排水(2 萬5,000 元)、清運〈1 車〉(4,500 元) 、戰備池〈3 座〉(1 萬8,000 元),計8 項,總計19萬 3, 500元。
②滅火器、緊急照明(2 萬5,000 元)、垃圾處理箱〈2 臺 〉( 1 萬4,000 元) 、中古冷氣(3 萬元)、製冰機〈瀘 心101 年〉(2 萬9,000 元)、烤箱2 臺(1 萬6,000 元 )、蝦池打風機(8,500 元)、蝦池抽水馬達1 萬3,000 元、電風扇椅子(1 萬6,000 元)、釣具帳單各式釣蝦用 品(2 萬元)、監視器(3 萬2,000 元)、廚房各用品含 紗臺冷臺+ 冰箱3 臺+ 桌椅(11萬元)。
⒌粗工部分:102年5月4日粗工3人、5月5日粗工3人、5月6日 粗工2人、5月7日粗工2人、5月8日粗工2人、5月9日粗工2人 ,計請粗工14天×1,300元,加總計1萬8,200元。 ⒍保全部分:保全服務費支出(2萬1,000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間就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號(地段北屯區北屯段73地號全部),自103年4月起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4人連帶負擔。
⒉預備聲明:
①本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本訴原告120萬元損害賠償。 ③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訴被告方面:
㈠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 本房屋係供釣蝦場及小吃部之用」、第7條第5款規定:「其 他特約事項:乙方(指本訴原告)積欠租金達兩月以上,或 違反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指本訴被告) 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本訴原告自承將系爭租賃物作 為「視唱中心KTV」使用,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又 遭人檢舉消防不合法,故使本訴被告欲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5 款終止租約。本訴原告知悉後,亦同意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 ,兩造因而於102年12月3日共同簽訂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 並約定「⒈雙方同意租賃到102年12月3日立即終止租賃契約 。⒉承租人應於102年12月10日以前,應將房屋清除騰空點 交予出租人。⒊出租人並於102年12月14退還保證金新臺幣 壹拾萬元正予承租人,並收回出租房地。」,故系爭租賃契 約已於102年12月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㈡本訴原告雖主張其與本訴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議定本租賃 契約關係暫時終止,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此部分應 由本訴原告負舉證之責;且本訴原告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自認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僅有本訴被告鄭進興與鄭 天童在場,則本訴被告鄭天童既為出租人之一,本訴原告自 會要求本訴被告鄭天童亦簽名其上,然系爭切結書上並無本 訴被告鄭天童之簽名,顯見本訴被告鄭天童並未同意系爭切 結書;而本訴被告鄭天壽與鄭進財2人並未授權予本訴被告 鄭進興,於簽系爭切結書時亦不在場,對系爭切結書並不知 情,則本訴原告主張表見代理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切結書 僅有本訴被告鄭進興一人簽名,連外觀都無法判斷其係有代 理其他本訴被告3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再者,縱有系爭 切結書,然本訴原告事後亦同意終止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 ,並於102年12月3日與本訴被告簽定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 又於同年月15日收回保證金10萬元,顯見其已同意終止租賃 契約,故本訴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本訴原告於起訴時係稱其經營「太源釣蝦場」及「視唱中心 KTV」,不意接獲匿名檢舉消防不合法,…為符合消防法規 定,本訴原告旋自動將原經營項目之二之「附設KTV包廂部 分」停止經營,惟仍經營原登記項目一之「太源釣蝦場」, 顯見本訴原告係因消防設備不符合消防法規之規定,而就KT V部分停止經營,然就太源釣蝦場之部分仍可合法營業,何 來營業損失?且本訴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民事起訴補充理 由書狀中,竟又改稱因系爭租賃物為違章建築,本訴被告恐 遭檢舉而迫使本訴原告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云云,主張顯前 後矛盾,由系爭切結書觀之,其記載「今因遭檢舉租屋之權 利問題,需與房東終止契約…」以及消防安檢不合格改善通 知單,顯見本訴原告已遭檢舉消防設備不合法,方才與本訴 被告終止契約,而與系爭房屋可能遭檢舉係違章建築一事無 關,由證人張峻華於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 證系爭租賃物係因消防安檢不合格而無法使用,與系爭租賃 物是否為違建無關。
㈣本訴原告既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120萬元,不啻承認系爭租 賃契約已終止,若系爭租賃契約未終止,則本訴原告自可使 用系爭租賃物,何來120萬元之營業損失?本訴原告竟又起 訴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顯前後矛盾。 再者,民法第245條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於契約未成立時 ,信賴契約能成立之當事人方能請求他方當事人賠償信賴利 益之損失。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成立並生效,本訴原告主張 依締約過失之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又本訴原告自 認其經營釣蝦場與KTV,係向其前手訴外人陳莉芸承受營業 財產與項目,與本訴被告無關。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間系爭 租賃契約已約定僅能作為釣蝦場及小吃部使用,本訴原告違 法經營視唱KTV,因此造成之損失自不得向本訴被告請求。 又本訴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為影本,部分又有塗改,實無從 證明本訴原告確實有120萬元之損失。
㈤並聲明:
⒈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4人)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2月3日簽訂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故系爭租賃 契約書已於102年12月3日合意終止,並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 2年12月10日以前,將系爭租賃物清除騰空點交予反訴原告 ,已如上述。詎料反訴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租賃物,反訴原 告雖於102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請求其返
還租賃物,然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為搬遷並返還租賃物 ,爰請求反訴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兩造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2年12月10日前返還租賃物,迄至 反訴提起時之103年10月10日已達10個月,反訴被告均拒絕 返還租賃物,其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兩造租賃 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萬元,則反訴被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0萬元(計算式:50,000元×10個月=500,000 元)。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反訴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之日 止,每月給付反訴原告每月5萬元。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 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被告應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反訴被告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反訴 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反訴原告5萬元。
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
㈠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賃建物係供「釣蝦場 及小吃部使用」,惟反訴被告經營之事業確係供釣蝦場及小 吃部使用,於一般社會上習慣,所有全省及臺中市小吃業者 均係以「視聽KTV」名義登記,非為不法,且為反訴原告所 明知,反訴被告於簽約時亦有告知反訴原告所欲經營之事業 種類,自不得事後引為終止租約之藉口。兩造雖簽訂終止租 賃契約書,惟同時亦簽有相關切結書,與前終止租賃契約書 有主從契約之關係。依該切結書所載停止條件、始期條件均 已成就,反訴被告既已於「附設KTV包廂部分」停止營業, 則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因自動生效而存在。
㈡反訴原告鄭進興在簽訂切結書時,已陳明並表達有權處理一 切事宜,反訴被告確信其有代理權存在。系爭租賃契約書首 款定義出租人「甲方」為反訴原告鄭天童、鄭天壽、鄭進興 、鄭進財等4人,承租人「乙方」為反訴被告林國平,系爭 切結書「甲方」署名鄭進興,足徵反訴原告鄭進興確實有反 訴原告鄭天童、鄭天壽、鄭進財等4人全體代理權。又反訴 原告鄭進興於102年12月13日,以自己名義所發之大坑口郵 局第000731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署名鄭進興,收件人林國平
,顯有反訴原告鄭進興為全體反訴原告代理人之認識,而該 反訴原告鄭天童、鄭天壽、鄭進財3人,復從不為反對否定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反訴原告鄭 天童、鄭天壽、鄭進等3人均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系爭租賃物已遭逢反訴原告斷水斷電,並更換門戶大鎖鎖頭 鎖住,反訴被告無從進出、使用系爭租賃物,所有用品器具 無從運出、使用,已呈閒置浪費狀態,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 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請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⒉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等連帶負擔。
叁、就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其自102年9月1日起向本訴被告承租系爭租賃 物,經營太源釣蝦休閒廣場,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嗣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2年9月13日檢查,認系爭租賃物因「室 內消防性設備有幫浦組件故障、箱內裝備不足、故障,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方面未設,緊急廣播設備方面未設等各項缺失 」等不合消防規定,而限期改善,再於102年9月25日15時30 分許,經臺中市政府再為公共維護安全聯合稽查,並告知業 者(指太源釣蝦休閒廣場)不得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消防安全檢查不規定限期改善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執行維 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5、67、 6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以消防設備檢查不合格未解決前,由 本訴被告鄭進興代表其餘3人與其簽訂系爭切結書,議定租 賃契約關係暫時終止,待一切事由解決後,於3個月後租賃 契約效力自動發生,本訴原告嗣辦理變更營業項目(即停止 經營KTV包廂部分),依切結書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應自動恢復效力,然此為本訴被告否認,辯稱:兩造 於102年12月3日訂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本訴原告應於 同年12月10日騰空系爭租賃物並返還予本訴被告,且本訴原 告已收回保證金10萬元,而系爭切結書僅鄭進興一人簽名, 其餘本訴被告並未授權或同意鄭進興,是本訴原告主張有表 現代理,顯無理由等語,依此,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系爭租賃 之法律關係究竟是否因兩造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而於102年 12月3日終止?又本訴被告鄭進興簽立切結書時,有無表現 代理之情形?經查:
⒈兩造在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於102 年12月3 日簽立終止租 賃契約書,其條件為:「①雙方同意租賃到102 年12月3 日 立即終止租賃契約;②承租人(指本訴原告)應於102 年12 月10日以前,應將屋清除騰空點交予出租人(指本訴被告) ;③出租人應於102 年12月14日退還保證金10萬元於承租人 ,並收回出租房」;此有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本訴被告鄭進 興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12月3日當天只 有鄭天壽住高雄沒有到場,其餘鄭天童、鄭進財都有到場, 但鄭天壽有授權鄭天童處理租賃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反面至100頁正面),本訴原告於本院開庭時,亦自承其於1 02年12月15日有收回保證金10萬元,終止租賃契約書上記載 「102年10月15日」係誤載,應係102年12月15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反面),且本訴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於簽立終止租 賃契約時,有何遭詐欺或脅迫等,致終止租賃契約書有得以 撤銷意思表示等事由,堪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事實, 應堪為真實。
⒉本訴原告另主張:於102 年12月3 日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時 ,由本訴被告鄭進興同時簽立系爭切結書簽立,議定系爭租 賃契約書暫時終止,待一切事由解決後,租賃契約於3 個月 後效力自動發生校,該切結書雖僅有鄭進興一人簽名,但有 表現代理,對其餘本訴被告3人仍發生效力云云;然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 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或表見代理,前者為有權代 理,後者屬無權代理,僅因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但二者既均屬於代 理行為,故必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其並無代理本人之 意思表示,而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即無代理或表見代 理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訴被告鄭進興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切結書與終止租賃契約書是同一天簽的,是先簽終止租賃契 約書,再寫切結書,因為本訴原告的朋友說以後要有保障, 所以要寫切結書,保證林國平3個月內要處理檢舉、消防、 營業執照,林國平當時說他要把這些事情處理好,才要繼續 租,問我好不好。我說我不能自己決定,林國平一直要我簽 名,不讓我走,當時我說如果我叔叔他們不承認,我也沒有 辦法。我簽切結書時,鄭天童、鄭天壽、鄭進財沒有在場, 他們3人沒有授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 準此,本訴被告鄭進財、鄭天童、鄭天壽既未授權本訴被告
鄭進興簽署系爭切結書,且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與系爭切結 書既為同一天簽署,在其餘本訴被告鄭進財、鄭天童有到場 或有授權之情況下,衡情,本訴原告理應會要求其餘到場之 鄭天壽、鄭進財2人一同簽署切結書,然系爭切結書卻僅要 求本訴被告鄭進興一人簽名,並無「代理」字樣,且觀以系 爭終止租賃契約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是完全相反之法律 關係,一個是終止租賃法律關係,一個是附有停止條件之租 賃法律關係,果若兩造有意將二者均發生法律效力,又何需 於102年12月15日將租賃保證金10萬元退還給本訴原告,並 由本訴原告收受之理?再參以本訴被告鄭進興上開證稱,其 係應本訴原告之朋友要求,要給予本訴原告保障待處理本訴 原告於3個月處理檢舉、消防、營業執,是以,本訴被告鄭 進上開證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未取得其餘本訴被告之同 意或授權,僅係應本訴原告要求而給予保障一情,應堪為真 ,而得採信。從而,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鄭進興簽署系爭 切結書時,有表現代理之適用,亦無足取。
⒊據上,系爭切結書因僅本訴被告鄭進興一人簽署,並無其他 本訴被告之授權或同意,亦無表現代理之情,則系爭切結書 對其餘本訴被告自不發生效力,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應兩造於 102 年12月3 日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而終止兩造之租賃法 律關係,則本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並議定系爭 租賃契約關係僅暫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在其辦理變更營業 項目(即停止經營KTV包廂部分)後,自動於3個月後即103 年4月份起即恢復效力乙情,即屬無據,故本訴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備位聲明部分:
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明知系爭租賃物係違章建築用地, 違反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管制規定,在訂立系爭 租賃契約時,竟佯為不知,有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 ,就訂有重要關係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 之說明,及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本訴原告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 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 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之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 舉證之責。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應負締約上過失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本訴被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 時,故意隱匿系爭租賃物屬違章建築用地及違反都市計畫法 公共設施保留地管制規定等重大資訊行為,致本訴原告無法 營業,而受有損害等為其論據。經查:
⒈依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職員張峻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於102年9月13日到太原釣蝦休閒廣場做安全檢查,該 份改善通知單是我製作,釣蝦場有一些擺電子遊戲機台、卡 拉OK、包廂,單純釣蝦場我們沒有列管,有卡拉OK、電子遊 戲機要列為視聽場所列管。如果民眾檢舉違建,消防局不會 收到訊息,如果有牽扯到消防,市政府才會交辦給我們處理 。如果有向市政府申請列管場所的營業登記,市政府會給我 們資料,我們才會去確認該場所是否需要列管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反面98頁正面),依此足見,建築物若因民眾檢舉 違章建築,除非有涉及消防安全或營業場所若有經營列管事 項,市政府始會通知消防局進行檢查。而系爭租賃物遭民眾 以市政府1999話務中心人民陳情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於102年9月25日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北屯 區公所處理系爭租賃物有違章建築違規之情事,經本屯區公 所於102年10月3日公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查報單查後,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10月21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 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通知單查處寄存違建在案;又臺中 市政府1999話務中心於102年9月10日收到陳情案件,經交辦 市府地方稅務局、經濟發展局、都市發展局、消防局,消防 局於102年9月13日其前往檢查,該場所經營釣蝦場及遊藝場 ,消防安全檢查不符合規定,依規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 限期改善,並於102年10月24日前往複查,消防安全檢查符 合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年4月29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104年8月7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2、109至111頁反面),是以,臺中市消防局於 102年9月13日至系爭租賃物檢查消防設備,係因102年9月10 日臺中市政府1999話務中心接獲陳情案件,由臺中市政府交 辦消防局處理,經消防局派員檢查結果,太源釣蝦休閒廣場 經營釣蝦場及遊藝場,其中因有卡拉OK、電子遊戲機列為視 聽場所列管,消防安全檢查不符合規定,於102年10月24日 前往複查,消防檢查符合規定。
⒉又太源釣蝦休閒廣場係於102 年5 月23日設立,營業地址在
臺中市○○區○○○0 段00000 號(即系爭租賃物)、原負 責人為陳莉芸,營業項目為釣蝦場、視唱中心(KTV );嗣 於102 年9 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本訴原告林國平,另於102 年12月3 日將營業項目變更為釣蝦場及麵店、小吃店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95頁),是本訴原告在擔任太源釣蝦休 閒廣場時,應已知悉營業項目為釣蝦場、視唱中心(KTV ) ,在其與本訴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兩造已明訂系爭租 賃物係供釣蝦場及小吃部之用(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則 此,本訴原告已違反租賃物用途之使用,而擅自另經營視唱 中心(KTV ),而依證人張峻華上開證述,太源釣蝦場有一 些擺電子遊戲機台、卡拉OK、包廂,單純釣蝦場消防局沒有 列管,僅有卡拉OK、電子遊戲機要列為視聽場所列管,是本 訴原告經營KTV ,因其消防設備不符合消防法規之規定,而 停止經營,然就釣蝦場之部分仍可合法營業,不受列管,足 見太源釣蝦場未繼續經營,自非可歸責於本訴被告,且在訂 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本訴原告既為太源釣蝦廣場之負責人, 對於經營卡拉OK、電子遊戲機等項目需列管並消防設備應符 合消防法規一情,自應知悉;此外,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隱 瞞系爭租賃物係違章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管制規 定等事,並未舉證證明本訴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是本 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是本訴被告在訂立系爭租賃契 約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以本訴被告於契約未成立時,有民法第 245條之1第1項締約上過失,及有侵害原告營業權之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其與本訴被告間就系爭租 賃物自103年4月起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本 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本訴原告120萬元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就反訴部分: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亦有明文規 定。查,兩造間雖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然於102年12月3日因
兩造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而終止其等間之租賃關係,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依約應於102年12月10日將系爭租賃物騰空 並交還給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且反訴被告已收回保證金10 萬元,均如前所述,然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催告,迄至反訴 起訴時(即103年9月30日),尚未將系爭租賃物交還給反訴 原告,此為反訴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並有 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並將返還反訴原告,自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被告依102年12月3日兩 造簽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理應依約定於同年12月10日將系 爭租賃物返還給反訴原告,依前述,反訴被告自102年10月1 1日起既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之系爭租賃物,且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 ,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又系爭租賃契約於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