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張桂榮
許洪月里
訴訟代理人 許能博
被 告 楊豊勝
訴訟代理人 黃江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張桂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3) 、( B3) 、被告許洪月里所有同段200-467 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果圖所示編號( A2) 、( B2) 、( C2) 、( E2) 及被告楊豊勝所有同段200-230 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編號( A1) 、( B1) 、( C1)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張桂榮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0000號、被告許洪月里所有同段200-467號、 被告楊豊勝所有同段200-23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復於本院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上開聲明 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張桂榮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3) (B3)、被告許洪月里所有同 段200-467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2) (B2) (C2) (E2)、 被告楊豊勝所有同段200-230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 ( B1) ( C1)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確定其通行權存在之範 圍,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地目建, 下稱系爭土地)係對外無通路可與公路聯絡之袋地,平時須 經由被告張桂榮所有同段200-808 號(下稱200-808 地號土 地)、被告許洪月里所有同段200-467 號(下稱200-467 地 號土地)及被告楊豊勝所有同段200-230 號土地(下稱200 -23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臺中市旱溪西路一段,目前在20 0-808地號土地、200-467地號土地及200-230地號土地雖已 留設長約16公尺,寬度約2公尺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 唯系爭通道並未連接至原告土地,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建 地,如對外聯絡之通道寬度不足5公尺,則無法指定建築線 、興建房屋而為通常使用,因此有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至被告張桂榮所有200-80 8號土地面積僅20平方公尺,被告 許洪月里所有200 -467號土地面積僅33平方公尺,均屬於畸 零地,依建築法規定亦無法建築,況依現況部分土地亦已留 供通路之用,所餘面積更少。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 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張桂榮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0000 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5 日土 複丈成果圖所示( A3) ( B3) 、被告許洪月里所有同段200- 467 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5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 A2) (B2) ( C2) ( E2) 、被告楊豊勝所有 同段200-230 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1) ( B1) ( C1) 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被告許洪月里所有200-229號土地之東邊為200-927號,該 200 -927號係訴外人蘇睿宇所有,又其西邊為200-206號, 該200 -206號土地為訴外人古惠玲所有,均非原告所有,被 告許洪月里主張土地交換之事,原告無法處理。土地之價格 因受時空環境影響而有高低不同,但以現在之市價購買應屬 符合公平法則,是被告張桂榮主張應按照當時之條件來計算 價格,並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桂榮則以:
原告當初買地時即應調查土地是否有道路對外聯絡,而被 告張桂榮之土地僅剩6 坪,如再供原告通行後,所剩無幾, 而被告張桂榮於93年間曾與建商以地易地,除原告以當時之 價格購買200-808 地號土地全部,或以地易地方式,否則不 同意原告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㈡、被告許洪月里則以:
被告許洪月里與原告前手都是老鄰居,原告既然買了其前 手之土地,就應該要問清楚土地通路何在,而原告之前不 願與被告許洪月里換地或是買地,要求被告許洪月里拆除 地上物,被告許洪月里拆掉後,原告又要跟被告許洪月里 買地或換地,被告許洪月里現在已不願意賣地,但被告許 洪月里亦未將土地圍起來,原告仍有通道可以通行。㈢、被告楊豊勝訴訟代理人黃江津同意原告請求。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平時須經由被告張桂榮所有20 0-808地號土地、被告許洪月里所有200-467地號土地及被告 楊豊勝所有200 -23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臺中市旱溪西路 一段,目前在200-808地號土地、200-467地號土地及200-23 0 地號土地已留設長約16公尺,寬度約2 公尺之系爭通道等 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有爭 執者為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為袋地是否得以通行被告張 桂榮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被告許洪月里所有200-467 地 號土地及被告楊豊勝所有200-230 地號土地而對外聯絡,對 鄰地最小損害方案為何。
㈠、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週均為建築物所圍繞,無任何通 路得對外聯絡,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且依本院依職權下載之GOOGLE衛 星地圖觀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旱溪西路一段與東光 園路246巷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週均為建築物所圍繞, 除系爭通道得對外與旱溪西路一段聯絡外,別無其他通道得 以聯絡,足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確屬袋地,堪予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同法第789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立法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 ,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土地所有人自不能因自己之任意 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為貫徹其立法精神,於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應有該規定之適
用,此觀該條文第1項於98年1月21日修正,增訂後段規定: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立法意旨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 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 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 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 。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 數人,併予指明」。即以貫徹原條文立法精神為由,就上述 情形,明定其法律效果亦同,足可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907號判決參照)。
㈢、次查,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13日由 200-230地號分割而來 ,而200-927 地號土地於85年3 月13日由2 00-466地號分割 而來、200-808 地號土地於78年5 月26日由200-16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200-467 地號土地於62年12月11日由200-16地號 分割出、200-230 地號土地於59年1 月15日由200-22地號分 割出、200-229 地號土地於58年11月20日由200-206 地號分 割出、200-22地號土地於42年8 月1 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 200 地號分割出,以上地號均係由200 地號分割出,業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有該所104 年7 月 2 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為附卷可佐。因此,自前揭分割登記後,導致系爭土地 與上開自200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其餘土地異其所有人,使系 爭土地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得主張通行自200 地號土地 分割出之土地。
㈣、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 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 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 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42號裁決參照)。另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 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
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 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 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 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 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 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 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頁參照)。㈤、次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且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僅能通行同自200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已如前述。 而依本院會同兩造會勘結果及依本院依職權下載之GOOGLE衛 星地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北及西側均為其他建物所 阻隔,東側則留有長約16公尺,寬度約2公尺(經本院於會 勘時命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約為3.5公尺寬)之系爭通道, 因此,原告如通行其他自2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非但 距離過遠,且需拆除地上建物,如通行被告張桂榮所有200 -808地號土地、被告許洪月里所有200-467地號土地及被告 楊豊勝所有200-230地號土地,則通行之通道係呈直線,所 需面積較小,現況亦已留有系爭通道,不需過度拆除地上建 物,且需拆除建物大部分均係坐落被告楊豊勝所有200-230 地號土地,被告楊豊勝復表示同意原告通行,而坐落張桂榮 、許洪月里所有200-808地號、200-46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 坐落被告楊豊勝所有200-230地號土地上建物同為被告楊豊 勝所搭建,而占用張桂榮、許洪月里所有200-808地號、200 -467地號土地,本即無權占有張桂榮、許洪月里土地上之建 物而有遭張桂榮、許洪月里請求拆除之虞,本院認以原告主 張通行被告張桂榮所有200-808地號土地、被告許洪月里所 有200-467地號土地及被告楊豊勝所有200-230地號土地之方 案,通行面積及拆除建物面積最小,對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損 害亦較小。
㈥、再按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 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 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 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 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 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 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3 公尺, 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
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經查本件原 告所有土地地目為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旱溪西路一段之 建築線連接長度大於20公尺,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規定,建築時應留設寬度5公尺之私設通路作為 通行使用,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 10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從而原告 請求通行被告張桂榮所有200-808地號土地、被告許洪月里 所有200-467地號土地及被告楊豊勝所有200-230地號土地, 且寬度為5公尺,自為合法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張桂榮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 號土地如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5 日土複丈成果圖所示( A3) ( B3)、被告許洪月里所有同段200- 467號土地如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2) ( B2) ( C2) ( E2) 、被告楊豊勝所有同段200-230 號土地如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A1) ( B1) ( C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㈧、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惟償金 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 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 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並未請求原告給付償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尚非本件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