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85號
TCDV,103,訴,1885,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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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陳天福
兼訴訟代理人 陳諒福
被   告  黃旗德
       黃旗旺
       黃旗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21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天福陳諒福各四分之一。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21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168-14⑴(面積:2,6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天福陳諒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68-14(面積:2,6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旗德黃旗旺黃旗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 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依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12 平方公尺按原告耕作田區位置將2分之1面積分配給原告、 將2分之1面積分配給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正其 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21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天福陳諒福各四分之一。㈡兩 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5,21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168-14⑴(面積:2,6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天福陳諒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168-14(面積:2,6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旗德、黃旗 旺、黃旗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之判決, 關於請求被告移轉上揭土地應有部分部分,核屬訴之追加 ,因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均係主張兩造之前手就上揭土 地有協議存在而請求履行協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展與原告陳天福之父陳牛於民國(下同 )5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當時面積為10,424平方公尺之坐落 臺中市○○區○○000000地號土地,嗣於委託代書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自上揭土地分割出同段168-21地號土地 ,而成為二筆面積均為5,2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坐 落臺中市○○區○○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12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168-21地號土地原均應登記 為黃展與陳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當時承辦移轉 登記手續之代書竟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展所有、將同段 168-21地號土地登記為陳牛所有,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 ,陳牛發現分得之土地都是坐落墳墓旁之水尾田,價值較 低,甚不公平,陳牛乃對黃展表示如依此方式分配,伊即 不願合資購買土地,欲解除雙方之合資契約,經雙方協議 後,黃展與陳牛同意系爭土地及同段168-21地號土地均由 雙方以各耕作一半面積之方式共同耕作、維持共有關係, 亦即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陳牛與黃展二人共有,僅借名登 記於黃展名下。61年間陳牛過世,原告陳天福與訴外人陳 金樹因繼承而為同段168-21地號土地之豋記名義人,75年 間黃展逝世後,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然為方便管理,雙方均未改變各自耕作之範圍、且同意繼 續以對方名義登記,是此時借名登記關係仍存在於陳天福陳金樹與被告間。後於103年2月25日原告陳諒福向陳金 樹購買陳金樹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陳諒福因而取得陳 金樹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與原告陳天福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為各2分之1。詎近年來被告卻對外宣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歸屬被告所有,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2分之1應有部 分,兩造間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爰以103年9月9日更正 訴之聲明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將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可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權利讓 與原告陳諒福。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原告 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陳天福陳諒福各4分之1(合計2分之1)。 ㈡被告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 轉予原告陳天福陳諒福後,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而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法,顯見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又兩造自父執輩以來即共同耕作系爭土地及同段 168-21地號土地,由原告耕作至今亦已達40餘年,而就系 爭土地及同段168-21地號土地耕作之面積言,黃展與陳牛 各出資2分之1合資買地,則各應耕作使用之土地面積亦應 各為2分之1,然黃展耕作使用之面積,竟較陳牛多250坪 ,則如依兩造目前實際使用面積為分割,對原告而言亦屬 不公,且今因當初之借名登記關係,致目前兩造間產權關 係複雜,為釐清產權暨方便土地利用,並請求將系爭土地 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天福之父陳牛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黃展於52年間各出資2分之1所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黃 展名下,陳牛與與黃展並約定系爭土地由二人以共同耕作 之方式維持共有,陳牛於61年間、黃展於75年間先後過世 後,陳牛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由陳金樹與原告陳天福繼 承、黃展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則由被告繼承,然雙方均 未改變各自耕作之範圍、且登記狀況亦未變更,雙方借名 登記關係仍持續,嗣陳金樹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出 售予原告陳諒福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資為佐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就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為爭執,雖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乙節,並未到庭或具狀為自認,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經證人李常義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結證稱:同段168- 15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自小耕作到現在約50、60年,與 伊所有168-15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系爭土地靠農路部分最原 先是陳牛在耕作,陳牛過世後由陳牛的女婿耕作,陳牛的 女婿過世後,由陳牛的女兒耕作,陳牛的女兒沒有耕作後 換黃天生耕作,黃天生耕作系爭土地與同段168-15地號土 地相鄰部分大約已經十幾年等語甚詳(見本院卷81頁); 而證人黃天生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當場指出其承租耕作土 地之位置面積,經會同本院勘驗之臺中市○○地○○○○ ○○○○○○○○○○○○○○○位○○○○○○○○○ ○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位置(見同上筆錄),



黃天生復當場結證稱:自50幾年間起就耕作被告之土地, 現耕作分為七區、面積約一甲地之田地,一年付二期地租 給陳金枝(按即原告陳天福之四姐)及被告黃旗德的母親 ,地租是他們一人一半,陳金枝租給伊的田有四區,是系 爭土地與同段168-15、168-41地號土地相鄰的二區及靠近 墓地偏南一區及東側一區,被告母親租伊的土地是其餘的 三區等語甚明(見本院卷82頁),證人李常義黃天生所 為之上揭證述內容,與原告之前開主張互核均相符合,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即堪採信。 二、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稱「借名登記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係由陳牛與黃展共同出資購買,兩 造分別基於繼承及買賣而繼受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已詳如前述,茲原告既以103年9月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對 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對被告為 將陳金樹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可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權 利讓與原告陳諒福之債權讓與通知,而上揭書狀復先後於 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18日、104年7月19日送達被告黃 旗旺黃旗章黃旗德,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新聞紙附 卷可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已終止,則原 告類歸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天福陳諒福各4分之1,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 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 查:
㈠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終止 ,原告得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天福陳諒福,於被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天福陳諒福後,原告陳天福陳諒福即為系爭土地登記上之共 有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現 為耕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原告請求 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暨分割土地,被告均 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顯然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應予准許。
㈡再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所謂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 ,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 ,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第11款第1目所定之 耕地,要無可疑。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212平方公尺,向 由兩造共同耕作,已如前述,原告陳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原告2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被告雖未表明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是否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然如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各單獨取得一筆土地,則各被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 積均未達900平方公尺,既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之面積限制規定,且土地面積非大,以現今農業機械化之 趨勢,不利於日後土地之耕作利用,更與系爭土地就被告 之權利部分目前均由被告母親收取租金之使用狀況不符,



故認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以由被告3人另成立新共有 關係、就分割後土地仍按被告間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為宜。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為二筆 ,則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之面積均達2,606平方 公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分割最小面積 限制之規定,且由原告共同取得附圖甲案編號168-14⑴土 地、由被告共同取得附圖甲案編號168-14土地,與兩造歷 年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亦大致相符,雖依附圖甲案所示 為分割後,原告共同取得之編號168-14⑴土地部分,將有 地形不完整之狀況,然該不完整部分洽與原告於同段168 -21地號土地分配耕作部分之位置相毗鄰,日後得以合併 使用,亦不致有畸零地產生之不利益情事發生。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為耕地、不宜細分,及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狀況 、原告之聲明及意願、兩造利害關係、系爭土地利用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所 示為分割,洵屬允洽。至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本 院依職權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所定,然依附圖乙案所示 為分割後,分得附圖乙案編號168-14⑴部分土地之共有人 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僅2,412平方公尺,未達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所定0.25公頃之面積限制,已屬窒礙難行, 且該編號168-14⑴之面積較編號168-14部分土地面積少 388平方公尺,於分得編號168-14⑴土地之共有人顯有不 公,故認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 益、各共有人之利益、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之 意願等情,認以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所明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故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 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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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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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天福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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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諒福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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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旗德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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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旗旺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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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旗章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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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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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