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35號
TCDV,103,簡上,335,2015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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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陳啟杰即陳啟中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上訴人 炯全鴻有限公司
      烱立工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烱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 法院合議庭(事實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自行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並 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者在內。至於該 合議庭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 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71年臺再字第30 號、80年臺 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 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 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 裁判要旨、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 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亦經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就當事人提起上訴,應具體指 明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內容之義務闡釋甚明。
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辯稱證人陳潔為擔保日後會依約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遂簽發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1紙予陳烱章收受一節,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等語。但查該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均屬有違,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蓋,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烱章已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面額伍佰萬元、發 票人:陳潔、地址:臺中市○○○路00號15F之2」,另有 一枚指印及「陳潔」印文。惟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開本票 係屬虛偽(參原審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就 此並未予調查。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給付票款 事件時,已提出系爭2張支票,支票背面均經陳潔背書, 即已由陳潔本人書寫「陳潔」之姓名,該簽名部分確屬陳 潔親簽,自可作為核對上開本票發票人陳潔簽名真正與否 之依據。且由肉眼即可明白看出系爭2張支票背面所簽「 陳潔」,與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陳潔」筆跡全然不同, 亦與上開本票上所載金額、住址等字跡均有不同。參酌陳 潔平日簽發支票之簽名資料(見上證一),益證被上訴人 所提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確非陳潔所簽,本票上 所有文字均與陳潔書寫文字筆跡不同,足證上開本票確屬 偽造,原審忽略系爭支票背書之筆跡比對,未經調查即認 被上訴人所提偽造之證物為真實,其採證原則與事實認定 顯違經驗法則。又陳烱章為被上訴人二公司之負責人,平 日有使用票據之習慣,對於票據應記載發票日之必要事項 知之甚詳,但上開本票上並無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係 屬無效票據,系爭本票若果為陳潔簽發以供擔保之用,陳 烱章為何沒有要求陳潔記載發票日?則上開本票即屬無效 票據,何能作為提供擔保之證明。系爭2張支票面額共計 僅250萬元,相較於被上訴人提出本票面額為500萬元,金 額相差一倍,依經驗法則判斷,豈願以500萬元本票供作 250萬元支票債權之擔保?足證被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於上訴人否認上開本票之真正 下,卻未對上開本票是否為真正進行調查,未詢問發票人 或對本票上之記載是否確為陳潔所簽發為調查,未於判決 中記載無庸調查之理由,逕以被上訴人單方說詞,將虛偽 、無效上開本票認係陳潔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返還系 爭支票之用,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且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張支票係陳潔因大陸家人 來臺要提供擔保之用,而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等語。但查 該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蓋,依我 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並無要求提供 擔保金之規定,亦經證人陳潔在一審結證在卷,法院對此



事實若仍有疑,自得發函於移民署詢問即明,惟原審對被 上訴人全無憑據之辯詞未為調查,卻誤信為真,實屬有誤 。況經上訴人向陳潔求證,陳潔之母谷勝蘭於103年5月2 日始由侄子龍濤陪同入境(見上證二),系爭支票發票日 分別為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30日,相距陳潔之母谷勝 蘭入境臺灣日期有8個月之久,可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 票係供陳潔之母入境擔保之用,顯與事實不符。依經驗法 則,倘大陸人士來臺須提供擔保,單以遠期支票,未兌現 之個人支票如何能提供予官方作為擔保之用?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2張支票係供擔保陳潔之母來臺之用,衡以系爭支 票為遠期支票,能否兌現不明,何能作為實質擔保之用? 況該所謂擔保支票卻由原執票人陳潔託收於彰化銀行臺中 分行,非交付予移民署,何能供擔保入境使用?陳烱章於 請求支票延期而前往銀行更改發票日時,明知系爭支票已 經陳潔託收予彰化銀行,屆期得以兌現,即與陳烱章辯稱 陳潔係向其借票顯然不符。若陳烱章所辯屬實,其於知悉 陳潔將系爭支票託收向彰化銀行提示時,即已得知所謂借 票供擔保為不實,為何仍願意前往彰化銀行將系爭160萬 元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02年9月30日?如系爭支票僅為借票 供擔保之用,102年4月30日與102年9月30日有何不同?何 須再更改發票日。又陳烱章於102年3月間前往彰化銀行更 改系爭16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9月30日等情,業經 彰化銀行臺中分行職員黃碩宏到庭結證屬實,且為陳烱章 所自認。若系爭支票確為借票擔保,陳烱章於知悉系爭支 票已交由銀行託收等待兌現,豈會不要求陳潔返還系爭支 票或以法律途徑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卻同意前往銀行更改 支票發票日?且如為依親所需擔保金,依規定應屬相同金 額,則何以系爭2張支票金額不同(一為90萬元、一為160 萬元)、發票日不同且差距甚大(一為102年4月30日、一 為102年8月31日),以具豐富社會歷練之陳烱章豈會不生 疑問?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借票供擔保大陸人士 入境為不實。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全未採認 ,且未記載理由,逕採信被上訴人有違經驗法則之陳述, 認事用法均屬有違。
(三)證人林篲婷所為證述為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證據。蓋,原審 以林篲婷證述為證據,惟證人林篲婷於原審就系爭支票交 付予陳潔之原因為所證詞,並非證人基於個人之親自見聞 所為之陳述,均係「陳烱章說…」等語,係轉述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烱章所言,該證述自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原審以此傳聞證據採為證據,於法有違。況證人林



篲婷證述內容顯有瑕疵,有違經驗法則,與卷內事證不符 而不足採。
(四)陳潔平日經營小生意,平常有使用支票之習慣,若有需要 以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以自己支票為擔保更加實際,為 何要以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支票為週轉?又被上訴人既稱 陳潔向其表示要借票向他人票貼週轉,為何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陳烱章於102年3月間要向陳潔表示欲延票期?而與 陳潔同至銀行將支票發票日由102年4月30日更改為102年9 月30日?證人黃碩宏作證時已證稱陳潔將系爭支票交由銀 行託收,等待屆期提示兌現,支票使用人陳烱章亦明白此 交易習慣,卻未對陳潔託收支票為任何異議,且親自前往 銀行更改發票日,足證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上訴狀所 辯全然不實。另查被上訴人提出「10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說明102年度所進款項為99或101年所得標 簽約之款項,足證102年得標簽約款項應非顯現於102年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在下年度或下下年度 ,被上訴人未提出103年度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空 言辯稱未參與機關之投標工程,已與所提之證據相互矛盾 ,復與證人林篲婷證稱:「因為那天我剛好去公司找他找 不到,而我們合作的是政府採購的案子,所以因為工作關 係那段時間聯繫比較密切。」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不 合,足證被上訴人辯稱與事實不符。另原審未記載其理由 而不採信證人陳潔、黃碩宏陳烱章於一審之證述,卻採 無證據能力之證人林篲婷之證述為據,採證原則自於法有 違。
(五)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 張支票票款,為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期後背書,第三人 陳潔對上訴人有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而拒絕 給付票款。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事由,已依卷附書證 ,依法為證據調查後,以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敘明 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至於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 舉「未就本票是否為真正進行調查」、「忽略系爭支票背 書之筆跡比對」(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一))、「系爭 支票究否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擔保之用」(見本判決理由 欄二、(二))、「證人林篲婷證詞為傳聞證據」(見本 判決理由欄二、(三))、「原審不採信證人陳潔、黃碩



宏、陳炯章於一審之證述,卻採無證據能力之證人林篲婷 之證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二、(四))等,均屬上訴人 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當否所為之爭執,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從而,上訴人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涉有何原則 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及須進一步闡釋之必要,要難謂其上 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原審判決亦無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存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適用法規 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是上訴人上訴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 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存有與判決不適用法則、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實在, 無足採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之上訴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2項之要件,自不應許 可,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指摘原判決 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是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 、2項之要件,本院礙難許可,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曹宗鼎
法 官吳昀儒
法 官林慶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條第4項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朱名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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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 │付款人 │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被上訴人│ 備註 │
│號│號碼 │ │ │ │(新臺幣)│ (民國) │提示後遭│ │
│ │ │ │ │ │ │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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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F035 │國泰世華│烱立工│陳潔 │90萬元 │102年8月31日│102年 │陳潔曾於102年2月8日託收 │
│ │8617 │商業銀行│業有限│ │ │ │10月30日│存入彰化商銀臺中分行帳戶│
│ │ │國光分行│公司 │ │ │ │ │,嗣撤票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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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A135 │三信商業│炯全鴻│陳潔 │160萬元 │展延為102年9│102年 │陳潔曾於101年12月5日託收│
│ │8426 │銀行營業│有限公│ │ │月30日,原為│11月4日 │存入彰化商銀臺中分行帳戶│
│ │ │部 │司 │ │ │102年4月30日│ │,嗣撤票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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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烱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炯全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