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99號
TCDV,103,家訴,99,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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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素梅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楊佳璋律師
      莊子賢
被   告 張賴雪
      張建三
      張俱哲
      張沛司
      張妍儀即張沛倫
      張婕禹即張詠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美娥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鄭素圓
      張淑慧
      張淑敏
      張秀鳳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列被告鄭素圓為被告,但聲明中卻對 被告鄭素圓有所請求,顯有疏漏,嗣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 已具狀追加被告鄭素圓(參本院卷一第69-70 頁),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亦未列被告張淑慧張淑敏張秀鳳為被告 ,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求:「被告張建三張俱哲、 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表1 所列編號 4 及編號10之土地及建物,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建三蔡美娥鄭素圓應將被繼 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及編號 11之土地及建物,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上開經塗銷之建物及土地應移轉登記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張金樹之全體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張 淑慧、張淑敏張秀鳳(參本院卷一第161 頁),合於前開 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原未列被告林淑貞為被告,嗣於103 年10月28 日具狀追加被告林淑貞為被告,並請求「一、被告林淑貞應 將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2 之土地,於民國102 年3 月15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0 2年4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建三所有。」(參本院卷一 第189 頁),嗣又變更為「一、被告林淑貞應將附件一中附 表1 所列編號2 之土地,於102 年3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於102 年4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 復被告張建三所有」(參本院卷二第9 頁),基礎事實與原 告起訴之主張相同,即均是主張部分被告侵害其繼承權,請 求侵害者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及建物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 產有繼承權存在。二、被告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 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1 至編號2 之 土地及建物,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被告張賴雪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 編號3 之土地,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三、被告張建三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 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4 及編號10之土 地及建物,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被告張建三蔡美娥鄭素圓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 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及編號11之土地及建物 ,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 經塗銷之建物及土地應移轉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3 年10月28日具狀將聲明 變更為「一、被告林淑貞應將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2 之



土地,於102 年3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4 月 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建三所有 ;被告張建三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繼承人張金 樹所遺如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1 至編號2 之土地,於10 0 年1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張賴雪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 編號3 之土地,於100 年1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 0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張建三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 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4 及編號 10之土地及建物,於100 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8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賴 雪所有;被告張建三蔡美娥鄭素圓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 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及編號11之土地及 建物,於100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00 年12月 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賴雪所有 。三、被告張賴雪應將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4 至編號10之 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一第189-190 頁);之後於104 年2 月3 日又具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林淑貞應將附件 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1 至編號2 之土地,於102 年3 月15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4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建三所有。二、被告張建三應將附 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1 至編號2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繼 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1 至編號2 之土 地,於100 年1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被告張賴雪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3 之土地,於100 年1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於100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被告張建三張俱哲、張妍儀、張 婕禹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4及 編號10之土地及建物,於100 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 100 年8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 張賴雪所有;被告張建三蔡美娥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 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及編號11之土地及建物 ,於100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12月1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賴雪所有。五、被



鄭素圓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 5 至編號9 及編號11之土地及建物,於102 年4 月2 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被告張俱哲所有。六、被告張俱哲應將附件一 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及編號11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 記予被告張賴雪所有。七、被告張賴雪應將附件一附表1 所 列編號4 至編號11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二第9-10頁 )。再於104 年3 月2 日具狀更正為「一、被告林淑貞應將 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1 (權利範圍:1000分之32)至編 號2 (權利範圍:10分之2 )之土地,於102 年3 月15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4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建三所有。二、被告張建三應將附件 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1 (權利範圍:1000分之32)至編號2 (權利範圍:10分之2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三、被告張俱哲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中 附表1 所列編號1 (權利範圍:1000分之32)至編號2 (權 利範圍:10分之2 )之土地,於100 年1 月21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於100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繼承人 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1 (權利範圍:1000 分之16)至編號2 (權利範圍:10分之1 )之土地,於100 年1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張 賴雪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3 (權利範圍10分之6 )之土地,於100 年1 月21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於100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被告張建三張俱哲、 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 列編號4 及編號10之土地及建物,於100 年6 月7 日以買賣 為原因,於100 年8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被告張賴雪所有;被告張建三蔡美娥應將被繼承人 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及編號11之 土地及建物,於100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12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賴雪所 有。五、被告鄭素圓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 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及編號11之土地及建物,於102 年4 月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俱哲所有。六、被告張俱哲 應將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及編號11之土地及建



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賴雪所有。七、被告張賴雪應將附件 一附表1 所列編號4 至編號11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八、被告張建三應將門牌號碼如附件一附 表1 所列編號12至編號1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二第49-51 頁)。再於 104 年4 月9 日具狀將前次更正之訴之聲明第四、五、六更 正為「四、被告張建三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繼 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4 (權利範圍:張 建三、張俱哲各3 分之1 ;張妍儀、張婕禹各6 分之1 )之 土地及編號10(權利範圍:張建三張俱哲各3 分之1 ;張 妍儀、張婕禹各6 分之1 )之建物,於100 年6 月7 日以買 賣為原因,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被告張賴雪所有;被告張建三蔡美娥應將被 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權 利範圍各3 分之1 )之土地及編號11(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之建物,於100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12月 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賴雪所有 。五、被告鄭素圓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土地及編號11 (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建物,於102 年4 月2 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於102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被告張俱哲所有。六、被告張俱哲應將附件一附表 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土地及編號 11(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賴雪所 有。」(參本院卷二第69頁)。之後,原告於104 年4 月21 日又將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五項及第六項關於「編號5 至編 號9 (權利範圍3 分之1 )」變更為「編號5 至編號9 (權 利範圍各3 分之1 )」,並撤回聲明第九項(參本院卷二第 92頁),經核上開各次聲明之追加或變更,基礎事實與原告 原起訴之主張同一,均是主張部分被告侵害其繼承權,請求 侵害者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及建物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部 分變更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張建三張俱哲蔡美娥、張妍儀、張婕禹張沛司原 答辯聲明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參本院卷二第21頁),嗣於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答辯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 假執行部分之聲明(參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但於104 年



9 月11日又具狀追加「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於本院卷三),核均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張賴雪鄭素圓張淑慧張淑敏張秀鳳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金樹於100 年1 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張金樹與 其配偶即被告張賴雪育有長男即訴外人張志勳、長女即被告 張淑慧、次女即被告張淑敏、次男即被告張俱哲、三女即原 告、四女即被告張秀鳳、三男即被告張建三,被繼承人張金 樹之長男即訴外人張志勳先於被繼承人張金樹死亡,訴外人 張志勳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長男被告張沛司、長女即被告張 妍儀、次女即被告張婕禹代位繼承。被告鄭素圓為被告張俱 哲之配偶;被告林淑貞為被告張建三之配偶。被繼承人張金 樹死亡時,配偶即被告張賴雪尚生存,故原告應繼分為8 分 之1 。
二、原告與被告張俱哲張建三為姊弟,因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 張金樹死亡後,不願履行其等生前之協議,侵害原告之繼承 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茲詳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金樹於過世前年,每半年至一年皆會提及財產 日後分配,每人50坪土地,並於在世時每年過戶50坪土地 給一位子女,以符合贈與免稅額。其餘財產先置母親即被 告張賴雪名下,且母親在世時不可將財產過戶給兒女,待 父母親百歲後,不分男女、收入多寡,皆平均繼承遺產。 被繼承人張金樹於過世時,名下財產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示,尚有南屯區豐樂段888-3 、888-4 及888-7 地號土地(按即附表1 編號1-3 ),共計約359.04平方公 尺、現金加股票及債權共約新臺幣(下同)1,310 萬4,80 4 元(計算式:股票4,983,669 +債權2,000,000 +存款 6,121,135=13,104,804)及未辦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 ○○里○○路0 段00000 號鐵皮建築一棟(按即附表1 編 號12)。另被繼承人張金樹尚遺有如附表1 編號13至16所 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築,然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並未記明。兄弟姊妹及母親張賴雪當時共識為:除父親張 金樹生前說過的50坪土地尚未過戶之子女繼續過戶外,父 親遺產中尚有股票加現金及債權約1,310 萬4,804 元,每



人100 萬元,剩下金錢及土地皆轉入母親張賴雪名下,將 來由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惟之後,被告張建三等人找叔父即訴外人張清文強迫姊妹 簽原證3 之協議書(參本院卷一第19頁,下稱原證3 協議 書),該協議書第1 條後段「金樹張家財產,四女不得再 有異議」,當時原告認為係按照之前大家之共識,配合被 繼承人張金樹遺產程序,並無拋棄任何權利之意思。然被 告等人強行解釋為四女皆已拋棄繼承,並無繼承之資格, 對於張家財產不得再過問。除此之外,被告等人不但破壞 家族協議,將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產皆據為己有,更將母 親張賴雪名下之財產朋分殆盡。
三、被告等人應將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如附表1 編號1-3 所示土地 登記予以塗銷:
(一)被告等人主張按原證3 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拋棄繼承, 不具繼承人之資格,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顯有真正繼 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 或處分之情事,屬繼承權之侵害,依大法官會議釋字437 號解釋意旨觀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回復之。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證3 協議書係指原告對被繼承人張 金樹所有遺產均不得再為請求,惟被告張建三是在兩造不 論是簽約前或是簽約時,均有默示合意(即每位繼承人50 坪土地,剩下土地及金錢放至被告張賴雪名下,供其百年 終老)的情況下,先令原告簽署原證3 協議書,再擅自對 該份協議書做出解釋,主張原告對張家全部財產不得再有 異議,無疑是利用原告的信賴,至令自己獲得利益之詐術 行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原告103 年3 月18日起訴 狀送達對造之日,做為撤銷原證3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參 本院卷一第193 頁)。
(三)被繼承人張金樹之全體繼承人雖於100 年3 月24日簽立分 割繼承協議書(參本院卷一第74-77 、99-100頁,下稱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惟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簽約時,被 告張建三等完全沒有給原告審閱之機會,即令所有繼承人 將印章交付代書蓋章,原告根本不知契約上內容,亦以為 被告張建三等是依照兩造默示合意(即每位繼承人50坪土 地,剩下土地及金錢放至張賴雪名下,供其百年終老)分 配。其手段不但是與上開詐術相關聯,不給原告審視協議 書,亦為詐術之行使。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原告103 年10月28日所寄出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等之 時點,做為撤銷該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二第12



頁)。
(四)被告張建三雖已將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分得之如附表1 編 號1 、2 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林淑貞 。惟被告林淑貞乃被告張建三之配偶,對於上揭情事不可 能不知情,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張建 三移轉予被告林淑貞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如附表1 編 號1 、2 所示土地回復予被告張建三後,被告張建三再依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受撤銷之法律關係,應回復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五)原告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後,有關被 告張建三等移轉如附表1 編號1 、2 、3 所示土地之債權 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被告將編號附表1 編號1 、2 、3 之土地登記名下,係侵害全體繼承人權益(應繼分)之歸 屬,是原告對被告張建三等有不當得利之債權法律關係; 而意思表示之撤銷具有溯及效力,故被告林淑貞自始知情 而非善意,受贈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土地時,即屬得 適用民法244 第1 項之情狀。是以,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撤銷被告張建三及被告林淑貞之法律關係後 ,被告張建三須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移轉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意旨 ,被告以詐術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原告對其應有繼承 回復請求權。又通說就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性質係屬債 權或物權雖未有定論,若屬債權,則原告依民法244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被告張建三及被告林淑貞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予被告張建三,原告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若屬物權,則被告林淑貞非善意第三人 ,自不受善意受讓保護,原告得依物權關係直接請求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張賴雪名下如附表1 編號4 至11所示房地為被繼承人張 金樹所有,應列入遺產由繼承人平均繼承:
(一)被告張賴雪名下如附表1 編號4 至11所示房地皆係被繼承 人張金樹生前所購買,被繼承人張金樹年輕時從事小學老 師之工作,因當時社會風氣名下不適合有不動產,故將全 部財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張賴雪名下,直到決定每位子女分 50坪土地時,為了節稅才將土地過戶一半至被繼承人張金 樹名下,但因被告張賴雪不識字,故所有財產事宜均由被 繼承人張金樹做主處理。被繼承人張金樹尚在世時,即不 斷向各子女及被告張賴雪告知,將財產置於被告張賴雪名 下是有用意的,其擔心將來過世,遺產分配後,因被告張



賴雪名下無財產,子女將不願繼續照顧被告張賴雪後續之 生活。故每年皆會利用家族聚會時反覆交代如其先過世, 被告張賴雪名下之財產不可分給兒子,至將來被告張賴雪 亦百年後,再由子女平均繼承。如此用意有二:一為怕長 時間不說,兒女不承認此事,其二為不讓兒女間因爭奪財 產而翻臉。此事亦獲得兒女之同意。惟被告張建三、張俱 哲、蔡美娥等人不遵守協議,將被告張賴雪名下如附表1 編號4-11所示房地過戶予己。依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 284 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即被繼承人張金樹死亡時,其和 被告張賴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終止,該遺產返還請求權自屬遺產之一部。(二)被告鄭素圓部分: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被告鄭素 圓取得如附表1 編號5 至9 、編號11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 記原因固係為夫妻贈與,惟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產既係借 名登記予被告張賴雪,被繼承人張金樹過世後,借名登記 契約即隨同終止,原告自有繼承張金樹對被告張賴雪之契 約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性質上係屬債權。被告鄭素圓之 夫即被告張俱哲明知上情,仍自被告張賴雪處受贈上揭土 地,應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無償詐害債權行為,原告 自得聲請法院撤銷移轉之債權乃物權行為。被告鄭素圓從 夫即被告張俱哲處受贈,地位應屬轉得人,其又顯不可能 不知上情,故應回復原狀為被告張俱哲所有後,被告張俱 哲再回復於被告張賴雪所有,被告張賴雪再依終止後之借 名登記契約,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簡言之,被繼承 人張金樹與被告張賴雪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繼承人張金 樹死後借名契約終止,有關借名登記之債權法律關係乃由 原告及被告等共同繼承,被告張賴雪張俱哲私相贈與, 即屬侵害債權之共同被告,被告鄭素圓即屬轉得人。另原 告就繼承張金樹之關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債權,雖屬 債權之準共有,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惟參諸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仍具有當事人適格,併予 敘明。
(三)被告張建三張俱哲蔡美娥、張妍儀、張婕禹等人部分 :
1、被告張建三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就如附表1 編號4 及編號10部分之土地及建物,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 ,登記原因係為買賣。惟被告張賴雪及被告張建三、張俱 哲、張妍儀、張婕禹均為被繼承人張金樹之繼承人,不可 能不知上開借名登記等情,仍遽以買賣移轉上揭不動產, 應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有償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



聲請法院撤銷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而原告再本於借名 登記之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上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2、被告張建三蔡美娥就如附表1 編號5 至9 、編號11部分 之土地及建物,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登記原因係 為贈與。惟被告張賴雪及被告張建三均為被繼承人張金樹 之繼承人,對借名登記等情應屬知情;被告蔡美娥為被繼 承人張金樹長男即訴外人張志勳之配偶,亦不可能對借名 登記毫無所知,被告張賴雪贈與被告張建三及被告蔡美娥 上揭土地及建物,即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無償詐害債 權行為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而 原告再本於借名登記之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上揭土 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就各項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析述如下:(一)就訴之聲明一、二、三所涉之土地(附表1 編號1 、2 、 3 )部分:
被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00 年3 月24日簽立之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原告就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主 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債權及物權之法律關係,故 被告張賴雪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需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146 條繼承返還請求權規定,塗銷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稍有特殊者,乃被告張建三已將附 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夫妻贈與予被告林淑貞,惟原告亦 得依雙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淑貞移轉登記 並返還予被告張建三後,再請求張建三移轉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或依民法第767 條、1146條,直接請求被 告林淑貞返移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就訴之聲明四、五、六、七部分(附表1 編號4 至編號11 ):
原告主張係繼承被繼承人張金樹與被告張賴雪,於借名登 記關係終止後之債權法律關係。被告等明知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竟私相贈與或買賣,故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 第2 項所規定之情狀。就訴之聲明四部分之被告等,於撤 銷債權後,應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張賴雪所有。惟有特 殊者,乃被告張俱哲於受被告張賴雪贈與後,又以夫妻贈 與名義,贈與被告鄭素圓(附表1 編號5 至編號9 及編號 11),此時被告鄭素圓應屬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轉得人 ,在被告鄭素圓不可能不知借名登記原因關係情形下,原 告得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附表1 被告張



賴雪與張俱哲間之贈與契約後,被告鄭素圓應移轉回復原 狀予被告張俱哲所有,被告張俱哲再移轉返還予被告張賴 雪所有。又附表1 編號4 至編號11之房地,均回歸被告張 賴雪所有後,因其原均係包含於被告張賴雪張金樹間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中,於被繼承人張金樹去世後,借名登 記關係終止,返還請求權即由全體債權人繼承,故被告張 賴雪需將附表1 編號4 至編號11之房地移轉登記於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三)訴之聲明八部分:
原告主張就附表1 所列編號12至編號1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均係被繼承人張金樹所留遺產,被告張建三未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即行占有及使用管理,是應依民法第1146條 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 821 條規定,遷讓返還附表1 所列編號12至編號16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並聲明:
(一)被告林淑貞應將如附表1 所列編號1 (權利範圍:1000分 之32)至編號2 (權利範圍:10分之2 )之土地,於102 年3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4 月1 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建三所有。(二)被告張建三應將如附表1 所列編號1 (權利範圍:1000分 之32)至編號2 (權利範圍:10分之2 )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張俱哲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表1 所列編號1 (權利範圍:1000分之32)至編號2 (權利範圍:10分之 2 )之土地,於100 年1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 0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繼承人張金 樹所遺如附表1 所列編號1 (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16)至 編號2 (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之土地,於100 年1 月2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張賴雪 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表1 所列編號3 (權利範圍 10分之6 )之土地,於100 年1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於100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 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張建三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繼承人張金 樹所遺如附表1 所列編號4 (權利範圍:張建三張俱哲 各3 分之1 ;張妍儀、張婕禹各6 分之1 )之土地及編號 10(權利範圍:張建三張俱哲各3 分之1 ;張妍儀、張



婕禹各6 分之1 )之建物,於100 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 因,於100 年8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被告張賴雪所有;被告張建三蔡美娥應將被繼承人 張金樹所遺如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之土地及編號11(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之建物 ,於100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12月1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賴雪所有。(五)被告鄭素圓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之土地及編號11(權利 範圍3 分之1 )之建物,於102 年4 月2 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於102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被告張俱哲所有。
(六)被告張俱哲應將如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權利範圍 各3 分之1 )之土地及編號11(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建 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賴雪所有。
(七)被告張賴雪應將如附表1 所列編號4 至編號11之土地及建 物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八)被告張建三應將門牌號碼如附表1 所列編號12至編號16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建三張俱哲蔡美娥張沛司、張妍儀、張婕禹( 下稱被告張建三等6 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就如附表1 編號1 、2 、3 之土地及編號12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存有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自不容原告再予 以爭執,原告自應受原證3 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
1、依被告張賴雪於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 知原告本人在原證3 協議書親自簽名時,當場亦表示同意 ,一切均因原告「事後反悔」,然於原告反悔前,原告早 已簽署系爭協議書,是於簽署原證3 協議書之當下,兩造 間早就對被繼承人張金樹張金樹所遺之遺產有意思表示之 合致,願依該協議書之內容予以分配。而被告等人亦已依 協議書之內容,將原告應受分配之物交付予原告,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自應受原證3 協議書之拘束,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張賴雪亦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將被繼 承人張金樹之遺產先暫至於其名下之約定【(原告:「10 0 年2 月26日協議時,是不是說女兒每人分50坪土地及一 百萬元,其他的財產則放在妳的名下?」)被告張賴雪: 「沒有這樣講,我因為年紀大,又不識字,四個女兒如果



一個來煩我,我就糟了,所以我就交代兒子去處理。」】 ,是原告無中生有,在領取原證3 協議書所約定之財產後 ,突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根本不存在之約定及事實,並 要求被告等人履行,並無理由。原告雖提出原證12(參本 院卷二第74-75 頁)欲佐其說,惟經被告張建三詢問被告 張賴雪後,被告張賴雪表示此為原告在訴訟中要求其所簽 署之文件,被告張賴雪並不識字,所以不知道系爭自述書 之內容為何。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自述書其內容係為原告 自行繕打後,再要求張賴雪於不知何情形之情況下所簽名 蓋印,而無效力可言。被告張賴雪復已當庭說明「她有拿 資料給我簽,是很久的事情。原告拿來給我簽時,只有跟 我說,我簽了有好處,我又不識字」,顯見原告所提之原 證12自述書根本無法證明「訴外人張金樹所留遺產皆是要 放到張賴雪百歲年老」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依證人張清文到庭所證,可知原證3 協議書之作成,係由 原告、被告張淑慧張淑敏張秀鳳張建三張俱哲張沛司張沛倫張詠雯張賴雪於充分討論後達成共識 與合意,並在見證人張清文張清和之面前各自簽名蓋手 印。且原告於當時係在閱讀該協議書後,基於自己之自由 意志下所簽署,並無當場表示反對或反悔之情形,亦無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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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