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17號
TCDV,103,保險,17,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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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洪培凱
訴訟代理人 洪嘉禧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客中
      許崑寶
      蔡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面額新臺幣陸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3,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 於104 年3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653,000 元,及其中389,000 元自101 年9 月17日起,另264,000 元 自102 年6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9頁),核其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分 別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9 月6 日向被告投保鍾意終身壽 險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及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其中 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係於101 年2 月17日附加,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 號,下稱全心住院附約)及安康住院醫療 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安康住院醫 療保險)(以上各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 101 年5 月1 日晚間10時許,因在住家浴室摔倒,於隔日( 5 月2 日)前往彰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醫,經醫 師要求立即住院並進行開刀手術,原告乃先住院治療2 日,



再於101 年5 月5 日改至臺中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住 院治療至同年月18日,被告就原告此段期間之住院,業已依 系爭平安保險附約、全心住院附約及安康住院醫療保險理賠 保險金。惟原告就該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繼於附表編號3 、 4 、5 、6 、8 、9 所示期間,在如附表編號3 、4 、5 、 6 、8 、9 所示各該醫院住院治療,經向被告申請給付住院 保險金,竟遭被告以原告係舊疾復發、非必須入住醫院為由 ,拒絕理賠。然原告住院係為醫生要求,且病況亦確須住院 治療;另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報告亦可知,是否入住醫院,需依照醫生之專業知識判定, 原告係依醫師之判斷而入住醫院接受治療,則依系爭平安保 險附約、全心住院附約及安康住院醫療保險之約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 、4 、5 、6 、8 、9 所示共 計住院117 日之保險金計653,000 元,及自被告拒絕理賠之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653, 000 元,及其中389,000 元自101 年9 月17日起,另264,00 0 元自102 年6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三 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本附約所稱『疾 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 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系爭安康住院醫療保險條款 第4 條第1 項及全心住院附約條款第2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91年9 月16日投保系爭安康住院醫療保險、 於101 年2 月17日附加全心住院附約,而原告於101 年5 月 2 日前往秀傳醫院就醫,其出院病歷摘要之過去病史記載原 告於15年前因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接受版椎板切 除手述,足證原告於86年間即有腰椎間盤突出求診,並接受 手術之記錄。且原告於97年7 月12日,復因腰椎間盤移位及 神精痛求診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則 本件原告既係因腰椎間盤突出於如附表編號3 、4 、5 、6 、8 、9 所示住院,依前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法第12 7 條規定,系爭如附表編號3 、4 、5 、6 、8 、9 所示住 院,自非系爭全心住院附約及安康住院醫療保險契約保障之 範圍。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保險金,即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之腰椎疾病係投保以後新發生之疾病,然依系爭安 康住院醫療保險條款第4 條第5 項規定:「本契約所稱『住 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 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及系爭全心住院附約條款第2 條第11項規定:「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 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者」,被保險人須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 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者,被告公司依約始 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責任。而本件依原告所檢附之診斷 證明書顯示,其住院期間並未接受任何手術治療,竟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3 月間,陸續住院累計長達116 日之久, 顯有悖於一般就醫經驗法則,是其是否有住院之必要,即有 探究之餘地。況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 年度評字 第1356號評議決定,亦認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性;再慢性疾 病之後續治療多於原診療醫院,原告卻接續於不同醫院求診 ,實與常理有違。至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僅依原告主治醫師 之主觀認定,作為判斷本件是否有住院必要性之依據,容有 疑義。又原告於歷次住院中之護理記錄,皆多次記載可自行 上下床活動、日常生活可自理、大小便正常、臥床可自行調 整臥姿等,且原告歷次住院已相隔一段時間,應早已脫離急 性期,故原告之病症應屬,一般輕度腰椎椎間盤突出,其歷 次住院顯無必要,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事故係屬意外傷害事 故。則本件原告既無住院之必要性,顯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之住院定義有間,是被告自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責任 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1年9 月6 日向被告投保鍾意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保 險附約及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其中全心住院日額健 康保險附約係於101 年2 月17日附加,保單號碼為00000000 0 號)及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 00號)
⒉原告因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經如附表所示各醫院之醫師診斷 而住院治療。
⒊如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 、4 、5 、6 、8 、9 所示住院期間保險金且附表編號9 所 示102 年4 月10日亦算入住院期間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保險金為653,000 元,及其中389,000 元自101 年9 月 17日起,另264,000 元自102 年6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必要性」應如何解釋?本件原告於附 表編3 、4 、5 、6 、8 、9 號所示各該醫院所為之住院, 是否符合住院之必要性?
⒉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5 3,000 元,及其中389,000 元自101 年9 月17日起;另264, 000 元自102 年6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依序於附表編號3 、4 、 5 、6 、8 、9 所示各該醫院住院,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平 安保險附約、全心住院附約及安康住院醫療保險給付原告保 險金653,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必要性」應 如何解釋?本件原告於附表編3 、4 、5 、6 、8 、9 號所 示各該醫院所為之住院,是否符合住院之必要性?經查: ⒈按系爭安康住院醫療保險條款第4 條第1 項明定:「本契約 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 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見本院卷㈠第38頁);系爭 全心住院附約條款第2 條第5 項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 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見本院卷㈠41頁);另系爭平 安保險附約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第1 條亦明定:「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於醫院或診所 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的『住院醫 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 保險金」,但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的住院日數最長以九十日為 限」(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本件原告係因椎間盤突出之 病症,經如附表所示各醫院之醫師診斷而住院治療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 辯原告前於86年及97年間即曾因腰椎間盤突出而就醫,本件 如附表編號3 、4 、5 、6 、8 、9 所示住院原因亦為腰椎 間盤突出,依保險法第127 條及系爭保險契約前揭約定,被 告應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事故係屬意 外事故云云。惟查本件經檢附原告所有病歷資料送請臺大醫 院就「依秀傳醫院101 年5 月3 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原告住 院之腰椎疾病是否為86年即已發生之疾病?與原告至嘉義長 庚醫院、澄清復健醫院、中山醫院之求診病因,是否相關」 事項進行鑑定之結果,認:「依據秀傳醫院101 年5 月3 日 之病歷摘要紀錄,洪先生(即原告)在15年前(86年)有第



五腰椎(L5-S1 )之HIVD(椎間盤突出)並接受Iaminecton y (椎板切除術),而此次101 年5 月2 日之住院同時有第 四與第五腰椎(L4-L5 )之椎間盤突出與第五腰椎與第一薦 椎(L5-S1 )之椎間盤突出復發,是以除15年前所發生第五 腰椎與第一薦椎(L5-S1 )之椎間盤突出復發外,此次10 1 年5 月2 日之住院有新發生的第四與第五腰椎(L4-L5 )之 椎間盤突出,其與後續101 年6 月21日至101 年7 月5 日在 嘉義長庚醫院、101 年7 月12日至101 年8 月9 日在澄清復 健醫院、102 年2 月25日至102 年3 月25日在中山醫院求診 之診斷有關」、「以目前現有之醫學知識,並無明確之判斷 基準可供回溯性推論某個案現有之第四與第五腰椎(L4-L 5 )之椎間盤突出,是否由個案15年前之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 (L5-S1 )之椎間盤突出復發或長年未癒所引起」等語,此 有臺大醫院104 年1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及104 年5 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7 頁、第7-1 頁、第105 至106 頁),足見原告於如 附表所示各該醫院之住院診治之椎間盤突出病症,應屬系爭 保險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後所發生之疾病。再原告係於101 年5 月1 日因於浴室跌倒致腰部拉傷,而於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醫院住院治療,該造成原告腰椎受傷之事故,應屬系 爭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2 條第5 項所指因意外事故傷害致身 體蒙受傷害之情形,亦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 年 度評字第1991號評議書在卷足憑(見本卷㈠第7 至11頁), 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7 所示住院,業已依系爭保險 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 於如附表編號3 、4 、5 、6 、8 、9 所示各該醫院住院既 與前揭101 年5 月2 日於秀傳醫院就醫治療之傷害有關,堪 認原告於如附表編號3 、4 、5 、6 、8 、9 所示各該醫院 之住院,亦應認屬系爭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被告前開所辯尚 難採信。爰先敘明。
⒉次按保險制度之功能,乃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所可能遭遇各 種危險,藉由參與保險之多數要保人所分別繳付之保險費所 集合而成之團體,而共同分擔少部分實際發生危險之人所受 到之損失。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 如果保險事故發生頻繁時,將生日後保險費率提高之結果, 不利於全體要保人。因此,保險乃屬一「危險共同團體」之 概念,遇有因保險契約所滋生之糾葛時,不宜僅從保險契約 之個別當事人角度而為思考,亦應參酌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 共同利益觀點而為考量。故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



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本諸「善意」 與「誠信」之最高原則,締結保險契約並為履行,始得避免 另行肇致道德危險之發生。又按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固規定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保險範圍以逃避所應負之契約責任 ,而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因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 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但所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強行規定外,另亦不應有違前揭保險為「 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射倖性契約,及契約當事人應本 諸「善意」與「誠信」之最高原則。況民法第148 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保險金之 給付,係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保險事故之發生為停止條 件。而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 成就。
⒊查依系爭全心住院附約條款第2 條第11項約定:「本附約所 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見本院卷㈠第41頁背面);系爭安康住院醫療保 險條款第4 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見本院卷㈠第 38頁),可知須醫師本於專業之判斷,認依病人之病情,非 住院將無法或難以治療,或無法判知是否有康復之可能,基 於治療、控制病情之目的確有住院之必要,並有實際在醫院 接受治療者,始符合該條之規定,並得據以請求保險金,非 謂只要經醫院同意住院即得據以請求給付保險金。參以系爭 安康住院醫療保險條款第17條第4 款明定:「被保險人因健 康檢查、療養或靜養之目的而住院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各 項保險金的責任」(見本院卷㈠第39頁正、反面)、系爭全 心住院附約條款第17條第4 款亦明定:「被保險人因健康檢 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之住院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見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益徵所謂住院仍以必要者為 限。而所謂住院必要與否,原則上應尊重個案診治醫師本其 專業所為之判斷及意見,固非以被保險人係健保或自費住院 為依據,但如所謂之住院,係為預防將來不確定之感染,並 依病患家屬家庭之因素或解決交通往返之不便而住院者,自



難認有住院之必要。
⒋本件經向如附表編號3 、4 、5 、6 、8 、9 號所示各該醫 院調取原告住院期間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各 該次住院之必要性,經臺大醫院函覆鑑定結果:「依所附病 歷資料,洪先生住院之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 與雙下肢乏力,經醫師診察後收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有接受 復健治療(包括熱療、電療、運動治療、姿態訓練等)。由 相關病歷與護理紀錄顯示,洪先生在醫學上有接受規律復健 之適應症,以期減輕疼痛、增進功能,故以住院方式進行規 律之復健。至於所詢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或是否能以門診方式 進行規律之復健,乃屬資源配置之相對問題;然而,因來函 未附上可據以判斷之保險契約條款,故在此將以全民健康保 險之住院給付作為推論依據;因全民健康保險乃是在有限資 源下,提供全民醫療照護服務,並且會針對有限的醫療資源 進行配置與審核,故以住院之醫療資源的使用而言,全民健 康保險應算是較為嚴格者。然而,就住院給付而言,健保署 並未限制住院天數,因為即使是同一種傷病,每個人的嚴重 程度和情形不一,病人是否需要住院需住院多久,健保署乃 是尊重醫師的專業判斷。由此觀之,倘若所詢之住院均以健 保身份住院,則應可合理的推論其主治醫師應已經審慎考慮 過健保資源之使用以後才做出讓洪先生以住院方式接受規律 復健治療之決定,是以尚難稱這幾次住院接受藥物、復健等 治療為非必要,亦難以稱這幾次住院之住院天數為非合理」 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4 年1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之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 7 頁、第7-1 頁)。
⒌依上述鑑定意見之內容觀之,足認臺大醫院所為鑑定,並未 針對本院所詢問之內容,本於醫療上之專業,提出明確之鑑 定結果,而僅係以全民健保之給付方式,據以推論應尊重收 治醫師之專業判斷等語。惟參諸保險制度之本旨、系爭保險 契約之條款約定內容、部分醫師礙於醫病關係之和諧、情面 之考量,甚或為求增加醫院之經營收入,而有對不具住院必 要性之病患仍予以收治住院等各項情事,本院認為「住院」 保險事故之發生要件,如兩造有所爭議時,仍應依被保險人 之傷病情形、實際住院診療之內容及當時之醫療常規等各項 因素,綜合研斷被保險人實際上是否確有因該疾病或傷害而 經具有相同專業能力之醫師,依醫學常規,在相同情形下, 通常亦均會診斷為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而予以收治住院者,始 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住院」保險事故。而非凡經醫 院醫師予以收治住院,即理當尊重而逕行認為符合住院之「



必要性」而不再予以審查。是臺大醫院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 ,尚難採為判斷之依據。
⒍嗣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檢送臺大醫院 ,請臺大醫院就原告於如附表編號3 、4 、5 、6 、8 、9 所示各該醫院之住院,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而應認有住院之必要性為補充鑑定,該院雖函覆以:「依據 洪先生陸續至各醫院住院治療之紀錄顯示,各次住院均有醫 師診斷其傷病必須住院治療,且有住院紀錄顯示確實有在醫 院接受治療,故應符合來文附件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第4 條第5 項及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2 條 第11項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之約定」等語,亦有該院104 年5 月4 日校 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回復意見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 頁、第7-1 頁、第105 至106 頁)。 然依上開補充鑑定意見內容觀之,亦足認臺大醫院並未就原 告於如附表編號3 、4 、5 、6 、8 、9 所示各該醫院之住 院,本於其醫療上之專業,依原告之傷病情形、實際住院診 療之內容及當時之醫療常規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斷原告實際 上是否確有因該疾病或傷害而經具有相同專業能力之醫師, 依醫學常規,在相同情形下,通常亦均會診斷為具有住院之 必要性而予以收治住院之住院必要性,提出明確之補充鑑定 結果,而僅係原告住院之護理資料等顯示原告係經醫院醫師 診斷而入住醫院,且確有在醫院接受治療之客觀情況,即謂 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云云,亦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依據。
⒎再依卷附病歷資料所示,原告除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臺北聯合醫院)該次住院期間, 因下背嚴重疼痛並有左腳第五趾紅腫情形,而經該院於其住 院期間持續予以投藥、抽血,並監測體溫以避免感染之積極 治療行為外,其餘各次住院期間,其運動功能及日常生活功 能尚屬穩定,依目前之醫療常規觀之,應可採取門診方式進 行復健。且依其於如附表編號4 、5 、6 、8 、9 所示各該 醫院住院病歷及出院病摘記載,原告出院時,其病情均屬穩 定,而無短期內又明顯惡化而必須再行住院之必要。況且其 在如附表所示編號4 、5 、6 、8 、9 之各該醫院住院期間 內,各該醫院並未對其施以手術之積極性治療,而僅係提供 藥物與復健治療(包括熱療、電療、運動治療、姿態訓練等 ),該等藥物與復健治療,固可減輕原告身體上之疼痛或增 進生理功能,但在不考量個人之交通因素下,應得以門診或 門診復健方式取代之,而無入住急性病床而為住院必要。



⒏另依本院臺中簡易庭就原告於如附表編號4 、5 、6 、8 、 9 所示各該次住院,函詢各該醫院:「⒈原告住院期間,何 以無法採取門診復健之方式治療而必需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予以說明,並請一併檢附相關收治住院之依據到院。⒉依 原告之病情,有無『本無住院之必要,但因其他考量(例如 原告因其個人門診之交通因素、家中無人可資照料、或其他 因素…),而向醫師提出住院之要求,貴院始予以收治住院 』之情形?」之結果,經⑴澄清復健醫院函覆以:原告之病 況,確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該院收治原因僅是希望能 接受較積極且密集的復健治療,而早日恢復健康等語;⑵嘉 義長庚醫院函覆以:原告住院係醫師依據病患病況安排等語 。⑶中山醫院函覆以:收治原告當時,其有神經學上之缺損 ;另因原告體重91公斤,致平地移動及上下樓梯稍有困難; 又因病況已有5 個月,應積極治療,若改採門診治療也非不 行,但治療成效會稍差等語,亦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足憑( 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保險簡字第8 號影卷)。 ⒐本院參諸上開各情,因認原告固有於附表編號4 、5 、6 、 8、9 所示之期間,在各該醫院住院之事實,但其住院期間 所進行之藥物或物理治療,並非不能以門診方式代之,是其 所為之住院行為,應非治療上所必要,而僅係謀求復健之便 利或其他目的,始行住院,欠缺「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是原告於如附表編號4 、5 、6 、8 、9 所示期間所為之 住院事實,難認確屬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住院」保 險事故發生要件。則原告據該不符合「住院」治療「必要性 」之住院紀錄,訴請被告按其於如附表編號4 、5 、6 、8 、9 所示各該醫院之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⒑至原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臺北聯合醫院住院期間,既有前 述積極治療之行為,且經本院向臺北聯合醫院函詢原告該斷 期間住院之要性及合理天數之結果,該院亦函覆以:「除了 原先的腰椎第3 、4 、5 節椎間盤軟骨突出造成的雙下肢神 經麻及無力外,本次住院還有左足第五趾蜂窩性組織炎,因 此住院有其必要性,但天數10~12 天為宜」,亦有臺北聯合 醫院104 年9 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是本院認原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臺北聯合醫院所為之住院在12天範圍內應有其必要性, 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保險事故發生要件。 其餘逾此範圍之住院,則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 保險事故發生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在臺北聯合醫院住院12天之保險金,即屬有據;其餘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按系爭安康住院醫療保險條款第11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 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 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 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見本院卷㈠第38頁背面) ;系爭全心住院附約條款第11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 ,除精神疾病患者外,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日 額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 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 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第12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 或傷害,並於醫院住院後出院療養者,除住院日額醫療保險 金外,本公司另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見本院卷㈠第42頁);系爭平安保險附約附加醫療保險金 條款第1 條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 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內,於醫院或診所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 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 院醫療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意外傷害 事故的住院日數最長以九十日為限」(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 )。而本件原告投保系爭安康住院醫療保險及平安保險附約 之保險金日額均為1,000 元,系爭全心住院附約保險金日額 則為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頁 ),並有原告之要保書及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34至37頁),則原告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全心住院附 約及安康住院醫療保險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在臺北聯合醫院住院12日之保險金計60,000元(平安保 險附約部分:1,000 ×12=12,000 ,全心住院附約部分:2, 000 ×12+2,000×1/2 ×12=36,000 ,安康住院醫療保險部 分:1,000 ×12=12,000 ,12,000+36,000+12,000=60,00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為原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



在臺北聯合醫院住院12日之保險金計60,000元之給付,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遲延之利息,亦有理由 。查原告就此部分保險給付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經被告於 101 年9 月17日發函通知拒絕理賠,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拒 絕理賠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原告主張此 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1 年9 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29 頁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6頁背面) ,是原告就此部分保險金,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9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000元,及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 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
│編號│ 醫 院 名 稱 │住院出院日期(民國年.月.日)│保險金給付情形│
├──┼──────────┼──────────────┼───────┤
│ 1 │彰化秀傳醫院(彰濱)│101.05.02住院-101.05.03出院 │已給付 │
│ │ │小計2日 │ │
├──┼──────────┼──────────────┼───────┤
│ 2 │臺中林新醫院 │101.05.05住院-101.05.18出院 │已給付 │
│ │ │小計14日 │ │




├──┼──────────┼──────────────┼───────┤
│ 3 │臺北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1.06.04住院-101.06.19出院 │未給付 │
│ │ │小計16日 │ │
├──┼──────────┼──────────────┼───────┤
│ 4 │長庚醫院(嘉義) │101.06.21住院-101.07.05出院 │未給付 │
│ │ │小計15日 │ │
├──┼──────────┼──────────────┼───────┤
│ 5 │澄清復健醫院 │101.07.12住院-101.08.09出院 │未給付 │
│ │ │小計29日 │ │
├──┼──────────┼──────────────┼───────┤
│ 6 │澄清復健醫院 │101.09.20住院-101.10.04出院 │未給付 │
│ │ │小計15日 │ │
├──┼──────────┼──────────────┼───────┤
│ 7 │署立臺中醫院 │101.10.10住院-101.10.24出院 │已給付 │
│ │ │小計15日 │ │
├──┼──────────┼──────────────┼───────┤
│ 8 │中山醫院附設中興分院│102.02.25住院-102.03.25出院 │未給付 │
│ │ │小計29日 │ │
├──┼──────────┼──────────────┼───────┤
│ 9 │澄清復健醫院 │102.03.29住院-102.04.10出院 │未給付 │
│ │ │小計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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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