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威淘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陳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苡成律師
盧玟秀
被 告 程一萍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原起訴主張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為民國100 年1 月17日(參本院 卷一第2 頁),嗣於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 為98年7 月6 日(參本院卷一第4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查,兩造針對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包括積極財產、消極財 產)及被告主張抵銷金額,依證據之調查、顯現,而多次更 正主張(按本判決僅記載最後兩造之主張,而不逐一列記歷 次變更),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 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7 日結婚,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 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98年7 月6 日訴請離婚,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 100 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平 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 本件婚後財產應以98年7月6日為計算時點。二、兩造結婚時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零。三、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
(一)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一)編號1 、2 、3 所示。(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剩餘財產:原告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415,550 元 【計算式:9,500,001 -8,084,450 =1,415,551 】。四、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
(一)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一)所示。
(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二)編號1-4 所示。(三)剩餘財產:被告剩餘財產為7,090,595 元【計算式:5,25 0,000 +4,250,000 +13,064,160+9,798,835 +6,153, 648 +46,923+98,409.6-14,093,835-8,723,563 -5, 028,886 -3,725,097 =7,090,594.6 】。五、原告與被告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675,043.6 元【計算式 :被告婚後財產:7,090,594.6 元-原告婚後財產:1,415, 551 元】,應平均分配其剩餘財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2,837,521.8 元【計算式:5,675,043.6 ×1/2 =2,837,52 1.8 】。惟原告起訴時粗估兩造間夫妻關係存續中之剩餘財 產差額約為1,500 萬元,並為聲明第一項之主張,嗣經雙方 函查、鑑價等調查證據程序查明雙方財產後,再經計算之結 果雖與原起訴狀之聲明不符,但為促進訴訟終結,原告不另 行減縮訴之聲明(參本院卷四第104 頁背面)。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計算至98年7 月6 日止之消極財產,除原告所主張者外 ,另有被告對母親楊秋霜借款16,723,600元(參被證八), 故共計48,294,981元。若非借款,該款項也非屬於婚後財產 ,而是訴外人楊秋霜贈與財產,也應從婚後財產總額中扣除 。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0 元(計算式:38,661,975-48,294 ,981=-9,632,805),是以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二、兩造於98年間就原告有外遇、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錢財使用 去向不明等事即有爭執,原告於98年6 月22日即將車牌號碼 0000-00 號、2002年7 月出廠、排氣量3600cc之BMW 汽車移 轉他人,減少原告名下財產,避免日後遭分配,故上開汽車 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再者,該汽車98年7 月市值為10 5 萬元,價值不斐,然買賣價金未匯入原告帳戶,可證原告 刻意減少財產。另原告於98年6 月26日遭警方查獲有疑似通 姦罪行為,原告於同年6 月30日即至代書事務所開立5,460
萬元之本票給訴外人吳天貴製作假債權(參本院卷四第88-9 2 頁),同年7 月2 日原告偕同第三人至律師事務所向被告 表示原告在外欠債很多,被告要把錢還清才能離婚等語,爾 後被告98年7 月6 日提出離婚訴訟。由前述時間次序,足見 原告在離婚訴訟繫屬前已屢屢隱匿財產、減少財產、增加財 產負擔,將上開汽車出售亦是原告脫產行為之一,依民法第 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汽車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
三、本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一)自兩造結婚以來,家庭生活費用全都由被告負擔,甚至包 括原告與前妻所生子女陳少綱之扶養費主要亦係被告負擔 。被告婚後財產,皆係由被告經營牙醫診所辛苦工作所得 ,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取得並無助力。又被告辛苦工作 之餘,原告並未承擔照顧家庭的責任,兩造所生子女係被 告照顧,原告自行居在住臺中市○○○路0 段000 號,而 該屋貸款皆為被告繳納,於婚姻期間,原告甚至在外與其 他女子有外遇關係。
(二)原告於婚姻存續中無固定職業,僅在晚上診所下班時到診 所登打健保資料,但有登打不實使被告遭到緩起訴處分之 紀錄。此外,原告投資紅摩六感達人按摩店、深遠公司之 資金來源皆係被告,無論獲利與否,原告皆未曾拿錢回家 ,甚至連深遠公司廠房都是無償使用被告太平區房地。然 原告趁被告努力看診之際,與按摩店員工共宿墾丁飯店, 對被告造成重大打擊,被告才彙算原告經手之金錢,發覺 並沒有全用在診所開銷;原告甚至在離婚案件訪視報告向 社工表示每月收入約20萬元,以此統計,原告在離婚起訴 前5 年至少有1,200 萬之收入;原告還配合訴外人吳天貴 等人製作假債權5,460 萬元(參被證21、卷四第88-92 頁 ),更向地政機關偽稱遺失要補辦權狀,意圖移轉房產, 甚至在離婚後也是持續脫產,處心積慮想要取得被告財產 。因此原告對家庭生活無貢獻,不動產皆是被告努力工作 所購得,診所設備亦然。
(三)無論自對於家庭收入之貢獻,或自對於家庭照顧之付出等 情況考量,原告實無資格再為分配被告辛苦工作之所得, 再加上原告刻意隱匿資產之情形,以及在外製造不實債權 等,原告要求分配被告之財產顯不合情理,為此爰依依民 法第1030之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被告之分配 額。
四、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依抵銷次序(參本院卷二第3 頁) 析述如下:
(一)被告於98年6 月1 日、5 日透過匯款方式借款34,000元、 66,000元與原告(參被證九),被告對原告有100,000 元 之借款債權存在,若不構成借貸關係,原告亦構成不當得 利,請擇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並主張抵銷。(二)被告對原告有委任事務金額償還(或不當得利)請求權1, 451,000 元(詳如附表三)存在,主張抵銷: 1、被告於婚後不久即搬到臺中開業,因原告有使用支票,因 此被告診所費用由原告開票支付,再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至原告帳戶,資金來源皆係被告,原告負有處理診所 費用之義務,茲將原告93年7 月至98年6 月30日提領之資 金臚列如被告104 年1 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八(參 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至第142 頁、卷四第19頁背面至第 21頁背面)。
2、詎原告未將前述匯款全數用於診所,反而以被告帳戶匯款 給第三人共1,451,000 元,詳如附表三。然被告不識PHAN NHU THUY,原告亦未舉證如附表三編號2 、5 、6 是用於 診所裝潢,也未證明被告有同意借款與陳幼澄,故原告匯 款給他人,是違反處理診所事務之委任義務,造成被告受 有1,451,000 元之損害,被告可依民法第541 條向原告主 張返還,或同法第544 條之越權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 ,或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此為訴之選擇合併之法律 關係,請擇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主張在1,451,000 元範圍內抵銷。
(三)被告對原告有17,961,532元之委任事務金錢償還請求權( 或不當得利)債權,被告得主張抵銷:
1、原告每月自牙醫診所土地銀行帳戶領走之健保醫師費(收 入)應用於診所開銷(支出),依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另案訴訟提出之支付診所 開銷支票影本與明細,算得診所於93年7 月至98年6 月期 間之開銷為29,444,468元(參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至第 139 頁背面附表七、卷四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被告10 4 年1 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七)。被告為診所獨資 經營者,對於診所開銷知之甚詳,被告書狀附表七所統計 之開銷,方屬正確。至於原告所提之原證20「執行業務所 得暨其他所得選案查核-查核核定資料表」係國稅局逕予 核定診所開銷,被告無須提供診所之費用收據,因此無法 由國稅局查核資料了解診所實際開銷,原告以查核資料主 張診所開銷為45,914,138元,並不正確。另原告於另案有 提出2 份書狀列出其所開支票明細(參本院卷四第25-59 頁被證22、被證23),經統計與診所有關者,合計12,728
,960元,對照被告書狀附表七所列29,444,468元,被告已 屬寬列。
2、而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匯給原告共51,865,000元(參本院卷 二第139 頁背面至第142 頁、卷四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 面附表八),扣除訴外人黃清珠房租102,000 元、前述違 反委任義務匯給第三人之1,451,000 元、診所開銷29,444 ,468元後,尚有17,961,532元診所盈餘未返還被告(參本 院卷四第21頁背面之被告104 年1 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附表八最後一列)。原告未返還之行為違背委任義務,被 告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541 條之金錢交付請求權、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之選 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7,961,532元,故被 告得在此範圍內主張抵銷。
3、退步言之,若診所盈餘被評價為婚後所得,然原告沒有將 半數8,983,766 元給付被告,其對被告負有債務,亦有構 成不當得利,被告當可主張抵銷。
4、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不當得利訴訟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不 得以未確定之判決來抵銷云云,然該不當得利案件,被告 是以『富邦銀行、台銀、中國信託』帳戶匯款,減去『房 屋頭期款、裝潢』後剩餘金額,來請求不當得利;但被告 在本案中是以『土地銀行』匯款,減去『診所開銷』後之 餘額主張抵銷,兩者不同,富邦等3 家銀行匯款跟本案全 然無關,原告陳述應有錯誤。
(四)被告前述主張抵銷之債權,無須列為被告之積極財產: 1、前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若被認定有效成立且能抵銷,雖可 解釋成被告對原告有債權性質之積極財產,但就會計上而 言,該筆資金由被告移往原告,被告取得對原告的債權, 原告也應取得該筆資金。然原告刻意將前述取得資金脫產 ,以致現況查無現金等資料,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 規定應追加計算。如此一來,兩者之財產相同,因此被告 對原告之抵銷債權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至於原告引 用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之判決則 非判例,無拘束鈞院之效力,與本案案情亦不相同,無法 比附援引。
2、退步言之,若要將抵銷之債權也列為積極財產,應同時依 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將原告挪用之資金加計列為原告 可供分配之財產,如此才符合公平原則。否則,原告挪用 資金,於分配財產時卻只計算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積極財 產,而就原告挪用之資金卻未列入原告之積極財產,造成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還要與原告分配2 分之1 ,顯然不合理
。
3、被告104 年1 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八之債權是在離 婚後,終止管理財產之委任關係,才產生之債權,該債權 不是在婚姻存續關係中所發生,沒有列入計算之問題。五、針對原告所稱如附表四與證物未符之處,說明如下:(一)原告稱如附表四編號1 、2 、3 、5 、7 、8 所示「現金 」未有單據,然原告於鈞院98年度婚字第764 號兩造離婚 案件於98年4 月8 日審理時自承健保局匯款給被告土地銀 行帳戶之帳戶及存摺都是其保管、持有、管理,此情形到 98年7 月6 日被告具狀提出離婚訴訟前皆係如此,因此在 93年8 月23日至98年6 月5 日土銀帳戶內之現金皆係原告 取走。
(二)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匯款係被告於95年6 月28日經由土銀 匯款100 萬元與原告,原告將其中40萬元匯到自己帳戶, 此有被證16之取款憑條可證。
(三)如附表四編號9-13所示匯款可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帳戶 交易明細、匯款聲請書,可證被告有匯款與原告。(四)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現金,參酌被證9 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款憑證,可證被告分別匯款34,000元、66,000元,共 10萬元借款與原告。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四第 62頁及背面,附表編號、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2年11月7 日結婚,結婚時兩造名下無積極財產, 亦無消極財產。
(二)原告遭警方查獲外遇,被告於98年7 月6 日以此理由起訴 請求離婚,經鈞院判決離婚(案號:98年度婚字第68號) ,原告提出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案號: 99年度家上字第68號),該離婚案件於100 年1 月17日確 定,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提出本件訴訟。(三)原告於98年7 月6 日時之名下財產與價值: 1、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一)編號1 、2 所示。 2、消極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被告於98年7 月6 日之名下財產與價值: 1、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一)所示。
2、消極財產:如附表二(二)編號1-4 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原告積極財產應列0988-PS 號汽車之價值105 萬 元(按即附表一(一)編號4 ),是否可採?(下稱爭點 一)
(二)被告抗辯有向其母親楊秋霜借款16,723,600元(按即附表 二(二)編號5 ),得否列為被告消極財產?(下稱爭點 二)
(三)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下列抵銷權:(下稱爭點三) 1、被告依借款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00,000 元之範 圍內主張抵銷?
2、被告依民法第541 條向原告主張返還,或同法第544 條之 越權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 利(原筆錄內容為「依委任事務金錢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 利請求權」),於1,451,000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3、被告依民法第541 條之金錢交付請求權、或第544 條之損 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原筆錄內容 為「依委任事務金錢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 請求權」),於17,967,532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四)若前項抵銷債權成立,是否需計入被告積極財產?(下稱 爭點四)
(五)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主張免除或酌減原告 分配額?(下稱爭點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 之4 第1 項分別有明文。經查,兩造於82年11月7 日結婚,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法定財產制 為夫妻財產制;嗣因原告遭警方查獲外遇,被告於98年7 月 6 日以此理由起訴請求離婚,經鈞院判決離婚(案號:98年 度婚字第68號),原告提出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駁回(案號:99年度家上字第68號),該離婚案件於100 年 1 月17日確定,兩造均同意以98年7 月6 日為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時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故本件應以98年7 月6 日作為兩造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之計算時點(下稱98年7 月6 日基準時),合先敘明。二、關於爭點一:【被告抗辯原告積極財產應列0988-PS 號汽車
之價值105 萬元(按即附表一(一)編號4 ),是否可採? 】
(一)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 前段、第1030條之4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95年7 月27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20 02年7 月出廠、排氣量3600cc之BMW 汽車1 輛(即如附表 一(一)編號4 ),嗣於98年6 月22日移轉他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 5 月9 日北監車字第1030009969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參 本院卷三第102-107 頁),堪認如附表一(一)編號4 所 示汽車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所取得,且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5 年內,即由原告處分 移轉予他人。
(三)被告抗辯稱:兩造於98年間就原告有外遇、原告將被告所 交付之錢財使用去向不明等事即有爭執,原告於98年6 月 22日即將上開車輛移轉他人,減少原告名下財產,避免日 後遭分配,故上開汽車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再者, 該汽車98年7 月市值為105 萬元,價值不斐,然買賣價金 未匯入原告帳戶,可證原告刻意減少財產。另原告於98年 6 月26日遭警方查獲有疑似通姦罪行為,原告於同年6 月 30日即至代書事務所開立5,460 萬元之本票給訴外人吳天 貴製作假債權,同年7 月2 日原告偕同第三人至律師事務 所向被告表示原告在外欠債很多,被告要把錢還清才能離 婚等語,爾後被告98年7 月6 日提出離婚訴訟。由前述時 間次序,足見原告在離婚訴訟繫屬前已屢屢隱匿財產、減 少財產、增加財產負擔,將上開汽車出售亦是原告脫產行 為之一,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汽車應追 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未為原告所爭執,並有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參本院卷四第 88-92 頁),堪信屬實。是以原告既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上 開汽車,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
(四)又查,如附表一(一)編號4 所示汽車經本院函請台中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98年7 月間之價值,經該公會鑑 定結果,認在正常車況下,於98年7 月間之中古價值約為 105 萬元,有該公司103 年7 月31日(103 )中汽興字第
047 號函可資佐憑(參本院卷三第199 頁)。原告雖謂: 估價過高云云(參本院卷四第62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上開鑑定意見有高估之情狀,所陳委無可取。是以被 告抗辯稱: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加計如附表一(一)編號4 所示汽車,價值為105萬元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三、關於爭點二:【被告抗辯有向其母親楊秋霜借款16,723,600 元(按即附表二(二)編號5 ),得否列為被告消極財產?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母楊秋 霜於附表二(二)編號5 所載日期,先後匯款給被告,被 告對其母楊秋霜有合計16,723,6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僅提出一只存摺內頁便稱 楊秋霜匯入款項係被告向其借貸,惟匯入款項之原因關係 所在多有,被告不應以有收到此筆款項即遽指為借款。被 告另稱若非借款,該款項也非屬於婚後財產,而是楊秋霜 贈與財產,也應從婚後財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前後主張矛 盾,顯然只是要將此筆金額列為負債,使被告減輕需分配 予原告剩餘財產之責任,所言並非事實等語。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被告就其與訴外人楊秋霜間確實存有合計16,723 ,600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責任。(二)惟查,被告固提出被證8 之存摺明細(參本院卷一第98-1 10頁),欲佐其說,但依前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訴外人 楊秋霜確有於附表二(二)編號5 所載日期,先後匯款給 被告,合計16,723,600元之事實,至於匯款原因,則無從 依該存摺明細加以證明。再參以母女間之匯款原因非僅被 告主張之借款一途,被告退一步主張之贈與關係,亦屬常 見,或者單純協助週轉、應急之消費借貸,亦有可能,是 以尚無從單憑上開存摺明細之匯款紀錄,即遽認被告與訴 外人楊秋霜間必然為借款關係。被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楊 秋霜為證,但查,訴外人楊秋霜曾於兩造另案即本院98年 度婚字第764 號離婚等事件中到庭作證稱:「(問:原告 及被告買崇德二路那邊及昌平路81號房子之資金何來?) 他們買崇德二路那邊房子時我給他們五萬港幣,裝潢部分 我給原告二百多萬台幣。昌平路81號房子頭期款及裝潢是 我給的,約2,000 多萬台幣,其中一千六百多萬元是我用 轉帳之方式給原告的(按即本判決如附表二(二)編號5 ),其餘部分是我從香港帶港幣及美金過來的,再換成台 幣給原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6 頁),顯然並無隻字 片語提到是「借款」之事;再參以證人楊秋霜與被告係母
女關係,屬於至親,且證人楊秋霜匯給被告之金額筆數眾 多,金額鉅大,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借款字據或與借款有 關之事證加以佐實,則如附表二(二)編號5 所載之各筆 匯款緣由,究竟是否真如被告所辯係借款關係,尚難徒憑 被告、訴外人楊秋霜之說詞,即予遽認。此由被告先是抗 辯如附表二(二)編號5 所示匯款係借款,另又稱:若非 借款,該款項也非屬於婚後財產,而是訴外人楊秋霜贈與 財產云云,說詞兩歧,益顯被告所辯之借款關係,實屬可 疑。是以縱使本院傳喚訴外人楊秋霜到庭,且訴外人楊秋 霜明確證述:如附表二(二)編號5 所載匯款係借款關係 等語,因與訴外人楊秋霜前於本院98年度婚字第764 號離 婚等事件中之證詞有所出入,本院認被告主張借款關係之 舉證責任仍有未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故 本院認無傳喚訴外人楊秋霜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 ,被告所舉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楊秋霜於如附 表二(二)編號5 所載日期匯款給被告之原因均是借款關 係,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應將如附表二(二)編號5 列為 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洵屬無據,委不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稱:如附表二(二)編號5 所示匯款係訴外人 楊秋霜贈與被告,應列計在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云云。惟查 ,姑不論被告主張之贈與關係是否實在,縱認不虛,惟細 繹被證8 所示之存摺明細(參本院卷一第98-110頁),可 知其中編號①、②之匯款在存入被告開設在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後,迨至95年5 月3 日為止,該帳戶提領之款項已逾 編號①、②所存入之金額;另編號③至⑬之匯款在存入被 告開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迨至98年6 月30日為 止,該帳戶所提領之金額亦已逾編號③至⑬之匯款總額。 換言之,如附表二(二)編號5 所示匯款合計16,723,600 元,於98年7 月6 日基準時,均已不存在被告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亦即並未列計在如 附表二(一)編號6 所示之現金中。準此,被告謂:應將 如附表二(二)編號5 所示匯款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不予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云云,於法不合,要無足取。四、又查:
(一)兩造於82年11月7 日結婚,結婚時兩造名下無積極財產, 亦無消極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於98年7 月6 日基準時之財產:
1、原告之積極財產包括如附表一(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 及建物,價值分別為525 萬元、425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又被告開設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之活期帳戶帳號030-002-0005261-6 號、030-002-800200 0-4 號帳戶各有存款餘額1 元,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3 年1 月29日(103 )政查字 第0000052887號函及附件(參本院卷三第23-25 頁),惟 原告就現金部分僅列計1 元,被告亦未爭執,依辯論主義 ,此部分依原告主張僅列計1 元,即如附表一(一)編號 3 所示。另查,被告於98年7 月6 日基準時點前處分之如 附表一(一)編號4 所示汽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 1 項規定,追加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亦經本院審認如前 。據上,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合計為10,550,001元,洵堪 認定。
2、原告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計8,084,450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在。
3、從而,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2,465,551 元【計算式:10 ,550,001-8,084,450 =2,465,551 】。(三)被告於98年7 月6 日基準時之財產:
1、被告之積極財產包括如附表二(一)所示,價值亦如該表 「價值」欄所載,合計38,662,1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置卷外)、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3 年6 月16日函附之 存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 分行103 年6 月17日函附之存提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3日函附資料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三第125-162 頁),堪認為真。 2、被告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二(二)編號1 至4 所示,計31,5 71,3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在。至於如附表 二(二)編號5 所示匯款,被告無法舉證係借款,不予列 入消極財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附此敘明。
3、從而,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7,090,795 元【計算式:38 ,662,176-31,571,381=7,090,795】。(四)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得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 為2,465,551 元,被告得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 額則為7,090,795 元,從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625,244 元【計算式:7, 090,795 -2,465,551 =4,625,244 】。五、關於爭點五:【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主張免 除或酌減原告分配額?】
(一)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 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 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 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 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取得無助力,未承擔 照顧家庭工作,又有外遇,且隱匿財產,若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請求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額等語( 詳參被告抗辯意旨第三段所載)。對此,原告則反駁稱: ①據被告親筆信函(參本院卷一第133-134 頁),可知大 唐牙醫診所係兩造共同經營管理之,且被告亦有將印章、 診所大小章交予原告以便其協助經營管理診所之積極表現 。另被告不否認原告幾乎每日皆前往診所輸入健保資料, 並處理診所之行政事務。②依證人王淑琴於兩造另案即本 院98年度婚字第764 號離婚等案件中之證詞及被告於民事 答辯狀內第五項第(二)點亦稱「…但原告所開出之支票 ,替診所支出僅有1,437,866 元…」,皆可證原告對於大 唐牙醫診所經營管理之付出。③原告未如被告所稱有隱匿 財產之行為。實際上原告月收入不固定,雖有時可達20餘 萬元,但工作性質乃係私人投資,故無法如被告所主張, 以月薪20萬元計之。再者,原告之收入皆用於家用及診所 裝潢、診所裝修、診所支用、購置房產、購置家用車輛等 等用途,原告支出上述項目時並不逐項與被告計較,認為 雙方既為一家人,理應付出。否則怎有被告迅速累積財產 ,而原告除與被告一同購置之不動產外,身無恆產?故原 告係對於家庭無私之付出,並非隱匿財產。原告於婚姻中 除投資之主業外,並協助被告經營大唐牙醫診所,日日至 被告診所輸入健保資料,此為被告所自認者。詎被告竟以 原告未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只有晚上才會到診所,便全盤 推翻原告對於經營診所之付出,實令人心寒。④被告於民 事答辯狀第三項第(二)點述及「…原告陳述渠為『紅摩 六感達人有限公司』之股東,並開立『深遠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收入為新台幣20萬元(參照被證二調查訪視報 告),原告亦是收入頗豐之人,又具原告陳述其花費只有 水電及基本生活花費,因此原告應有相當婚後財產…」云 云,可知被告亦肯認原告非無所事事之人,且原告為提升
生活品質所為之努力,被告也未嘗無與之一同享受。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皆對外創造成就、對內相互照拂並疼 愛子女,非有被告所言棄家庭於不顧之舉。綜上所述,被 告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應分配之數 額應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
1、被告雖抗辯稱:被告婚後財產,皆係由被告經營牙醫診所 辛苦工作所得,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取得並無助力云云 ,但查,被告自承被告於婚後不久即搬到臺中開業,因原 告有使用支票,因此被告診所費用由原告開票支付,原告 在晚上診所下班時,會到診所登打健保資料等情,並於被 告親筆信函稱:「…至於診所我感謝你的支持及幫助,讓 我能站在這個舞台上做我自己,沒有你對家庭及我的事業 的支持,付出及忍耐,也沒有今天的我,所以我重視你, 敬重你是我事業的合伙人,希望能共享診所所創造出來的 利益。…我把我的印章、診所的大、小章交給你,就是對 你最大的信任,希望你不會讓我失望,謝謝支持。」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33-134 頁);另被告牙醫診所之受僱人 即證人王淑琴於兩造另案即本院98年度婚字第764 號離婚 等案件中結證稱:「〔問:被告(按指陳威淘,下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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