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秋香
被 告 林枝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枝立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玄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當事人欄及犯 罪事實欄中玄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巷000號」均更正為「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巷000號」;㈡證據「環保局府授環水字第1 050229215號」、「府授環水字第1050270012號函」補充更 正為「彰化縣政府105年7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229215號 書函」、「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8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27001 2號函」,另補充證據「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23日府授環水 字第1050211496號函」、「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23日府授環 水字第1060213395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5月24 日環署督字第1060038710號函暨檢附之督察照片2張、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2份」、「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0日檢測報告1紙」;㈢證據並所 犯法條二、第2行「第39條第1項」更正為「第39條」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林枝立身為玄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依法取得 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即違法作業,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 工後,竟仍繼續在上址作業,且被告林枝立前於民國95年間 ,即已因相同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記取教訓,於本案再 犯,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 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輕估,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林枝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枝立自述 為玄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婚、育有1子、需扶養其父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24頁反面),被告玄寶公司登 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營收約20至3 0萬元、雇有2名員工、1名臨時工(見他卷第20頁、第24頁
反面),各量處被告林枝立及玄寶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林枝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林 枝立於偵訊時供稱:操作當天即被查獲等語(見他卷第24頁 反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 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 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97號
被 告 玄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秋香
被 告 林枝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玄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寶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秋香 )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林枝立 為實際負責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前經彰化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5年6月1日行政稽查,發現 該公司未依規定申請並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而逕行將 廢污水貯存於槽體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遭環保局於105年7月12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229215號 函檢送裁處書,裁處全部停工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於105年8月8日環保局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270012號函 僅同意恢復未產生廢水之其他製程操作。詎林枝立基於不遵 行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廠 址,擅自啟動廠房內溼式研磨機、拋光研磨機等機台運作, 製程產生之研磨廢水經場內溝渠流至場區外,並排放至竹興 坑排水,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稽查,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枝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106年4月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府授環水字第1050229215號、府授環 水字第1050270012號函、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裁處書、105年6月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彰化縣政府送 達證書、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 枝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枝立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 遵行停工命令罪嫌。被告玄寶公司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