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郎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蘇村田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黃顯宗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曾炳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蘇成木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成木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禠奪公權叁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高山茶葉壹包沒收。
曾銘郎、蘇村田、黃顯宗、曾炳輝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成木前曾承攬採收甘蔗工作,因道路寬度不足,車輛無法 順利通行,向當時擔任村長之曾富郎請託,因而完成採收甘 蔗工作,為感謝曾富郎當時幫忙,得悉曾富郎胞弟曾銘郎登 記參選臺中市第二屆外埔區三崁里里長選舉,為爭取臺中市 外埔區三崁里具有投票權人支持候選人曾銘郎順利當選里長 ,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前往該里具投票權之里民 吳盧阿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8 居所,致贈真空 半斤包裝之高山茶葉一包予吳盧阿足(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要求吳盧阿足將票投給三崁里里長候 選人曾銘郎,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予吳盧阿足,吳盧阿足則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茶葉一包,並應允將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於投票時圈選曾銘郎;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經民眾綽號「阿祥」匿名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蘇成木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二卷第75頁至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蘇成木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蘇成木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90頁), 核與證人吳盧阿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稽(警卷第124 至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 第136 頁、偵一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另臺中市第二屆 外埔區三崁里里長選舉業於103 年8 月21日發布選舉公告, 被告曾銘郎則於103 年9 月5 日登記為該選舉區之候選人, 該次選舉之投票日為103 年11月29日,另被告蘇成木交付賄 賂之對象即證人吳盧阿足為年滿20歲而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中 華民國國民,且在三崁里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即於 103 年7 月29日以前遷入臺中市外埔區三崁里),而具有參 與臺中市第二屆外埔區三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為有投 票權人乙節,復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5 月28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選舉公報、103 年村里長 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人登記申請調查 表、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足憑(本院一卷第14 4 頁至第151 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蘇成木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 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處斷。而該條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 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 。是核被告蘇成木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蘇成木之行 求行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144 條之投 票行賄罪之要件,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 為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蘇成木所 犯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蘇成 木於前揭時、地,固有對證人吳盧阿足為交付賄賂之行為, 惟被告蘇成木所贈之茶葉僅一包、重量為半斤,且被告蘇成 木事後已知悔悟,於審理中亦坦然認罪,則綜合觀察被告蘇 成木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倘處以本罪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蘇成木所犯前揭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
3.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 ,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 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 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蘇成木為成年人,有相當 社會經驗,當知公職人員選舉禁止行賄、收賄,竟思以致贈 茶葉取得選舉權人支持方式,圖令候選人曾銘郎當選,已危 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行賄之對象僅證人吳盧阿足1 人,行賄數量為 茶葉半斤之賄選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再查,被告蘇成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蘇成木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深感悔悟,足認被告蘇成木犯後態度尚 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又被告蘇成木現年事已高,且患有輕度肢障,有身心障 礙手冊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138 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5.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 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 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 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蘇成木 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蘇成木褫奪公權 3 年。
6.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 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 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 ,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該行 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復 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 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若受賄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 雖得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然其限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規定之範圍不同,如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業已 查扣,在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規定之要 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之情形,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 ,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查被 告蘇成木用以交付予證人吳盧阿足之茶葉1 包業經吳盧阿足 於調查處詢問時繳還而扣押在案,而證人吳盧阿足所涉投票 受賄罪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選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將上開賄賂宣告沒收,有該扣案茶 葉一包及證人吳盧阿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吳盧阿足所繳還之茶葉1 包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蘇成 木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蘇成木家中固扣得與 證人吳盧阿足家中扣得相同外包裝之茶葉7 包,然被告蘇成 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專門做茶葉生意,一年都向臺中廠 商買好幾次,如果當期茶好喝,伊就會全買,不限幾斤,包 裝都是半斤包裝等語(本院一卷第313 頁至第330 頁),並 有愛上茶有限公司出貨單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蘇成木此部分 供稱應非虛妄,既被告蘇成木係茶葉販賣商,所購買之茶葉 每次量均非寡,則縱其家中扣得與證人吳盧阿足家中相同包 裝之茶葉,亦難認為係預備供交付賄賂犯行所用,從而,此 部分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於被告曾銘郎家中扣得之茶葉 6 包,與證人吳盧阿足家中扣得之茶葉外包裝並非相同(詳 下述貳五㈡),且被告曾銘郎就證人吳盧阿足部分尚無從認 定涉有交付賄賂犯嫌,業經本院認定如下,從而,上開扣得 之茶葉6 包,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銘郎係臺中市外埔區三崁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三崁協 會)總幹事,於103 年9 月5 日正式登記參選臺中市外埔區 三崁里里長;被告曾炳輝為曾銘郎胞弟,係三崁社區發展協 會理事,負責該社區之開會活動,並擔任被告曾銘郎之競選 總幹事;被告蘇村田係三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任職於 外埔區農會信用部,擔任曾銘郎參選本屆里長之重要幹部及
樁腳;被告黃顯宗係三崁社區發展協會總務組會計,擔任被 告曾銘郎之競選重要幹部,被告蘇成木則係被告曾銘郎之友 人及樁腳;被告曾銘郎為拉抬得票率獲取勝選,於103 年9 、10月間,與被告曾炳輝、蘇村田及黃顯宗共同基於對有投 票權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謀議利用三崁社區發展協會於103 年8 月3 日舉辦之蝶古 巴特包包設計義賣活動所得新臺幣(下同)7,600 元,另由 被告黃顯宗補貼400 元,湊足8,000 元之後,假借「臺中市 外埔區三崁社區發展協會獎助學金」名義,分別各發放1000 元現金予渠4 人共同討論決定之林麗華、賴麗雲、陳自金、 郭敏、張瑞珍、李志平、陳寶玉、及劉春蘭等具有投票權之 三崁里里民,作為被告曾銘郎拉攏票數之賄賂,並由被告曾 銘郎、黃顯宗負責前往發放如下:
⒈被告曾銘郎、黃顯宗於103 年9 月11日某時許,前往陳寶玉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將封面寫有「三崁 教育基金」字樣之紅包袋1 個交給陳寶玉,表示是給其女兒 林○芸之獎助學金,並要求陳寶玉在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 金申請書上簽名,復向陳寶玉表示被告曾銘郎有登記參選三 崁里里長,請陳寶玉支持,將票投給被告曾銘郎等語,以此 方式行求及交付賄賂予陳寶玉。
⒉被告曾銘郎、黃顯宗於103 年9 月11日某時許,前往林麗華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將封面寫有「三崁教 育基金」字樣之紅包袋1 個交給林麗華,表示是給其子陳○ 澔之獎助學金,並要求林麗華在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 請書上簽名,復向林麗華表示被告曾銘郎有登記參選三崁里 里長,請林麗華支持,將票投給被告曾銘郎等語,以此方式 行求及交付賄賂予林麗華。
⒊被告曾銘郎、黃顯宗於103 年9 月11日某時許,前往李志平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將封面寫有「三 崁教育基金」字樣之紅包袋1 個交給李志平,表示是給其女 兒李○悅之獎助學金,並要求李志平在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 學金申請書上簽名,復向李志平表示被告曾銘郎有登記參選 三崁里里長,請李志平支持,將票投給被告曾銘郎等語,以 此方式行求及交付賄賂予李志平。
⒋被告曾銘郎、黃顯宗於103 年9 月11日某時許,前往張瑞珍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惟張瑞珍並不在家,遂 將封面寫有「三崁教育基金」字樣之紅包袋1 個交給張瑞珍 之子林○富,表示是給林○富之獎助學金,並要求其在外埔 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請書上簽名之後,請林○富轉告張瑞 珍,請張瑞珍幫忙,將票投給三崁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曾銘郎
等語,以此方式間接行求及交付賄賂予張瑞珍。 ⒌被告曾銘郎、黃顯宗於103 年9 月13日某時許,共同前往賴 麗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擬發放作為賄選 之用之獎助學金,適逢賴麗雲家中辦理喪事,被告黃顯宗因 故不便進入,且賴麗雲正好外出,遂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 告曾炳輝將封面寫有「三崁教育基金」字樣之紅包袋交給賴 麗雲之大兒子陳逸珉,並要求陳逸珉在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 學金申請書上簽名,復向其強調待賴麗雲返家後,必須向賴 麗雲告知:「是曾銘郎拿來的,是要來關心我們一下」等語 。過約1 周後之某日晚間6 時許,被告曾銘郎在臺中市外埔 區甲后路上之「吉祥商店」內,向賴麗雲表明身分,並表示 :其子陳逸珉收受之現金1,000 元紅包袋,是伊發放之獎助 學金等語,復向賴麗雲表示自己有登記參選三崁里里長,請 予支持將票投給被告曾銘郎等語,以此方式行求及交付賄賂 予賴麗雲,賴麗雲則當場應允於投票時圈選被告曾銘郎。 ⒍被告曾銘郎、黃顯宗於103 年9 月15日某時許,前往陳自金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將封面寫有「 三崁教育基金」字樣之紅包袋1 個交給莊陳自金,表示是給 其子陳○之獎助學金,並要求莊陳自金在外埔區三崁社區獎 助學金申請書上簽名,復向莊陳自金表示被告曾銘郎有登記 參選三崁里里長,請莊陳自金支持,將票投給被告曾銘郎等 語,以此方式行求及交付賄賂予莊陳自金。
⒎被告曾銘郎、黃顯宗於103 年9 月15日某時許,前往郭敏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將封面寫有「三崁 教育基金」字樣之紅包袋1 個交給郭敏,表示是給其孫子柯 ○倫之獎助學金,並要求郭敏在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 請書上簽名,復向郭敏表示被告曾銘郎有登記參選三崁里里 長,請郭敏支持,將票投給被告曾銘郎等語,以此方式行求 及交付賄賂予郭敏。
⒏被告曾銘郎於103 年9 月1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前往劉春蘭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擬向劉春蘭發放獎助學 金,惟劉春蘭不在家,遂將載有:「阿蘭三崁叔叔到你家─
社區辦活動剩餘經費補助子女獎學金─回來電話聯絡000000 0000曾銘郎」之字條貼在劉春蘭上址住處門口,待劉春蘭依 上開字條所留之電話致電被告曾銘郎後,被告曾銘郎復與黃 顯宗於103 年9 月15日某時許,再次前往劉春蘭上址住處, 將封面寫有「三崁教育基金」字樣之紅包袋1 個交給劉春蘭 ,表示是給其子曾嘉明之獎助學金,並要求劉春蘭在外埔區 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請書上簽名,復向劉春蘭表示被告曾銘 郎有登記參選三崁里里長,請劉春蘭支持,將票投給被告曾
銘郎等語,以此行求及交付賄賂予劉春蘭。
⒐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依民眾「阿良」匿名檢舉之內 容調查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曾銘 郎等人住處及車輛執行搜索:分別自被告蘇村田車上扣得「 103 年度三崁社區獎助金申請書」7 張、自被告黃顯宗住處 扣得「103 年9 月獎助學金發放名單」1 張、自被告黃顯宗 住處扣得「101 年度外埔區三崁社獎助學金申請書」6 張等 證物,而查獲上情。
㈡被告曾銘郎為爭取該里具有投票權人支持,另與被告蘇成木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使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委由被告蘇成木前 往吳盧阿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8 居所,致贈真 空包裝之高山茶葉一包(半斤)予該里具投票權之里民吳盧 阿足,並要求吳盧阿足支持,將票投給三崁里里長候選人被 告曾銘郎等語,以此方式行求及交付賄賂予吳盧阿足,吳盧 阿足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茶葉禮盒,並應允將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投票時圈選被告曾銘郎。嗣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依民眾「阿祥」匿名檢舉之內容調查後,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曾銘郎等人住處 及車輛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自被告曾銘郎住處扣得高山茶14 包( 綠色半斤包裝6 包、紅色半斤包裝8 包) 、自被告蘇成 木住處扣得高山茶11包( 綠色半斤裝7 包、橘色半斤裝4 包 ) 、出貨單2 張、自不知情之吳定男住處扣得綠色半斤裝高 山茶1 包等證物,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曾銘郎、曾炳輝、蘇村田、黃顯宗就犯罪事實㈠所 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另被告曾銘郎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曾銘郎、蘇村田、黃顯宗、曾炳輝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銘郎、曾炳輝、蘇村田、黃顯宗就犯罪事 實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綽號「阿良」之匿名檢舉人、證人張瑞珍、 陳寶玉、李志平、陳逸珉、劉春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麗 華、賴麗雲、莊陳自金、郭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1 年度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請書、103 年度外埔區三崁 社區獎助學金申請書及發放名冊、被告曾銘郎於劉春蘭住處 之字條、賴麗雲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曾銘郎、黃顯 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等;另被告曾銘郎就犯罪事實㈡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綽號「阿祥」之匿名檢舉人、證人吳盧阿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曾銘郎及蘇成木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曾銘郎、蘇村田、黃顯宗、曾炳輝固坦承於上揭時 地發放獎助學金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曾銘郎、蘇 村田、黃顯宗、曾炳輝就犯罪事實一㈠均辯稱:伊等係單純 做公益而發放協會獎助學金,該獎助學金與里長選舉並無關 連等語。被告曾銘郎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伊對於蘇成木 贈送茶葉一包予吳盧阿足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方面
1.被告蘇村田於103 年間擔任臺中市外埔區三崁社區發展協會 第五屆理事長、被告曾銘郎擔任總幹事、被告黃顯宗擔任會 計、被告曾炳輝擔任理事,三崁協會曾於103 年6 月12日提 案名稱「一步一腳踏,針線三崁嶺」、實施期程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1月20日、課程包含社區營造、社區資源調 查、社區導覽圖製作、布塊運作與設計、針織縫紉技巧教學 等內容之社區營造點計畫,參加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社區營造 點甄選,並於103 年7 月9 日獲選為「潛力型社區營造點」 ,經該局同意補助99,600元,其後於103 年8 月3 日舉辦上 開計畫成果展暨103 年臺中市體育總會理事長盃外埔區土風 舞成果發表會時,當場義賣針織縫紉技巧教學學員曾玉霞、 顏明珠、林秋英、王蘭香、陳秀雲製作之拼布包5 只,並由 被告蘇村田、徐海雄、姚錦雲、陳順彰、葉秀英義買後,共 得款7,600 元,嗣再由被告黃顯宗贈予400 元後,再以「外 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名義,分別發放張瑞珍、林麗華之 子陳○澔、陳寶玉之女林○芸、李志平之女李○悅、賴麗雲 之子陳逸珉、莊陳自金之姪子陳○、郭敏之孫子郭○倫、及 劉春蘭之子各1,000 元,其後三崁協會於103 年12月1 日則 以社區業務繁重無力與人員執行該項業務為由向臺中市政府 文化局撤回前開「一步一腳踏,針線三崁嶺」計畫案,並繳 回第1 期款49,8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村田、曾銘郎、黃 顯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林麗華 、賴麗雲、莊陳自金、郭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 張瑞珍、陳寶玉、李志平、及劉春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以及證人曾玉霞、葉秀英、徐海雄、姚錦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請書、臺中市 外埔區三崁社區發展協會第5 屆理監事名冊、三崁五位義買 人名單及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76頁、第84頁、第94頁 、第101 頁、他卷第5 頁、第7 至第8 頁、偵一卷第29頁至
第31頁、第310 頁、第317 頁、本院一卷第288 頁、第296 頁、本院二卷第55頁至第74頁),是被告蘇村田、曾銘郎、 黃顯宗、曾炳輝分別擔任臺中市外埔區三崁社區發展協會理 事長、總幹事、會計及理事等職務,且該協會確有向臺中市 政府文化局申請補助及辦理成果展,並將成果展上義賣所得 以獎助學金名義,發放予證人陳寶玉等人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曾銘郎等人是否假借發放獎助學金名義,而對獎助 學金之發放對象即證人陳寶玉等人為交付賄賂,並要求投票 予參選臺中市外埔區三崁里里長之被告曾銘郎,則應另有積 極證據證明,合先敘明。
2.證人陳寶玉、林麗華、李志平、莊陳自金、劉春蘭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曾銘郎與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一起到伊等家 發獎學金,發獎學金時曾銘郎沒有拜託伊等要支持他選里長 等語(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偵一卷第145 頁至第14 6 頁、偵一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偵二卷第66頁至第67頁 、第68頁反面、第70頁至反面、本院二卷第59頁至反面、第 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70頁至反面、第72頁至反面),證人 張瑞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銘郎及黃顯宗有到伊家 發獎學金,伊不在家,伊兒子並轉述說曾銘郎有要伊支持, 僅說曾銘郎要伊幫忙,說幫忙要讓兒子讀書,曾銘郎及黃顯 宗事後並未再找伊拜託伊支持(偵二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本院二卷第63頁至反面),證人郭敏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曾銘郎有至伊家發獎學金給伊孫子郭偉倫,說是 要鼓勵他唸書,曾銘郎沒有提到他要選里長的事,也沒有請 伊投票支持他等語(偵一卷第164 頁至反面、偵二卷第66頁 至第67頁、本院二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既證人陳寶玉 、林麗華、李志平、莊陳自金、劉春蘭、張瑞珍及郭敏均證 述被告曾銘郎及黃顯宗僅有發放獎助學金之舉,而未於發放 同時提及任何選舉事宜,則依證人陳寶玉、林麗華、李志平 、莊陳自金、劉春蘭、張瑞珍及郭敏前開證述,實難遽認被 告曾銘郎及黃顯宗有何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公訴意旨雖稱: 103 年度獎助學金發放對象與101 年獎學金發放對象有所不 同,且又未要求具領人提供成績或低收證明為申請條件,而 認被告曾銘郎等4 人涉有行賄犯嫌云云。然查,證人陳寶玉 為單親家庭扶養2 名子女,本身因罹疾病而截肢、證人林麗 華為單親家庭扶養3 名子女、證人李志平扶養7 名子女、證 人莊陳自金與罹患血癌之姪子同住、證人劉春蘭為單親家庭 獨自扶養3 位子女、證人張瑞珍為外配單親家庭扶養3 名子 女、證人郭敏與兒孫同住,媳婦出國未歸,其又因病視力不 佳、倚賴兒子從事粗工及自身撿拾回收物為生,其等家庭經
濟狀況均非佳等情,分別經證人陳寶玉、林麗華、李志平、 莊陳自金、劉春蘭、張瑞珍、郭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 本院二卷第58頁反面至第74頁),其中證人林麗華、陳寶玉 、張瑞珍及李志平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有臺中市外埔區 103 年1 月至同年8 月低收及中低收入戶名冊、低收入戶證 明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15 頁至第316 頁、本院一卷第 309 頁),則被告曾銘郎、黃顯宗辯稱:伊等等係以社區內 生活較困苦、較不好過的家庭為發放對象等語,即與事實相 符,不因103 年度獎助學金之發放未要求證人陳寶玉、林麗 華、李志平、莊陳自金、劉春蘭、張瑞珍及郭敏提出低收或 成績證明而影響證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善之認定。又三崁社區 發展協會於101 年度及103 年度發放獎學金之目的,既均係 對社區內經濟弱勢之家庭提供救助,而非獎勵成績優異學生 ,是該協會並未要求受領人應提出成績證明,亦與常情相符 。次查,101 年度獎學金發放之對象共6 人每人2,000 元, 業經被告蘇村田、曾銘郎及黃顯宗供述明確,其中5 人分別 為劉春蘭、林麗華、陳寶玉、張瑞珍及李憶楓等人之情,有 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請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5頁反 面至第27頁反面),又103 年度獎助學金發放對象共8 人, 分別為證人陳寶玉、林麗華、李志平、莊陳自金、劉春蘭、 張瑞珍、郭敏及賴麗雲,每人金額1,000 元等情,則經證人 林麗華等人分別證述如上,並有103 年9 月獎學金發放名單 及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請書附卷可按(偵一卷第28頁 至第31頁),其中重複者為劉春蘭、林麗華、陳寶玉及張瑞 珍等4 人,足徵被告黃顯宗供稱:103 年獎助學金名單是參 考101 年度所發放之獎助學金名單發放等語(警卷第53頁) ,並非虛妄。末查,證人劉春蘭及李志平並未設籍於三崁里 ,其家屬中亦未有設籍該里而享有投票權之情,亦經證人劉 春蘭及李志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一卷第272 頁、 本院二卷第69頁),並有外埔區三崁里里長選舉人名冊影本 在卷可憑,是證人劉春蘭、李志平及其家屬既無人享有三崁 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實難認定被告曾銘郎等人交付獎助學 金予證人劉春蘭及李志平之目的,係要求證人劉春蘭及李志 平於臺中市外埔區三崁里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曾銘郎。 再參以證人林麗華與另一登記參選三崁里里長之候選人紀良 章有親戚關係,亦經證人林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二卷第60頁),既行賄罪為法定刑3 年以上之重罪,益徵 被告曾銘郎等人實無對與競爭對手具親屬關係之人鋌而走險 加以行賄之理。再佐以被告曾銘郎手寫予證人劉春蘭之字條 係載稱:「阿蘭三崁叔叔到你家,社區辦活動剩餘經費,補
助子女獎學金,回來電話聯絡,0937XXXXXX曾銘郎」等語, 有該字條在卷可稽(他卷第6 頁),其上文字載明「社區辦 活動剩餘經費補助子女獎學金」等語,此與被告曾銘郎等人 所辯情節相符,且未涉有任何選舉關連事宜,實甚明確,亦 難憑以推認被告曾銘郎就此涉有何交付賄賂罪嫌。 3.至證人賴麗雲於警詢時固證稱:「(你曾否受領三崁社區發 展協會所發放之獎助學金?)我先生103 年9 月10日過世, 同月13、14日喪事期間伊外出辦死亡證明返家後,兒子陳逸 珉告訴我有一位他不認識的男子交付他封面寫有三崁教育基 金的紅包袋,並特別交代我兒子,要告訴我這是曾銘郎拿來 的,是要來關心我們一下…。」等語(警卷第80頁),然於 偵訊時則證稱:「(問:曾炳輝是否有拿外埔區三崁里103 年度獎助學金1,000 元去你住處?)我當時不在家。(問: 陳逸珉是否有告訴你曾炳輝有拿1,000 元獎學金過來?)陳 逸珉沒有說誰拿,他是說是三崁區協會拿的紅包,對方要陳 逸珉轉告我說是給有國中國小在學學生的獎助學金,對方說 我們是單親家庭,剛好我老公過世,他只是以三崁村名義來 慰問一下。」等語(偵二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回家之後陳逸珉紅包袋拿給你,他如何跟你說?)他 說這是我們三崁發展協會五穀廟裡面的人員拿來的,這樣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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