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俊國目前係陸軍機械化步兵269旅砲兵營營部 連一兵,其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入伍(志願役),在陸軍 步兵302旅第一營第二連(駐地臺中成功嶺)接受新兵訓練 ,擔任打飯班工作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晚間6時許,趁連上官兵在餐廳用餐 之際,假借上廁所名義,獨自返回連上第三大寢室內,徒手 竊取置放在入伍生胡家興外套口袋內,由胡家興所代收保管 之13名入伍生洗衣費共新臺幣(下同))9000餘元得逞,並 將贓款分別藏放在其床墊下方及內務櫃。嗣於同年月9日晚 間,胡家興發現前揭款項遭竊,向連上班長及排長反應,經 連上長官向洪俊國詢問,洪俊國始坦承前揭犯行,並將贓款 全數取出交予該連輔導長廖玟芳少尉。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洪俊國於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證人胡家興、王柏皓、楊立昆、王首淨、廖玟芳、黎鍾栩 、陳耀軍、白俊雄、賴韋汎等人之證述、③陸軍步兵302旅 第一營104年3月30日陸十虎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④申訴 案件處理回報紀錄表。
三、核被告洪俊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 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憲兵隊調查筆錄受 訊問人欄所載),被告不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軍事 營區寢室內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錢財,行為殊不 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竊得之財物,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13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