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泰辰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3
5、12036、12037、12076、12077、12437、12510、13130、131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泰辰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泰辰其餘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易泰辰(綽號:嘟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 扣案),與林文清(其涉嫌重利等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3170號判處罪刑在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ANY CALL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趁蕭智 鴻、李麗真夫婦需錢孔急之際,於蕭智鴻位於臺中縣大甲鎮 ○○路0段0000號2樓之住處,接續4次放款予蕭智鴻夫婦:(一)於98年8月27日,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10天 計息1次,每期利息4,500元,並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第1期 利息及手續費共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547.5%),並 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二)於98年8月28日,約定借款2萬元,每10天計息1次,每期 利息4,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30%),並於交付款項時 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5,000元,並簽發面額6萬元之 本票作為擔保。
(三)於98年8月31日,約定借款3萬元,每10天計息1次,每期 利息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30%),並於交付款項時 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7,000元,並簽發面額9萬元之 本票作為擔保,而就蕭智鴻夫婦以10萬元購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求簽立汽車買賣讓渡書作為擔 保。
(四)於98年9月3日,借款2萬元,每期利息4,000元,每10天計 息1次(換算週年利率為730%),並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第
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5,000元,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面額6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二、嗣因蕭智鴻夫婦無力負擔高額利息,易泰辰為迫使蕭智鴻夫 婦還錢,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自98年9月間 起,親自或命令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李麗真在大甲鎮大智路6 號之美髮店,強行關上店內鐵門多次,並以車輛擋住店門口 ,使其出入不便;並於98年10月30日晚上10時10分許,夥同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至上開美髮店,持店內之椅子毆 打蕭智鴻,蕭智鴻因此受有右小腿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 蕭智鴻夫婦行使權利。
三、易泰辰趁王品澄(綽號「泰國仔」)需錢孔急之際,於98年 11月中旬某日,在大甲鎮某地,借款5萬元予王品澄,約定 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7,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547.5% ),並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第1期利息,王品澄併簽發面額共 15萬元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即改制後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 防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 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92頁背面-95頁),復經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 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臚列之非供述 證據,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泰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99偵12035號卷㈡1-8頁 、16-17頁、99偵12035號卷㈢24頁背面-25頁背面、99偵120 35號卷㈤4頁背面、99年度聲羈字第589號卷1-2頁、99年度 訴字第3170號卷㈠29頁背面-33頁背面、本院卷40頁背面、 96頁),核與證人李麗真、蕭智鴻、證人即共犯林文清、證 人王瑩珊、王品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述(依序見98他6386號卷11-14頁、49-50頁、99年度訴字第 3170號卷㈢71-74頁;98他6386號卷15-18頁、48-49頁、99 偵12035號卷㈣1-3頁、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卷㈢68-71頁;9
9偵12035號卷㈠6-11頁、21-22頁、99偵12035號卷㈤5頁-背 面、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卷㈠34頁背面-35頁背面、99年度 訴字第3170號卷㈡40頁背面-44頁、59-61頁背面、99年度訴 字第3170號卷㈢66頁背面-79頁;99偵12035號卷㈢10-11頁 、18-18頁背面;99偵12035號卷㈢12頁背面-13頁背面、17 頁背面-18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蕭智鴻提供 借款日期、金額及利息支付情形影本1張、蕭智鴻之98年10 月30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98他6386號卷19 頁、20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 之現場照片2張(99偵12035號卷㈠12頁背面、15頁、13-14 頁背面、20頁背面)、易泰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1份(99偵12035號卷㈡8頁背面-10 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品澄,指認對象易泰辰)、王品澄持用門號0989 ***號行動電話與易泰辰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1份(99偵 12035號卷㈢14頁-背面、15頁背面-16頁)、臺中市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蕭智鴻,指認對象易泰辰, 99偵12035號卷㈣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等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易泰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 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4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
(二)被告易泰辰與共犯林文清雖共同分4次借款予被害人蕭智 鴻、李麗真,但出於一個重利罪之決意,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被告易泰辰就貸款予蕭智鴻、李麗真夫婦部分, 與共犯林文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易泰辰先後二次重利犯行、一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易泰辰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94年1月19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5年10月1日始因假釋期滿 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卷19頁)。被告受上述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審酌被告易泰辰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 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所為殊 屬可議,又以暴力方式討債,使被害人精神受創,危害社 會治安非淺,惟被害人蕭智鴻、李麗真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被告刑度希望輕判,給被告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97頁),並且被告已賠償蕭智鴻、李麗真二 人1萬元,渠等亦書立和解書,拋棄一切民刑事訴追,雙 方糾紛弭平,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和解書1張為證(本 院卷100頁),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 被害人之人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違犯上開重利罪所 用之物,雖無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林文清所有,為供犯重 利罪所用之物(聯絡被害人蕭智鴻),業據共犯林文清供
承在卷,且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 收在案確定,本案已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共犯 林文清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未使用過之空白本票 1本,均不能證明與被告易泰辰、共犯林文清所犯重利罪 有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易泰辰趁林文清需錢孔急之際,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大 甲鎮之富都戲院旁,借款2萬元予林文清,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73.75%),並 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第1期利息。
(二)易泰辰復趁陳英誠需錢孔急之際,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 大甲鎮富都戲院旁,借款2萬元予陳英誠,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為週年利率為365%),並於 交付款項時預扣第1期利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修正前刑法 第344條重利罪【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業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除增加「難 以求助之處境」外,刑度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前項重利 ,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要件 ,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 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 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臺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非 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或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 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易泰辰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以:被告易泰辰 之自白、共犯林文清之供述、證人陳英誠之陳述、被告易泰 辰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件為主要之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易泰辰對於所被訴之上開犯行,均予以否認,並 辯稱:既然是與林文清共同借錢給蕭智鴻夫婦,但林文清並 無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陳英誠部分則是借錢,是基於朋 友關係,完全沒有收利息等語。經查:
(一)關於上開公訴人指訴被告向林文清收取重利部分:證人林 文清於偵查中結證:「我在98年有向嘟嘟借過1、2萬元, 我隔了1、2天就還了,…我跟他借2萬元,…我叫他利息 算我軟一點,我2、3天後真的有還錢…」等語(99年度偵 字第12035號卷㈠21頁背面),證人林文清已明白而清楚 的表示就其借款如實按期還款,復未提及有何急迫、輕率 而借款之情形,並與被告商議借款條件(含利息收取)、 還款時程,借貸雙方彼此接受最後償還之結果,期間無暴 力討債或其他取得顯不相當之利得等情況。渠等借貸關係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文清係基於何種急迫、輕率情事 ,又林文清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經濟資產管領能 力是否顯著不足,因而對於借貸之利弊得失毫無所知,無 法為利益衡酌判斷,公訴人亦未詳予提出事證佐實。本院 根據上開證人林文清結證其借貸之情節,以證人林文清尚 且與被告就利息之計算為討論一情,足認證人林文清並非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而係經過其本身自由 意志選擇之結果,實為私法契約自由之表現,要與一般私 人之間借貸無異,故關於證人林文清與被告發生之上開借 貸關係,尚難認定被告構成重利罪犯行。
(二)關於上開公訴人指訴被告向陳英誠收取重利部分:證人陳 英誠於警詢中表示:「我連本帶利已還1萬9千元,因我尚 欠4千元,從98年11月間借錢後至今約付利息3千元給被告 (綽號:嘟嘟),嘟嘟沒有向我暴力脅迫討債,沒有簽本 票或借據」等語(99年度偵字第12035號卷㈡18頁背面-19 頁);於偵查中結證:「我於98年11月在大甲鎮富都戲院
向易泰辰借錢,我知道他身上有帶錢,我向他借2萬元, 他實際上給我1萬8千元,我之前欠他2千元,我們原來都 認識,他沒有向我算利息,我迄今已還他1萬9千元,嘟嘟 沒有對我暴力討債」等語(同上卷24頁),證人陳英誠已 明白而清楚的表示就其借款如實按期還款,復未提及有何 急迫、輕率而借款之情形,並與被告商議借款條件(含利 息收取與否),借貸雙方彼此接受最後償還之結果,期間 無暴力討債或其他取得顯不相當之利得等情況。渠等借貸 關係,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英誠係基於何種急迫、輕率 情事,又陳英誠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經濟資產管 領能力是否顯著不足,因而對於借貸之利弊得失毫無所知 ,無法為利益衡酌判斷,公訴人亦未詳予提出事證佐實。 本院根據上開證人陳英誠結證其借貸之情節,以證人陳英 誠尚且證稱被告並未向其收取利息,且先前已積欠被告債 務一情,足認證人陳英誠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 告借款,而係經過其本身自由意志選擇之結果,實為私法 契約自由之表現,要與一般私人之間借貸無異,故關於證 人陳英誠與被告發生之上開借貸關係,尚難認定被告構成 重利罪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對於被告易泰辰確有公訴意旨第(一)、(二) 點所載之犯行,而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就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並未形成已足證明被告 易泰辰確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確信心證。揆 諸前揭法條及解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如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