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246號
TCDM,104,訴緝,246,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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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
偵字第1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被告戴彩蓮明知 「軒利公司」與其所經營瑋銜公司之下游出貨廠商「能皓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皓公司,址設彰化縣秀水鄉○○ 村○○街000 號,負責人為施能宗)、「川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川瀚公司,址設台中市○○區○○區00路00號,負 責人為楊江川)間並無任何進貨交易事實,為求隱匿交易所 得金額,藉以逃漏營業稅之支出,竟與「軒利公司」實際負 責人顏瑞琪劉進農共同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由劉進農提供上開顏瑞琪記載不實交易項目及金額之統一 發票,並將買受人分別填載為能皓公司及川瀚公司。迨能皓 公司及川瀚公司於民國88年初向戴彩蓮要求就實際供貨情形 開立瑋銜公司統一發票之際,戴彩蓮即以瑋銜公司無法提供 發票為由,將前揭記載不實之「軒利公司」統一發票交付。 而瑋銜公司則於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時,未將 各該買賣貨品交易之進項稅額、銷項稅額實情,記載於業務 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而向稅捐稽徵機關 據以申報稅捐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被 告劉進農明知「煇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煇哲公司,址設 臺南縣關廟鄉○○路000巷0號,負責人為吳配僑)、「能皓 公司」、「川瀚公司」與「軒利公司」間並無任何進貨交易 事實,竟基於幫助煇哲公司及戴彩蓮所經營之瑋銜公司逃漏 稅捐之概括犯意,於88年初,由被告劉進農自不詳來源先行 取得軒利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再由被告劉進農在其上分別記 載不實交易項目及金額,且將買受人填載為煇哲公司、能皓 公司、川瀚公司,再由煇哲公司派員持該不實發票,記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向稅捐稽徵機 關以不實進項稅額申請扣抵應納營業稅而予行使,總計虛增 銷售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99,988 元,幫助逃漏煇哲公司 營業稅14,999元;瑋銜公司部分則於當期業務上作成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隱匿前揭與能皓公司、川瀚公司 之實際出貨交易所得,而向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申報稅捐而持



以行使,藉以逃漏營業稅之繳納,均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劉進農所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按:起書犯罪事實欄㈢已記載同案被告戴彩蓮與「軒利公司 」實際負責人顏瑞琪及被告劉進農共同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見起訴書第4 頁】),然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漏未記載被告劉進農尚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47 條第1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款之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 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 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及時效之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 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 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 依舊法適用。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舊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 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後,被告在逃 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 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分之1。
四、經查: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係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7 條第1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罪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 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罪論處,其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另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部分 ,因屬代罰性質,自無從與其餘各罪成立牽連關係,應與上 開從一重處斷之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罪分論併罰,而其法定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涉犯罪涉犯之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依舊法第80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 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 之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則本案之犯罪終了日為88年 初,故以88年1月15日作為計算基準,經檢察官於92年2月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2 年3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3月18日中檢盛儉90偵11685字第0235 7號函在卷可憑。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8月13日發佈 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通緝書附卷 可稽。從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 年1月15日起算, 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 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1日之期間3年8月3日(依曆計算自89年 12月14日實施偵查至93年8月13日通緝之前1日),再減以提 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20日(92 年2月27日提起公訴 日至法院繫屬日92 年3月18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 時效應至104 年2月28日即已完成【計算式:(88年1月15日 )+(12年6月)+(3年8月又3日)-(20日)=104 年2月28 日】,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既已完成,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連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進農分別將軒利公司不實│
│ │ │發票提供予煇哲公司、瑋銜公司逃漏營業稅│
│ │ │,其所為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
│ │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以概括│
│ │ │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 │ │,並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7至8頁)。然被│
│ │ │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 │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 │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 │ │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 │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
│ │ │,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
├──┼────┼───────────────────┤
│二 │牽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
│ │ │經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虛偽填載會計憑│
│ │ │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
│ │ │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應從│
│ │ │一重之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見起訴書│
│ │ │第8 頁),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
│ │ │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
│ │ │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 │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 │ │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
│ │ │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
├──┼────┼───────────────────┤
│三 │時 效 │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
│ │ │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
│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
│ │ │,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
│ │ │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




│ │ │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犯最重本刑│
│ │ │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舊│
│ │ │法規定,追訴權因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依│
│ │ │新法規定,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 │ │另新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
│ │ │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
│ │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
│ │ │視為消滅之事由。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
│ │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對行為人有利。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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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煇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